李易桐律所律师

李易桐律所

律师
服务地区:黑龙江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公司企业

147-9800-0888
咨询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服务时间 08:00-23:00)
留言咨询

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李易桐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03
人浏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1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娟,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萍,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亮,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付某青,女,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审被告:徐某斌,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审被告:徐某翠,女,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萍、原审徐某斌、付某青、徐某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13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被上诉人董某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付某青、徐某斌、徐某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董某萍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董某萍承担。事实和理由:董某萍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董某萍提交的由付某青、徐某翠出具的《担保证明》可知,董某萍约定徐某的借款在2010年4月14日后的两个月还清,即还款日期应为2010年6月14日。董某萍在庭审中提交的三份住院病例分别为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7日、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24日、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该三次生病住院对董某萍的影响并不足以构成其不能行使该项权利的障碍,一审认定的“董某萍举示的诊断病例证实其患病治疗后意识不清、不良于行、无法主张权利”、“原告所患疾病均关乎意识是否正常、行走能力等作为民事主体能否主张权利的行为能力方面,原告代理人于庭审中陈述本案是原告意识清晰康复后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所患疾病给其行使请求权造成障碍”等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依据董某萍提交的其在2016年的出院小结中清楚载明“患者出院时情况为意识清,言语流利,四肢自主活动”,由此可知在2016年6月25日董某萍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后出院时,其自身健康情况根本不存在影响其行使权利的障碍,其完全可以通过各种方式来主张自己对徐某享有的债权,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的法定理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即使如董某萍所述其之前生病导致意识不清,那么一审中董某萍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6月25日出院至其在2019年9月30日起诉至一审法院期间向徐某主张过权利,董某萍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了《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即使董某萍享有的债权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那么徐某应当向董某萍偿还的借款金额也应为二十万元,并非董某萍主张的三十万元。徐某分五次共计向董某萍借款三十万元,但是在姜某项目部施工期间,徐某曾在2010年2月11日向姜某借款十万元并为姜某出具借条,该十万元由姜某代徐某偿还给董某萍,该事实姜某可以作为证人证明,一审中姜某由于特殊原因未能出庭作证,请二审对该部分事实予以核实,即使徐某应当向董莲萍承担还款责任,那么也只应承担二十万元的还款责任且无需承担利息。付某青、徐某翠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依法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董莲萍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担保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付某青、徐某翠需要对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还清。一审中董某萍提交的所有《借条》及《担保证明》,字体均为董某萍书写,因此《担保证明》中约定的“两个月还清”应视为董某萍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其与借款人及保证人约定徐某所欠债务应当在2010年4月14日后的两个月即2010年6月14日还清。按照《民典法》的相关规定,《担保证明》中关于保证期间约定为“直至还清”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从2010年6月14日起2年,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一审庭审过程中,董某萍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0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4日期间要求过保证人付某青、徐某翠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付某青、徐某翠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无需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某向董某萍的借款事实与徐某斌无关,徐某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将徐某斌在借条上的签字行为认定为债务加入,该签字并非徐某斌自愿,董某萍先写好借条,后带领两位证人找到徐某斌,逼迫徐某斌在借条上签字,当时徐某斌并不清楚徐某共计向董某萍借多少钱、有没有还钱,一审认定“徐某斌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债务”与事实严重不符,对该笔债务,徐某斌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董某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徐某共向董某萍出具五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担保证明是借条的从合同,其中提及的期限对徐某与董某萍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作为共同被告付某青、徐某翠、徐某斌可以与徐某一并提起上诉,但三人并未上诉,说明三人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因此徐某无权替三人就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是否承担还款或连带责任提起上诉。

            徐某斌、付某青、徐某翠未到庭亦未陈述意见。

董某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徐某、徐某斌偿还董某萍欠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0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徐某翠、付某青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某、徐某斌、徐某翠、付某青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付某青、徐某翠、徐某斌均系一个家庭的成员:父亲、母亲、儿子、女儿。2007年8月至12月期间,徐某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分五次向董某萍借款合计300,000元,徐某分别给董某萍出具其签名借条五份,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此五笔借款董某萍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徐某。2009年10月22日,董某萍向徐某索要此借款时,徐某斌给董某萍出具签名借条,借条载明:“徐文某、徐某爷俩姜某顺项目部借董某萍个人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正(利息另算)借款人:徐某彬,借款当时证明人:徐某环、沈某曦”。2010年4月14日,董某萍再次到被告家索要借款,被告付某青、徐某翠给董某萍出具签名的《担保证明》,《担保证明》载明:“徐某、徐某彬姜某顺项目部借董某萍现金以借条为准,两个月还清如发生争议在董某萍所在地诉讼,担保人自愿代为清偿徐某徐某彬2007年至以后所欠的全部钱款和利息(利息为2分利)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还清,担保证明人:付某青徐某翠”。庭审中,2009年10月22日借条签名在场人徐某环、沈某曦出庭作证证实该借条上“徐某彬”三个字系本案徐某斌当场书写。在诉讼中,徐某于庭后提交书面陈述材料,认可向董某萍借款30万元事实属实,提出曾偿还10万元,但未举示证据证实。徐某斌辩称2009年10月22日借条上“徐某彬”不是其本人签名,在董某萍举示在场人证人证言后,徐某斌未举示证据证实答辩主张。徐某斌陈述称《担保证明》系被告付某青、徐某翠系受胁迫才签名,但未举示证据证实。董某萍于诉讼中举示其自2013年2月至2016年5月确诊患脑垂体瘤、子宫内膜癌及2016年因车祸脑部外伤等诊断病历,证实其患病治疗意识不清、不良于行、无法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董某萍举示徐福出具借条是2007年出具,其余被告出具的证据是2009年、2010年,该证据及事实证实董某萍一直在向被告索要、主张权利,2010年之后,董某萍也不可能不向被告索要借款。而董某萍举示的病历证实董某萍在2013年起患有危及生命的严重疾病,同时董某萍还不幸遭遇车祸,其所患疾病均关乎意识是否正常、行走能力等作为民事主体能否主张权利的行为能力方面,董某萍代理人于庭审中陈述本案是董某萍意识清晰康复后提起诉讼,因此董某萍所患疾病给其行使请求权造成障碍,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董某萍此时保命是首要事务,故董某萍证据及陈述均具有合理性,属于发生诉讼时效中止法定理由,因此可以认定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且在董某萍举示证据证实其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后,被告未能举示证据证实董某萍已超时效的答辩主张,故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徐某作为债务人明知欠款,从不积极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在董某萍患病可能需要资金治疗情况下,以诉讼时效抗辩不履行还款义务,有违民事主体应“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诚信原则。付某青、徐某翠在本案中系保证人,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徐某借款的主合同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即董某萍提起诉讼之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故董某萍对被告连带责任保证人付某青、徐某翠的诉讼亦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董某萍举示的徐某出具的五份借据、证人证言、徐某庭后陈述自认证实董某萍与徐福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徐某向董某萍借款30万元事实属实,徐某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徐某抗辩曾偿还10万元,但未举示证据证实,故该答辩主张不成立,因此徐某偿还董某萍的借款本金数额仍应为30万元。(三)徐某斌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董某萍举示的借条上在场人出庭证言证实2009年借条上的借款人“徐某彬”系徐某斌本人亲笔书写,该证人证言还证实徐某斌对借款一直知情并同徐某一起去领取过借款,庭审中徐某斌未举示证据推翻该证据及事实并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董某萍主张2009年10月22日签有借款人“徐某彬”借条是徐某斌签名出具的事实成立。徐某斌以借款人身份给董某萍出具的借条证实其自愿加入债务,与债务人徐某共同向董某萍承担还款责任,董某萍作为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明确拒绝,故董某萍可以要求徐某斌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债务,故徐某斌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徐某斌的答辩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四)董某萍举示的担保证明上“付某青”“徐某翠”的签名虽与付某青、徐某翠本人户籍身份登记姓名不相同,但是徐某斌答辩和庭审陈述自认均证实了付某青、徐某翠在担保证明上签名的事实真实性及该证据真实性,徐某斌称付某青、徐某翠系受胁迫签名,但未举示证据证实,该担保证明约定内容证实付某青、徐某翠为本案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故付某青、徐某翠对本案借款本息偿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关于董某萍主张的利息是否成立问题。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人徐某给董某萍出具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董某萍无证据证实借款约定利息,因此被告不支付借期内利息,应按法定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徐某斌为后加入借款人,其给董某萍出具借据上虽标有利息的字样,但是原始借款人徐某不同意支付利息,徐某斌无权也不能加重徐某责任、义务及变更董某萍与徐某之间合同约定。付某青、徐某翠出具的担保证明系从合同,从合同中保证人增加了利息约定是对主合同变更,主合同债务人徐某在诉讼中明确作出不同意该变更的意思表示,董某萍也未举示证据证实徐某同意变更原合同约定,因此利息约定对债务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徐某、徐某斌、付某青、徐某翠不支付借期内利息,应支付逾期利息。因董某萍与徐某、徐某斌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董某萍提起诉讼之日为义务履行期限后满目,故徐某、徐某斌逾期利息支付时间应自起诉日后开始计算,非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因此,董某萍要求徐某、徐某斌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利息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判决:一、徐某、徐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董某萍借款本金300,000元。二、徐某、徐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董某萍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300,000元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付某青、徐某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董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徐某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证人姜某证言。拟证明:在2010年2月11日徐某向姜某借款115,000元,用于偿还董某萍该金额应当从董某萍所起诉的30万元中予以扣除。

            董某萍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借条即使为真实形成与徐某与姜某法律关系,与董某萍无关。且根据证人陈述其中1.5万元是借款利息,但根据徐某出具的5张借条并未载明双方借款利息是多少,根据付某青、徐某翠2010年4月11日向董某萍出具的担保证明中可知董某萍与徐福之间借贷关系利息为2分或没有利息,那么本案的诉争借款发生在2007年,证人姜某提交的11.5万元借条时已经两年,即使其中10万元计算利息也应按照2分利,利息约为4万元左右,而无法得出1.5万元利息结论。因此该证据在本案中不应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同对借条质证意见,证人与徐某依然存在借贷关系,证人属于与徐某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且上述两份证据均不是在二审时形成的,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董某萍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借条中没有董某萍的签名确认,该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董某萍对证人姜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姜某对徐某与董某萍之间的借款不清楚,姜某不能提交董某萍向其借款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徐某给姜某出具的借条是通过抹账的形式交付给董某萍,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董某萍、徐某斌、付某青、徐某翠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董某萍与徐某、徐某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董某萍已实际将案涉借款交付给徐某,徐某、徐某斌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徐某主张其偿还董莲萍10万元,案涉借款应为20万元的问题。徐某未提交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徐某偿还董莲萍的借款本金数额仍应为30万元。对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徐某给董某萍出具的案涉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徐某亦自认董某萍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应自董某萍向徐福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民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项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董某萍在出借案涉借款后,在其生病时因客观原因不能向徐某、徐某文斌主张权利,属于不可抗力导致其不能行使请求权,一审认定该诉讼时效符合中止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民典法》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案涉借款已经发生十二年有余,徐某、徐某斌作为欠款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多年不与董莲萍联系,并导致董某萍客观上无法主张其应有的权利,诉讼时效不应成为其背信、违约的理由。因此,一审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付某青、徐某翠未在二审中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其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认可,一审判决付某青、徐某翠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丽

审判员  徐 茁

审判员  胡世强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思佳


以上内容由李易桐律所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李易桐律所律师咨询。
李易桐律所律师
李易桐律所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 3539 万人好评:250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哈尔滨市南岗区南直路181号盟科视界9A12层
147-9800-0888
在线咨询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李易桐律所
  • 执业律所: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2301*********535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黑龙江
  • 咨询电话:147-9800-0888
  • 地  址:
    哈尔滨市南岗区南直路181号盟科视界9A12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