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文利律师

马文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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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非法采矿案件

来源:马文利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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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人王XX的委托,依法担任他被指控非法采矿案件的辩护人。

通过三天的庭审调查,作为王XX的辩护人,我代表我的当事人,向法庭提出一项请求,那就是请求XX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我的当事人王XX做出指控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围绕着这一请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给予充分重视,借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一、   关于非法采矿罪名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3431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构成非法采矿罪名,要求同时具备三个要件:a、无采矿许可证而开采矿产资源;b、经责令停止开采而拒不停止开采;c、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庭审调查结果显示证明:起诉指控的这起非法采矿案件,只具备第一个要件:即无采矿许可证而开采矿产资源,其余两个要件:即经责令停止开采而拒不停止开采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要件都不具备。

那么,什么叫经责令停止开采而拒不停止开采?所谓“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是指经国土资源部门三令五申或做出行政处罚后,仍然开采的。

本案的被告人王XX20055月份到XXX钼矿工作的,担任所谓的矿长。在他负责这几个月期间,从未收到过当地国土资源部门送达的责令停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书。

20058月份,由王XX、孔XX、徐XX三名公务人员在检查XXX钼矿时所做出的口头责任令停产通知,不符合行政执法的程序。大家知道,责令停产是一种十分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根据国家《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这种行政处罚必须以书面的方式做出,而且得向当事人交待听证、复议直至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因上述三位公务执法人员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行政,属于行政程序违法,根本就不能用来作为指控他人犯罪的证据用于刑事诉讼。

XX经营期间,XX经济技术开发区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的责任停产处罚,属于超越权限作出的,不具备法律约束力。这一点,XX钼矿的辩护人已经陈述清楚,辩护人不再赘述。

现在让我们回过头来看,什么叫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所谓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是指,在矿区乱采乱挖,使整个矿床及依据矿床设计的采矿方法受到破坏,造成矿产不能充分开采;在储存有共生、伴生矿产的矿区采取采主矿弃副矿,对应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矿产不采,使矿产不能充分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开采或必须同时开采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用部分的尾矿,不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造成损失破坏;不按合理的顺序采矿,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采大矿体弃小矿体,而失去大量矿产资源;不按合理的开采方法采矿,造成开采回采率低、采矿贫化率高,与设计指标相差甚多,造成资源浪费;不按合理的采矿工艺,造成选矿回收率低,与设计指标相差甚多,造成资源浪费;对一些特殊矿产不按有关部门颁发的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方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等等情况。

以上情况,方是造成矿产资源浪费的情况。

通过庭审调查,控方没有就此情节举示客观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支持起诉的观点。

以上是辩护人发表的第一个辩护观点,归结为:公诉人的起诉,不具备非法采矿犯罪的构成要件。

二、   关于本案的证据

证据是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公诉人代表政府作为揭露犯罪指控犯罪的起诉机关,在客观方面必须就起诉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三个方面的证据:a、证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的证据;b、证明经责令停止开采而拒不停止开采的证据;c、证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证据。

实际上通过庭审调查,控方只提供了第一个方面的证据而没有提供第二、第三个方面的证据。

1、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证据的评价和分析。公诉人向法庭举示了XX省国土资源厅X国土鉴字[2007]1号《非法采矿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根据法律规定,审理非法采矿这类案件,对矿产资源造成的破坏,必须有省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程度进行鉴定评估,因此,省国土资源部门的鉴定直接涉及到对当事人定罪问题,是个关键性证据。

我们认为该份鉴定结论存有严重瑕疵,不能用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首先,鉴定书只将矿石的采出量销售钼晶的价值作为造成矿产资源遭到破坏的价值,而按照我国刑法第343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均表述是“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而不是“矿产品的市场销售价值”。“矿产资源遭到破坏的价值”与“矿产品市场销售价值”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前者的经济价值远远大于后者的价值。而该鉴定结论恰恰没有对此进行分析和说明,没有就此作出价值方面的计算。根据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实施办法》第61项“非法采矿破坏的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发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而未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的规定。在此,XX省国土资源厅的规定用的是“和”而不是“或”,因此,该鉴定结论缺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计算,所以,该鉴定结论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据。

其次,具体数量不实。就王XX经营期间采出矿石量是推算为13381吨,这种推算在实际中是不准确的,可能多,也可能少。另外,该结论推出的数量,没有将合法的探矿部分的矿石予以减除和区分,造成重复计算,客观上加大了当事人的开采量,也就加重了当事人罪责。尽管庭审中公诉人举示了“9.05”专案组情况说明,声称在该鉴定结论中已经将探矿部分未计算其中,但专案组作为侦查机关,在本案中实际上处于控方地位,从程序方面导致自己给自己出证,因此,不能予以采信。

有鉴于鉴定结论存在的上述几方面重大瑕疵,辩护人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用来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2、责令停产方面的证据。庭审中公诉人提供了李XX经营期间被XX经济技术开发区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这一决定王XX接管时,李XX并没有告诉王XX、李XX。王XX并不知道。而且因该办公室不具备行政处罚权限,客观上造成其行政执法超越权限而无效。前述,徐XX等人在20058月份的行政行为属于无效的行为。因此,本案事实上公诉人在此并未提供经责令停产而继续开采的有效证据。

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它关系到一个人的自由乃至生命。国家对刑事诉讼的证据作出严格规定。作为民事诉讼证据,法律只要求盖然性,差不多就可以。刑事诉讼则不同,那就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什么是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即所有的案件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与证据之际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具体到本案,辩护人认为:控诉方举示的证据没有到达这一标准。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没有得到合理排除;由此导致得不出唯一有罪或者无罪的结论。那么,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宣告无罪。

至于辩护证据,从被告人到辩护人均没有提供证据,但这只能说明是刑事诉讼有别于其他诉讼的本质差别造成的。即控诉证据的瑕疵,在某种意义上就客观地成了无罪证据、辩护证据。

三、   关于王XX的身份问题

XX是以矿山负责人——矿长的身份被追诉的,而事实上王XX根本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矿长:没有政府的任命、没有公司董事会的任命、工商注册的营业执照也不是他。王XX的身份说穿了只是一个打工者。与那些下井挖矿石的劳工的身份没有实质的区别——都是挣钱养家糊口。只不过是王XX是用脑子挣钱,劳工用体力。王XX收入高于劳工。但能说能说用脑子、工资高就是非法采矿,以体力低收入就不是非法采矿吗?试问,对那些下井挖矿石的劳工要不要追诉?要不要定罪?回答是否定的——显然不能,因此对王XX、李XX也不能。王XX除了每月七千元报酬外,在矿山他没有任何其他利益和收入。

请法庭在评议时能就王XX的身份问题给予重视作出客观评价。

四、其他情节问题

事实求是地讲:XXX钼矿的确存在着“以探代采”的行为,通过几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和这几天的庭审供述和其他证据资料,证明这一问题是不难成立的,谁对此无视,谁就在做虚假陈述,谁就在撒谎。

辩护人认为: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观上是由于王XX、李XX等人的法律意识经营意识淡薄。客观上表现为当地政府的“先上车,后买票”的招商引资政策和行政执法人员的纵容。即边生产边办许可。这种现象在全国各地,在我们铁岭地位都获多或少地客观存在。没出事怎么都好说,出了事就要追究,就要追诉。

因此,造成这种局面是多种主客光原因使然。希望法庭评议时也能充分考虑这种因素。

审判长、审判员:当我刚接受这个案子的时候;当我刚阅读完案卷的时候,我对被告人王XX是否有罪还心存疑虑。但通过三天的法庭调查,使我确信: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得出我的当事人王XX有罪的判决。因此,我最后请求法庭对王XX作出无罪的裁决。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

                                

                                      OO 七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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