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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不予准许案

来源:冯均开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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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瞿*,女,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上海**厂工作,住本市**路*号(甲)。

  被告季*,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有限公司工作,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倪卫东,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诉被告季*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诉称,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时有口角,但夫妻相处尚好。1996年始,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并数次殴打原告,致夫妻关系不和。1997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未好转。1998年5月,原告再度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季*辩称,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1996年起,原告与一异性关系过密,影响夫妻感情。1997年8月,被告曾打过原告,现愿改正不足,原告也应以家庭利益为主,只要原告今后不再与“第三者”来往,要求夫妻关系会改善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瞿*与被告季*于1980年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2年12月登记结婚,1983年11月生育一女季宇歆。婚后,夫妻关系较好。1996年起,原告经常外出跳舞与一异性来往过密,引起被告不满,夫妻间矛盾渐起。1997年8月,被告不满原告继续与该异性往来,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并提出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嗣后,夫妻关系仍僵持。1998年5月,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融洽。自1996年起,原告与一异性交往甚密,使夫妻产生矛盾,被告亦未妥善处理,欧打原告,致目前夫妻关系僵持。双方均应自我反省,吸取教训,只要彼此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改正自身的不足,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瞿*要求与被告季*离婚不予准许。

  诉讼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瞿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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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冯均开
  • 执业律所: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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