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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是固定总价还是可调价?

来源:张会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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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固定总价还是可调价?

——安徽S公司诉安徽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0984S公司于X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S公司承建X公司开发的某大厦幕墙工程,工程范围为石材、玻璃幕墙、玻璃雨棚,承包方式为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036000元整,一次性包干。同时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本工程为一次性包干价,石材幕墙工程量按1700平方米计算。如实际超出面积,按每平方米504元增加。

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工期、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01月,S公司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X公司实际使用该工程为由,要求X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余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X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1S公司延误工期,幕墙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08月,并非S公司所述的20099月。2、双方为总价包干合同,S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合同总价不同,且S公司多次提出的工程决算前后矛盾,在X公司提出异议后,S公司就进行修改。3X公司目前没有收到S公司邮寄的决算报告。故请法院驳回S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照S公司的申请对涉案的幕墙工程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对实际工程量进行了鉴定,同时指出,由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总价包干条款,对于是否按照S公司诉请的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认定,由法院裁决。

裁判结果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施工中石材实际由X公司提供,其用量由S公司向X公司出具的工程技术业务联系单确定,由此应认定双方对于合同第十一条和所附某大厦外装饰工程量清单报价书中石材幕墙报价中的石材由S公司提供改为由X公司提供,因S公司所提供的石材幕墙发票不包括石材在内,故应认定变更后的石材幕墙为294/平方米。

因合同第1.7条约定“合同价款1036000元,一次性包干,详见报价清单”,第6.1条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为一次性包干价:石材幕墙工程量按1700平方米计算。如实际超出面积,按每平方米504元增加,……如装饰施工图纸有变更需甲方代表签字办理经济签证手续。”……故应认定除石材幕墙的工程量据实按图纸计算外,其他工程的工程量为包干价,除非有甲方代表的签字办理经济签证。1、关于石材幕墙,工程量为1941.37平方米,价款为570762.78元。其他部分按照报价清单执行。因此认定工程量总价为761812.60元。

合同中第5.6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依据该规定,工程竣工后应由S公司通知X公司验收。S公司虽于2009 96日向监理公司、土建公司发出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但因S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何时通知了X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故应认定S公司未通知X公司被工程进行验收。

合同第6.2条约定“工程竣工交验合格后(7日内、扣除保修金3万元)一次全部付清,保修期限至20101231日,保修期满(七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依据该规定,X公司向S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时间分别为工程竣工交验合格后7日内和保修期满7日内付清扣除的保修金3万元。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S公司未通知X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但X公司于20091219日擅自使用了该工程,故应认定工程于20091219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尾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判决X公司向S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6余万元以及利息、支付保修金3万元及利息。

本律师一审代理S公司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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