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老总涉案 律师紧急救援(挪用公款犯罪、贪污犯罪等)
国企老总涉案律师紧急救援【基本案情】唐某某系某国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公诉机关指控:(一)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唐某某在任职期间,未经招投标和集体研究,私自发包工程,超工程造价付款,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约450万元;以职工集资建房的形式建设小区,并以成本价格出售给单位职工,用于偿还拖欠的工资,在没有收取应补交的购房款的情况下,开具购房发票,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1600余万元,其滥用职权共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2100余万元。(二)挪用公款犯罪唐某某在任职期间,挪用200万元用于买卖期货,后归还110万元,余款尚未归还;授意他人比18万元的价格出售一套顶账房,房款未入单位账,个人将该房款借给他人看病使用至今未还;授意他人以25万元出售一套顶账房,未将补缴包烧费后的余款23万余元入账,并借给他人使用,其中2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余款用于个人消费,至今未还。综上,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挪用公款犯罪三起,金额共计240余万元。(三)贪污犯罪唐某某在任职期间,将作为道路升级改造工程结算款的22套房产中的五套,抵账其个人入股的某公司所欠某电器安装队的工程款,总价值约190万元,构成贪污犯罪。【承办经过】本所接受被告人唐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李易桐律师承办本案。经过多次会见、查阅卷宗和参加庭审,我们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唐某某不构成贪污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所任职的公司不是国有公司,建筑工程未部分或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可以不招标;鉴定意见书认定直接经济损失应扣除职工集资建房款和房屋抵顶的工程价款;土地出让金原本为政府所有、政府偿还,公司不存在经济损失;公司不开具发票,购房者也能办理权属登记,且购房者没有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二、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案涉200万元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的预付款,不是公款。三、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犯罪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获得利益的是公司本人而非股东,且若构成贪污,数额无法量化,进而无法量刑。【辩护成果】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犯罪,因现有证据证实作为工程款顶账的5套房屋已经记入兴利公司财务账目,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证据不足,资金款项至今未还,应以挪用公款罪予以惩处,公诉机关起诉罪名部分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仅以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和挪用公款罪对唐某某定罪处刑,使其原本可能达到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期降低到九年六个月。【办案总结】本案中,承办律师从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入手,遍阅卷宗,细致梳理案件事实,认为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并就此与办案机关多次沟通,最终取得改变定性、降低刑期的良好辩护效果,使本案成为我省职务犯罪领域又一成功辩护案例。
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黑01民终1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娟,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萍,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亮,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付某青,女,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审被告:徐某斌,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审被告:徐某翠,女,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萍、原审徐某斌、付某青、徐某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13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被上诉人董某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付某青、徐某斌、徐某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董某萍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董某萍承担。事实和理由:董某萍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董某萍提交的由付某青、徐某翠出具的《担保证明》可知,董某萍约定徐某的借款在2010年4月14日后的两个月还清,即还款日期应为2010年6月14日。董某萍在庭审中提交的三份住院病例分别为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7日、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24日、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该三次生病住院对董某萍的影响并不足以构成其不能行使该项权利的障碍,一审认定的“董某萍举示的诊断病例证实其患病治疗后意识不清、不良于行、无法主张权利”、“原告所患疾病均关乎意识是否正常、行走能力等作为民事主体能否主张权利的行为能力方面,原告代理人于庭审中陈述本案是原告意识清晰康复后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所患疾病给其行使请求权造成障碍”等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依据董某萍提交的其在2016年的出院小结中清楚载明“患者出院时情况为意识清,言语流利,四肢自主活动”,由此可知在2016年6月25日董某萍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后出院时,其自身健康情况根本不存在影响其行使权利的障碍,其完全可以通过各种方式来主张自己对徐某享有的债权,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的法定理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即使如董某萍所述其之前生病导致意识不清,那么一审中董某萍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6月25日出院至其在2019年9月30日起诉至一审法院期间向徐某主张过权利,董某萍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了《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即使董某萍享有的债权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那么徐某应当向董某萍偿还的借款金额也应为二十万元,并非董某萍主张的三十万元。徐某分五次共计向董某萍借款三十万元,但是在姜某项目部施工期间,徐某曾在2010年2月11日向姜某借款十万元并为姜某出具借条,该十万元由姜某代徐某偿还给董某萍,该事实姜某可以作为证人证明,一审中姜某由于特殊原因未能出庭作证,请二审对该部分事实予以核实,即使徐某应当向董莲萍承担还款责任,那么也只应承担二十万元的还款责任且无需承担利息。付某青、徐某翠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依法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董莲萍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担保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付某青、徐某翠需要对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还清。一审中董某萍提交的所有《借条》及《担保证明》,字体均为董某萍书写,因此《担保证明》中约定的“两个月还清”应视为董某萍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其与借款人及保证人约定徐某所欠债务应当在2010年4月14日后的两个月即2010年6月14日还清。按照《民典法》的相关规定,《担保证明》中关于保证期间约定为“直至还清”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从2010年6月14日起2年,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一审庭审过程中,董某萍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0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4日期间要求过保证人付某青、徐某翠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付某青、徐某翠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无需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某向董某萍的借款事实与徐某斌无关,徐某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将徐某斌在借条上的签字行为认定为债务加入,该签字并非徐某斌自愿,董某萍先写好借条,后带领两位证人找到徐某斌,逼迫徐某斌在借条上签字,当时徐某斌并不清楚徐某共计向董某萍借多少钱、有没有还钱,一审认定“徐某斌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债务”与事实严重不符,对该笔债务,徐某斌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董某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徐某共向董某萍出具五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担保证明是借条的从合同,其中提及的期限对徐某与董某萍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作为共同被告付某青、徐某翠、徐某斌可以与徐某一并提起上诉,但三人并未上诉,说明三人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因此徐某无权替三人就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是否承担还款或连带责任提起上诉。徐某斌、付某青、徐某翠未到庭亦未陈述意见。董某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徐某、徐某斌偿还董某萍欠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0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徐某翠、付某青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某、徐某斌、徐某翠、付某青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付某青、徐某翠、徐某斌均系一个家庭的成员:父亲、母亲、儿子、女儿。2007年8月至12月期间,徐某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分五次向董某萍借款合计300,000元,徐某分别给董某萍出具其签名借条五份,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此五笔借款董某萍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徐某。2009年10月22日,董某萍向徐某索要此借款时,徐某斌给董某萍出具签名借条,借条载明:“徐文某、徐某爷俩姜某顺项目部借董某萍个人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正(利息另算)借款人:徐某彬,借款当时证明人:徐某环、沈某曦”。2010年4月14日,董某萍再次到被告家索要借款,被告付某青、徐某翠给董某萍出具签名的《担保证明》,《担保证明》载明:“徐某、徐某彬姜某顺项目部借董某萍现金以借条为准,两个月还清如发生争议在董某萍所在地诉讼,担保人自愿代为清偿徐某徐某彬2007年至以后所欠的全部钱款和利息(利息为2分利)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还清,担保证明人:付某青徐某翠”。庭审中,2009年10月22日借条签名在场人徐某环、沈某曦出庭作证证实该借条上“徐某彬”三个字系本案徐某斌当场书写。在诉讼中,徐某于庭后提交书面陈述材料,认可向董某萍借款30万元事实属实,提出曾偿还10万元,但未举示证据证实。徐某斌辩称2009年10月22日借条上“徐某彬”不是其本人签名,在董某萍举示在场人证人证言后,徐某斌未举示证据证实答辩主张。徐某斌陈述称《担保证明》系被告付某青、徐某翠系受胁迫才签名,但未举示证据证实。董某萍于诉讼中举示其自2013年2月至2016年5月确诊患脑垂体瘤、子宫内膜癌及2016年因车祸脑部外伤等诊断病历,证实其患病治疗意识不清、不良于行、无法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董某萍举示徐福出具借条是2007年出具,其余被告出具的证据是2009年、2010年,该证据及事实证实董某萍一直在向被告索要、主张权利,2010年之后,董某萍也不可能不向被告索要借款。而董某萍举示的病历证实董某萍在2013年起患有危及生命的严重疾病,同时董某萍还不幸遭遇车祸,其所患疾病均关乎意识是否正常、行走能力等作为民事主体能否主张权利的行为能力方面,董某萍代理人于庭审中陈述本案是董某萍意识清晰康复后提起诉讼,因此董某萍所患疾病给其行使请求权造成障碍,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董某萍此时保命是首要事务,故董某萍证据及陈述均具有合理性,属于发生诉讼时效中止法定理由,因此可以认定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且在董某萍举示证据证实其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后,被告未能举示证据证实董某萍已超时效的答辩主张,故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徐某作为债务人明知欠款,从不积极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在董某萍患病可能需要资金治疗情况下,以诉讼时效抗辩不履行还款义务,有违民事主体应“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诚信原则。付某青、徐某翠在本案中系保证人,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徐某借款的主合同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即董某萍提起诉讼之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故董某萍对被告连带责任保证人付某青、徐某翠的诉讼亦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董某萍举示的徐某出具的五份借据、证人证言、徐某庭后陈述自认证实董某萍与徐福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徐某向董某萍借款30万元事实属实,徐某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徐某抗辩曾偿还10万元,但未举示证据证实,故该答辩主张不成立,因此徐某偿还董某萍的借款本金数额仍应为30万元。(三)徐某斌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董某萍举示的借条上在场人出庭证言证实2009年借条上的借款人“徐某彬”系徐某斌本人亲笔书写,该证人证言还证实徐某斌对借款一直知情并同徐某一起去领取过借款,庭审中徐某斌未举示证据推翻该证据及事实并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董某萍主张2009年10月22日签有借款人“徐某彬”借条是徐某斌签名出具的事实成立。徐某斌以借款人身份给董某萍出具的借条证实其自愿加入债务,与债务人徐某共同向董某萍承担还款责任,董某萍作为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明确拒绝,故董某萍可以要求徐某斌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债务,故徐某斌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徐某斌的答辩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四)董某萍举示的担保证明上“付某青”“徐某翠”的签名虽与付某青、徐某翠本人户籍身份登记姓名不相同,但是徐某斌答辩和庭审陈述自认均证实了付某青、徐某翠在担保证明上签名的事实真实性及该证据真实性,徐某斌称付某青、徐某翠系受胁迫签名,但未举示证据证实,该担保证明约定内容证实付某青、徐某翠为本案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故付某青、徐某翠对本案借款本息偿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关于董某萍主张的利息是否成立问题。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人徐某给董某萍出具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董某萍无证据证实借款约定利息,因此被告不支付借期内利息,应按法定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徐某斌为后加入借款人,其给董某萍出具借据上虽标有利息的字样,但是原始借款人徐某不同意支付利息,徐某斌无权也不能加重徐某责任、义务及变更董某萍与徐某之间合同约定。付某青、徐某翠出具的担保证明系从合同,从合同中保证人增加了利息约定是对主合同变更,主合同债务人徐某在诉讼中明确作出不同意该变更的意思表示,董某萍也未举示证据证实徐某同意变更原合同约定,因此利息约定对债务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徐某、徐某斌、付某青、徐某翠不支付借期内利息,应支付逾期利息。因董某萍与徐某、徐某斌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董某萍提起诉讼之日为义务履行期限后满目,故徐某、徐某斌逾期利息支付时间应自起诉日后开始计算,非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因此,董某萍要求徐某、徐某斌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利息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判决:一、徐某、徐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董某萍借款本金300,000元。二、徐某、徐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董某萍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300,000元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付某青、徐某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董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徐某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证人姜某证言。拟证明:在2010年2月11日徐某向姜某借款115,000元,用于偿还董某萍该金额应当从董某萍所起诉的30万元中予以扣除。董某萍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借条即使为真实形成与徐某与姜某法律关系,与董某萍无关。且根据证人陈述其中1.5万元是借款利息,但根据徐某出具的5张借条并未载明双方借款利息是多少,根据付某青、徐某翠2010年4月11日向董某萍出具的担保证明中可知董某萍与徐福之间借贷关系利息为2分或没有利息,那么本案的诉争借款发生在2007年,证人姜某提交的11.5万元借条时已经两年,即使其中10万元计算利息也应按照2分利,利息约为4万元左右,而无法得出1.5万元利息结论。因此该证据在本案中不应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同对借条质证意见,证人与徐某依然存在借贷关系,证人属于与徐某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且上述两份证据均不是在二审时形成的,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不应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董某萍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借条中没有董某萍的签名确认,该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董某萍对证人姜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姜某对徐某与董某萍之间的借款不清楚,姜某不能提交董某萍向其借款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徐某给姜某出具的借条是通过抹账的形式交付给董某萍,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董某萍、徐某斌、付某青、徐某翠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董某萍与徐某、徐某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董某萍已实际将案涉借款交付给徐某,徐某、徐某斌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徐某主张其偿还董莲萍10万元,案涉借款应为20万元的问题。徐某未提交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徐某偿还董莲萍的借款本金数额仍应为30万元。对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徐某给董某萍出具的案涉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徐某亦自认董某萍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应自董某萍向徐福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民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项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董某萍在出借案涉借款后,在其生病时因客观原因不能向徐某、徐某文斌主张权利,属于不可抗力导致其不能行使请求权,一审认定该诉讼时效符合中止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民典法》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案涉借款已经发生十二年有余,徐某、徐某斌作为欠款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多年不与董莲萍联系,并导致董某萍客观上无法主张其应有的权利,诉讼时效不应成为其背信、违约的理由。因此,一审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付某青、徐某翠未在二审中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其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认可,一审判决付某青、徐某翠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丽丽审判员徐茁审判员胡世强()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陈思佳
姜某、姜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黑01民终3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女,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某某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萍,女,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某某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某某支行,住,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代表人:李某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瀚,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某男、姜某萍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某某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3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男、姜某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姜某男、姜某萍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将姜某男、姜某萍购买的商服定义为非消费者购房人,属于错误解释法律条文,得出错误判决结论。本案中,姜某男、姜某萍已经依照约定交付全部房款,根据一审判决的第四页本院认为部分“由于地泰公司再将涉案房屋向银行设置抵押后,隐瞒实情,以涉案房屋卖与姜某男、姜某萍,导致姜某男、姜某萍享有的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与抵押权发生冲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和一审法院认定,在姜某男、姜某萍交付全部商品房价款后,第三人就不再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姜某男、姜某萍的物权期待权优于抵押权。另,涉案小区的其他住户已经开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姜某男、姜某萍购买的商服也应该包括在商品房范围之内,享受与其他住宅一样的待遇。一审法院对姜某男、姜某萍购买的商服定性为“为投资而购置房产的非消费者购房人,其权利不应优先于抵押权”,属于对消费者购房人的缩小解释,此定性违反法律条文本意,侵害姜某男、姜某萍的合法权益,应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姜某男、姜某萍的上诉请求。地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工商银行某某支行辩称,姜某男、姜某萍要求工商银行某某支行办理抵押登记解除手续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一、工商银行某某支行与购房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购房人无权要求工商银行某某支行放弃抵押权,办理解押手续。根据《民典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购房人基于其与某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履行问题产生争议,仅有权利要求某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工商银行某某支行与购房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购房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工商银行某某支行与其合同相对人某某公司共同履行合同义务,不具有解除抵押登记的约定义务。二、工商银行某某支行依法取得的抵押权未消灭,不具有办理解除抵押登记义务。根据《民典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此外,物权法也规定了因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受让人代为清偿等法定情形导致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但工商银行某某支行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不存在任何法定消灭情形,不具有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法定义务。三、工商银行某某旗支行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已依法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工商银行某某支行与某某公司签订35000611-2017年(红旗)字0004号借款合同,约定工商银行某某支行为某某公司某某小区二期项目贷款80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35000611-2007年红旗(抵)字0001号抵押合同,某某公司以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的某某小区**部分在建楼房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担保了抵押登记,取得了哈房南他字第0703002906号房屋他他项权证,2007年2月16日,工商银行某某支行为地泰公司发放借款。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商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此外,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商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认定工商银行某某支行与地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关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之规定,工商银行某某支行与地泰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工商银行某某支行已依法取得抵押权。四、在工商银行某某支行取得抵押权时,购房人并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某某公司有权处分案涉房产颁布实施之前,《民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购房人虽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协议,但在工商银行某某支行取得抵押权时,某某公司尚未履行房产交付义务有权尚未发生转移,某某公司仍是抵押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根据1994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即,除房屋交付转移所有权外,房屋权属登记也是认定房屋权属的重要、官方行政依据。某某公司在办理贷款申请时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以其所有的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据当时适用的法律法规办理抵押登记,属于有权处分。工商银行某某支行经核查房屋权属状态,依法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并足额发放贷款,履行了借款及抵押合同中的借款义务,也尽到了注意义务,抵押权的取得是基于善意且不存在任何过错的。五、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依法应予解除,并由某某公司赔偿购房人损失。购房人要求某某公司办理权属登记资料备案及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实质上是要求某某公司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非金钱债务。但根据《民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案涉买卖房屋在已经抵押给工商银行某某支行的情况下无法完成物权转移登记,购房人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仅能取得合同债权,其房屋买卖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购房人应根据《民典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即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六、关于购房人购房合同生效时间问题。首先,购房人与某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某某公司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可以看出因出卖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行为使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从无效变为有效,故应认定购买人与某某公司的买卖合同在某某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时才生效。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据此,购房人因在法院查封之前未取得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并不享有物权期待权。综上所述,工商银行红旗支行对购房人的遭遇或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国有银行合法权益及国有资金安全也应重点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维持原判。姜某男、姜某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公司持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到产权机关登记备案,协助姜某男、姜某萍办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号商服产权登记手续;2.某某公司和工商银行某某支行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31日,姜某男、姜某萍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姜某男、姜某萍购买取得某某泰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号商服,价款为4,500,000元,姜某男、姜某萍已付清房款,并使用案涉房产至今。另查明,2007年1月31日某公司将案涉房屋抵押给工商银行某某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某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行某某支行提起诉讼。(2008)哈民三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某公司偿还工商银行某某支行本息。一审法院认为,姜某男、姜某萍与某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依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某某公司没有为姜某男、姜某萍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故姜某男、姜某萍对涉案房屋尚不具有所有权。由于某某公司在将案涉房屋向银行设置抵押售后,隐瞒实情,以案涉房屋卖与姜某男、姜某萍,导致姜胜某男、姜某萍享有的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与抵押权发生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所取得的物权期待权优于银行等债权人的抵押权。但此处所指仅限于为居住而购买住宅的消费者,为投资而购置房产的非消费者购房人,其权利不应优先于抵押权。本案姜某男、姜某萍购置商服,并非消费者购房人,上述基于生存权至上考虑设置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抵押权不包含姜某男、姜某萍的情况。因此,对姜某男、姜某萍要求某某公司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工商银行某某支行与某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某某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其从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经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经审理,无证据证明该抵押权有应当认定无效的事实,抵押权有效。姜某男、姜某萍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姜某男、姜某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会议纪要》)第126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第2条的规定,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故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销售给消费者的商品房,消费者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此情况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必须严格把握条件,避免扩大范围,以免动摇抵押权具有优先性的基本原则。因此,这里的商品房消费者应当仅限于符合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买受人不是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而是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适用上述处理规则。”而该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仅指所购商品房用于居住的房屋买受人。本案中,姜某男、姜某萍购置的房屋性质系商服,其不是上述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其主张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支持其请求解除某某公司和工商银行某某支行的抵押登记并无不当。因某某公司和工商银行某某支行的抵押登记尚未涂销,故姜某男、姜某萍请求某某公司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存在履行障碍,其可待该障碍消除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姜某男、姜某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某男、姜某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晓东审判员梁红玉审判员宋彦辉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