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11民终8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北安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XX街**。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该公司劳动人事部代理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瀚,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某某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北安市兆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黑龙江省北安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安某某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21)黑1181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王某某与黑龙江省北安某某机械总厂(以下简称北安某某机械厂)确立劳动关系。北安某某机械厂于1999年12月17日破产。但1999年12月25日,王某某又与北安某某机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而按照当事人的陈述,北安某某机械公司系北安某某机械厂破产后成立,该份劳动合同是否存在倒签的情况有待查实。
另外,按照1999年12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可知,合同期限为3年,即自1999年12月1日起至2002年11月30日止。但北安某某机械公司又于2003年5月5日下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那么自2002年11月30日至2003年5月5日期间,王某某是否继续在北安某某机械公司工作,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查清。再者,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加盖的是北安某某机械厂的公章,但2003年时,北安某某机械厂早已破产,而王某某又是与北安某某机械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故北安某某机械公司是否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亦未能查清。
还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起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知,如系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当事人陈述,除王某某外,还有其他人员涉及该案类似的情形,因此,还应当查清王某某等人下岗分流的原因,确定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安市人民法院(2021)黑1181民初3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安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黑龙江省北安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凤
审判员 张 岩
审判员 梁天元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