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献锋律师

王献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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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刑事案件,行政纠纷

龚某工伤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王献锋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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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冀04民终3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龚某文,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锋,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陕西凯某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建设西路66号门面房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友,崔X芹,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某文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凯某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8民初3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某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判决被上诉人陕西凯某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755.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8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护理费859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合计356136.9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3日终止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自2017年3月28日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双方至2018年4月24日经邯郸市永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持续时间已一年之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上诉人于2019年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计算基数,应当以2018年度社平工资计算即每月5969.4元。3、关于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应当支持每日工资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以该标准计算。4、一审判决没有计算上诉人护理费、交通费、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陕西凯某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7年12月3日,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一审判决计算正确,计算依据应以终止劳动合同的上一年度的标准。关于护理费和交通费,一审时上诉人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龚某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龚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7年3月28日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3、判决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755.3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8954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11136.9元。4、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

陕西凯某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不予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71.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51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8日,龚某文开始到陕西凯某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邯郸市永年区娄里村北邯郸市威盛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承包该公司采矿工程)。2017年4月3日,龚某文在工作时左脚被砸伤,之后龚某文到医院进行治疗,四次住院治疗共计45天,陕西凯某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2018年4月24日,邯郸市永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永劳人仲案[2018]15号裁定书,裁决龚某文与陕西凯某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0月10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40717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龚某文于2017年4月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5月20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邯劳鉴办2019年064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龚某文的工伤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2019年8月12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冀劳鉴2019年197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龚某文的工伤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该再次鉴定结论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龚某文停工留薪期满后,龚某文既没有要求回陕西凯某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陕西凯某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通知龚某文回去上班。2019年8月19日,龚某文向邯郸市永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其和陕西凯某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2、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7年3月28日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3、裁决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755.3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8954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4、裁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2019年10月24日,邯郸市永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永劳人仲案[2019]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陕西凯某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龚某文各项费用共计141269.45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7.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987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3510.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工伤鉴定费1800元。二、对龚某文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龚某文和陕西凯某金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龚某文在陕西凯某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陕西凯某金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为龚某文参加工伤保险。关于原告龚某文月工资数额问题,龚某文主张每日工资为500元,被告陕西凯某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责令被告陕西凯某金工程有限公司限期提供原告龚某文2017年4月3日前相关的工资表,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龚某文与陕西凯某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邯永劳人仲案[2018]15号裁定书予以认定,被告主张与龚某文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予支持。龚某文在陕西凯某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经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龚某文的工伤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上述法律文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予以认定,龚某文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鉴于陕西凯某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龚某文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陕西凯某金工程有限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龚某文。因龚某文于2017年4月3日发生工伤事故、住院治疗且8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龚某文既没有要求再回陕西凯某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陕西凯某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再通知龚某文回去上班;故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12月3日终止为宜,龚某文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应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关于原告龚某文的月工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日工资为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支持其主张以及被告也未能限期提供原告相关工资表的情况下,以2017年度河北省采矿业年平均工资60434元确定较妥,即原告龚某文的月工资为(60434÷12个月)5036.17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龚某文应享受的十级工伤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龚某文月工资为5036.17元,即:5036.17元×7个月=35253.19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应按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即:(56987元/年÷12个月)×8个月=37991.33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个月,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即(56987元/年÷12个月)×4个月=18995.67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发放。龚某文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为5036.17元×8个月=40289.3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河北人保厅提出落实新《工伤保险条例》十个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内20元/天/人。龚某文总计住院45天,即50元×45天=900元。6、鉴定费:被告因工伤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为其补缴2017年3月28日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因社会保险的办理和缴纳,系行政征收范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护理费8954元、交通费1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并案被告)龚某文与被告(并案原告)陕西凯某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3日终止。二、被告(并案原告)陕西凯某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龚某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53.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91.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5.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28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35229.55元。三、驳回被告(并案原告)陕西凯某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并案被告)龚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陕西凯某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查明如下事实:龚某文的工作地点在邯郸市永年区娄里村北,其在工作地点受伤后被送往邢台市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进行救治。龚某文分四次住院治疗,共计45天,其中龚某文所在单位派员护理18天,其余住院期间由龚某文家属护理。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龚某文与陕西凯某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二、龚某文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是否应当以2018年的社平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应当以日工资500元计算。三、龚某文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和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

首先,关于龚某文与陕西凯某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龚某文于2017年4月3日发生工伤事故后,经鉴定确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8个月后龚某文没有要求回陕西凯某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陕西凯某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通知龚某文回去上班,故应认定龚某文的停工留薪期满后即2017年12月3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龚某文上诉称应从2019年8月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劳动关系终止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龚某文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是否应当以2018年的社平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应当以日工资500元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本案中龚某文与陕西凯某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终止,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应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因龚某文的工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且陕西凯某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龚某文相关工资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采矿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龚某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故龚某文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龚某文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和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关于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四项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省本级统筹地区暂按以下标准执行,各统筹地区可参照执行。(一)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内:20元/天/人;统筹地区以外:35元/天/人。(二)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用,市内交通补贴:15元/天/人……”。本案中,龚某文在邯郸市永年区受伤,到邢台市医疗机构就医,属于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其伙食补助费应为35元×45天=1575元。交通费为15元×45天=675元。关于护理费,因龚某文住院45天,住院期间依法应由单位派员护理,但龚某文所在单位只派员护理18天,其余27天由龚某文家属护理,故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采矿业年平均工资60434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0434÷12个月÷30天×27天=4532.55元。关于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因龚某文在陕西凯某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年限为8个多月,应按照满一年的标准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即5036.17元。故一审法院计算龚某文的伙食补助费有误,未支持龚某文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以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龚某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8民初352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第一项:龚某文与陕西凯某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3日终止。第三项:驳回陕西凯某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龚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8民初35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陕西凯某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龚某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53.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91.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5.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28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护理费4532.55元、交通费675元、经济补偿金5036.17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146148.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陕西凯某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龚某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X勇

审判员  温X国

审判员  郭X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达X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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