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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交警无法认定责任,伤者获得全部赔偿交通事故案

来源:张会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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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无法认定责任,伤者获得全部赔偿案

 

——费某诉太平洋保险公司、李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9412,费某骑电动车沿合肥市史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潜山路口时,被一辆汽车撞到,造成交通事故,但汽车当时没有下车查看,也没有报警处理。2009415,交警部门根据路口的监控录像和费某自身记忆通知李某前往交警队处理本次事故。事故处理过程中,交警部门为查明事故责任,委托安徽省汽车检测中心对事故车辆是否发生碰撞进行检测,安徽省汽车检测中心经检测后认为,无法确认两车发生碰撞。2009429,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但无法认定责任。

201012月,费某以其遭交通事故受损为由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55562元,并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

一审过程中,费某在本律师的帮助下,依法调取到李某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即2009412日曾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记录,称三天前其“撞到一辆电动车,造成对方人伤,三者无损”。律师立即将此报案记录作为新证据提交给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未能保护现场,而是驾车离去,致使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作出认定,结合下列事实:1、费某驾驶的电动车与李某驾驶的汽车同时在事故发生地点出现;2、费某在事发时间事发地点跌倒受伤并于当天到医院救治;3、两辆车所留痕迹的高度基本一致,色泽基本相同;4、费某车辆上粘附物的颜色与李某车辆的颜色基本相同;5、李某在事发后第三天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承认撞到一辆电瓶车,造成对方人伤。因此可以认定李某驾驶的车辆与费某驾驶的电动车发成过接触,李某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费某各项损失合计131898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判决结果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两次发生碰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依照现有证据,应认定李某驾驶的车辆与费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过碰撞并导致费某受伤,理由为:1、费某驾驶的电动车与李某驾驶的汽车同时在事发地点出现;2、费某在事发时间、事发地点跌倒受伤并于当天到医院救治;3、李某在一审、二审中陈述事发时在史河路300米处从左侧超越一辆电动车,超车后感觉路后有异样,从倒车镜向后看了几眼,该陈述与费某陈述事发时李某驾驶的车辆从内侧超长将其刮倒跌地受伤,并向后看了几眼后讲车开走基本一致;4、李某在事后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承认撞到一辆电动车,造成对方人伤。虽然安徽省汽车检测中心鉴定意见无法确认两车发生过接触,但两车上所留痕迹高度基本一致,色泽基本相同,电动车上的粘附物的颜色与李某车辆上的颜色基本相同。鉴定专家也认为无法确认两车发生接触,但也不排除两车发生接触,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受事发至鉴定之间时间长短的影响,也受当事人对接触面保护程度的影响,从常理上可以认定两车发生接触,但两车不在同一现场,所以认定很谨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判决驳回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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