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中迅律师

兰中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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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大足李**受贿案

来源:兰中迅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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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受贿案一审

补充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兰中迅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李**的妻子邓**之委托,担任被告人李**涉嫌受贿一案第一审辩护人。现发表补充辩护意见如下:

一、合伙经营的事实认定

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与杨**、唐**、刘*四人有共同做生意的意愿,并就合伙经营的相关事宜达成共识。换句话说,被告有合伙经营的意愿,没有收索贿赂的动机。

从客观方面看:1、被告有直接宣传、推销产品的行为。2、被告与杨**委托的人**有现金投入和跑市场的行为。从民法角度看,被委托人**的行为就是委托人被告的行为。3、四人之间明确约定了利润的分配方案。

以上主客观两个方论证了被告与杨**、唐**、刘*之间的关系就是民法上的个人合伙关系。

二、退一步讲,即使合伙经营的认定存有争议,但仍不足以认定被告构成受贿罪

  本案中,被告签字对象是*机补贴申请表,该表经被告审查核实签字后,生产厂家方可执此表向相关部门申领国家农机补贴。故被告的签字行为实际上监控的是生产厂家与*机补贴之间的事情,不是审批*机买卖问题(只是对买卖的真实性有证明的义务而已),即被告的签字权直接作用于生产厂家,而不是销售商;在此,这里面权钱交易的空间只能是被告与其权力所指向的对象——生产厂家!而七万余元的合伙经营利润却不包含一分钱的农机补贴。鉴此,被告手中权力所指向的实际受益人生产厂家并没有将国家补贴行贿于被告,故,本案中,根本就不存在权钱交易的事实,也就无从对被告定罪。

三、公诉人指控销售商*向被告行贿,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且难以自圆其说。

首先、辩护人认为如果被告在审核行为中,有故意刁难销售商刘*的行为,从而迫使其与之合作搞所谓的“合伙”而谋取私利的话,则其应当构成索贿罪,而不是起诉书中指控的受贿罪——由此,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应当作出公诉人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裁定;反过来,如果刘*只是在主观上认为被告可能会“吃卡要”为难他,或者因为其是*长,为了增加销售额而协议合伙经营的话,则被告也就是触犯了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从事经商的规定,只能属违规,不能说成是犯罪。从现有的卷宗材料来看,不能认定被告“吃卡要”迫使其与之合作搞所谓的“合伙”,故不能证明其构成犯罪。

其次,假设刘*向被告行贿成立,则会推出自相矛盾的结论。被告与杨**、唐**三人早有事先约定,是被告与杨**介绍并委托唐**与刘*认识并参与**机的销售的,所得利润按约分配;所以,在整过事件中,被告与杨**、唐**三人是捆邦在一起的,如果被告构成受贿罪,则杨**、唐**都将成为共同受贿人,从而推翻唐**在合伙经营中出资出力的事实。

四、辩护人认为被告合伙经营**机不构成犯罪,则在纪委和检察院中主动交待的查**和吴**的行贿款共计68000元构成自首。对此,已有论证,不再赘述。

最后,本案被告家庭情况特殊,其母七十又五,其妻无业,其妹身患癌症,其子正上大学,如若被告关监处罚,则其家庭必当难负重荷而支离破碎,惨然崩溃。故,辩护人诚恳请求法院对被告减轻处罚,施以缓刑。

 

  最终该案以(2003)足法刑初字第12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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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兰中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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