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献锋律师

王献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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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刑事案件,行政纠纷

孙某劳动工伤案二审判决

来源:王献锋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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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冀04民终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武安市某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上团城乡崇义四街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X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华,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孙某绪,男,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锋,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安市某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481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华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74022.22元;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不就好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曾系上诉人职工,其工伤治疗终结后,重新回岗工作,后其以自身原因不能胜任工作,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不符合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2、上诉人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1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653.22元。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超额支付,多出部分应予扣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1年1月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间为8.5年,而不是11年,一审认定错误。

孙某绪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绪向一审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3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3、裁决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18794.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813元、交通费1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57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16.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03749.49元;4、裁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369元。

某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共计51442.12元;2、请求判决原告不为被告交纳2011年1月至2019年4月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孙某绪于2008年5月到某华公司工作,某华公司于2008年5月13日开始向孙某绪支付工资,2011年1月1日,某华公司与孙某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某华公司自2011年1月起至2019年5月为孙某绪缴纳失业保险费,2011年3月起至2019年5月为孙某绪缴纳工伤保险费。2018年6月18日17时许,孙某绪在炼铁二厂4号矿槽西侧连接除尘管道过程中,在吊装管道对接时,不慎被砸伤右足。事故发生后,孙某绪先后在武安市崇义医院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申请人垫付医疗费18794.19元,孙某绪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某华公司未派人护理。2018年10月31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某绪为工伤;2019年4月8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孙某绪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019年6月17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孙某绪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孙某绪垫付鉴定费共计1200元。孙某绪住院期间,某华公司垫付支付孙某绪医疗费3000元。孙某绪停工留薪期间,某华公司支付了孙某绪停工留薪期工资。孙某绪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206元。事故发生后,孙某绪因解除劳动关系、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工伤医疗费、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发生纠纷,孙某绪于2019年4月29日向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10月14日,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案[2019]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16.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927元、住院护理费1822.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751元,合计92317.12元,被申请人已付40875元,再付51442.12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1月至2019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并负责代收代缴期间申请人个人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具体缴纳金额和手续到武安市社会保障中心核定办理。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1月至2019年4月的职工医疗保险费。具体缴纳金额和手续到武安市医疗保障局核定办理;五、申请人要求的其它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作出后,孙某绪及某华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因某华公司已经为孙某绪缴纳工伤保险费,孙某绪因工受伤发生在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孙某绪请求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均因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某华公司支付,故对该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孙某绪于2019年4月29日提出申请,请求与某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规定,孙某绪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某华公司应支付孙某绪11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4626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孙某绪住院期间,某华公司未派人护理孙某绪,孙某绪住院共计住院15天,某华公司应按照其认可的职工月平均工资4206元每月支付护理费共计2103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某华公司应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支付孙某绪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8493.52元,但因孙某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时已56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减少20%,按此计算后,孙某绪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22794.82元,共计71163.82元。但某华公司为孙某绪垫付医疗费3000元理应予以扣除。孙某绪提出其自2008年3月至某华公司工作,因孙某绪提交的银行工资交易记录仅显示某华公司于2008年5月向其支付工资,故对其主张的于2018年3月到某华公司工作的事实,不予采信。孙某绪请求判决某华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及某华公司请求不为孙某绪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说明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所以,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该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此请求,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绪与武安市某华钢铁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武安市某华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某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266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21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94.8元,共计71163.8元,扣除某华公司为孙某绪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某华公司向孙某绪支付上述费用共计68163.8元;三、驳回孙某绪请求武安市某华钢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伤医疗费1879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571.8元、鉴定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武安市某华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孙某绪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某华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时间应为8.5年。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本案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孙某绪发生工伤后,某华公司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孙某绪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某华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是2011年1月1日,但根据孙某绪提交的工资发放证据,证明孙某绪在2008年5月即在某华公司工作,某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至2011年1月1日,孙某绪存在工作不连续的事实,一审判决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计算为11年并无不当,某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孙某绪请求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因该项请求属于工伤支付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一审判决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但判决驳回该项请求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某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481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481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安市某华钢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X勇

审判员  温X国

审判员  刘 X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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