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均开律师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自执业以来代理数百起诉讼案件,拥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服务数家法律顾问单位,擅长领域在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离婚案件的处理、合同纠纷的诉讼等。
擅长:债权债务,劳动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
基本案情2012年9月17日,某投资公司与孟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孟某担任对外事务部副总裁。2014年9月25日,某投资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因中国区管理团队组织结构调整,孟某所在职位因这一重大变化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某投资公司称受国际相关产业发生意外事件的后续影响,所属集团为提高工作效率,进行了改革,裁减庸职,简化内部汇报流程,其公司及几个分公司的数个业务和职能部门先后进行改组,为此取消4个专业性不强、属中间汇报层级或其支持的业务在中国已发生战略调整的领导岗位和其辅助性岗位,其中包括孟某所任职的“对外事务部副总裁”。该公司认为孟某工作岗位被取消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无论孟某是否认可,均是客观发生的事实。经过多次与孟某协商未就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其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属于合法解除。孟某称不认可某投资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归因于公司重组,实际上某投资公司将领导关系调整改变为人员裁减,针对其一人,某投资公司虽称“对外事务部副总裁”这一职务不得不取消,但实际上这一职位的工作内容并未取消,而是拆分为媒体总监和政府关系副总裁两个职位,重新招用两个人来担任此职位,重新招用的人与其职位级别相同。双方完全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孟某起诉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某投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与孟某的劳动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客观情况一般是指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主动采取行为之外的不以双方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情况。某投资公司称由于中国区管理团队组织结构调整而导致孟某的劳动合同及所在职位无法继续履行,受国际相关产业发生意外事件的后续影响,为了提高工作效率,而进行裁减庸职,简化内部汇报流程的改革,建立一支知识化、专业化、职能化的团队,显然系属于某投资公司主动采取的适应市场变化的行为,不属于客观情况的范畴。且,某投资公司并未取消孟某的原职位,仅系按照一定的组织规程对原职位进行了分拆。因此,对于某投资公司所称的基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故判决某投资公司与孟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裁判要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实践中,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认定应当具备以下几点:1、变化应当具有实质性,是客观存在的;2、变化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是不可预见的;3、变化的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且双方当事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4、变化已导致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法履行。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是随着市场竞争的形式和企业自身的情况而不断变化的,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作出战略性调整或产业结构调整是企业的自主权,但企业战略性调整、产业结构调整等应属于用人单位自身经济情况发生改变,是具有用人单位主观意识的经济行为,故不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十条第(三)项中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范畴。用人单位不能因企业战略性调整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案情】2013年3月12日,原告杨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货车主车投保交强险,为自有的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2013年4月25日15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上述主、挂车倒车时,撞到周某所有的房屋,致使其七间房屋不同程度受损。经对事故现场勘察确认财产损失状况,并由工程造价部门进行受损房屋拆除及新建预算,工程造价为10万余元。2013年5月7日,当地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原告的司机与周某达成协议,约定肇事方赔偿周某房屋损失费共计8万元。次日,原告向周某转账支付赔偿款8万元。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遂提起诉讼。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主车交强险财产分项下赔偿2000元,但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主、挂车所负保险赔偿责任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因主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所以保险公司对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分歧】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保险公司应当在主车交强险财产分项下先行赔偿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的保险条款不予采纳,合议庭的意见一致,在确定保险公司对挂车商业三者险的具体赔偿责任上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合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挂车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加重其保险责任。所以,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即使主车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仅有挂车投保的,该保险公司仍应在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当挂车由主车牵引发生保险事故时,主、挂车保险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修改的交强险条例规定,挂车保险公司只应对挂车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主、挂车之间责任比例划分不能确定,可视为主、挂车负同等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只赔偿交强险财产分项赔偿后下剩部分的一半。【评析】通常所说的挂车是相对于主车(即牵引车)而言的,主车指本身具备动力驱动装置能够牵引挂车运行的车头,后面没有牵引驱动能力的车叫挂车。我国法律和国家标准均将挂车纳入机动车范畴加以管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主要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前者是国家强制性的,其投保、理赔及赔偿项目和数额都是确定的,后者是投保人为获得更大的赔偿风险能力而自愿投保的商业保险,其赔付责任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根据国务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修改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3月8日印发《挂车免投保交强险实务处理规程》,明确了挂车不再投保交强险后,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强险的理赔实务处理问题。但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超出主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如何使用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不同的承保组合,如何确定理赔方案,保险协会及各保险公司尚未见有明确意见出台。2009年10月新《保险法》施行,各保险公司自行制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继续沿用了中保协条款有关主挂车责任限额的规定,即:“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正是这一条款约定,在实践操作中饱受诟病,并屡屡诉诸法庭。多数人认为,“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造成保险单所载明的挂车保险金额只是一纸空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相悖,更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公司以该条款约定抗辩的,通常以其系保险公司自行制定提供的格式条款,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进而判定保险公司在主车、挂车两份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上述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主、挂车共同承担责任,是解决挂车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主挂车保险公司按责任限额比例赔付,这无疑是合理的,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被理解为限制投保人获得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权利,这是没有明晰此规定暗含的前提条件,即:主、挂车均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连接使用。因为,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分别投保商业险,分别确定本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对主车增加的发生事故的危险通过主、挂车保险人分摊保险赔偿责任来抵销。即便上述约定内容在被保险人理赔时看来不公平不合理,但商业三者险的自愿、自由性决定其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数额大小、责任减轻免除等均由双方当事人通过订立具体的保险合同约定,而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事故如何理赔、赔付多少,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严格审查。即使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将主、挂车视为一体及发生事故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的内容纳入保险合同,如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或者双方以非格式条款进行上述约定的,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再者,主挂车并非必然连接使用,投保人分别投保,也保障在两车分离使用时若发生交通事故,能够以各自的商业三者险获得足额赔付。挂车单独使用发生事故,也能得到挂车商业险全额理赔。那么投保人可以选择性给主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或者两车都不投保,或者只给其一车投保,不能简单根据两车投保、获得一车理赔的不合理否定前述条款内容。但是现有法律法规对于投保人只给主、挂车之一投保商业三者险,连接使用时发生事故如何理赔并未明确。没有保险行业理赔规则或确定方法,如果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无论投保的是主车还是挂车,也不分是主车还是挂车部位发生事故,如本文开头所述案件,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全部承担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主、挂车之一未投保,对单独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车辆不予理赔,不符合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所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人就主、挂车其一与投保人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收取保险费,即视为其愿意也应当就该车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否则有悖于商业保险保什么赔什么,怎样保怎样赔的保险原理,也与投保人减少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风险的预期保险目的不符。二、保险格式条款有效而理解有分歧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保险公司抗辩依据的前述保险条款在本案中并无适用前提条件,此不赘述。三、前文第二种意见:保险公司只对挂车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理由并不充分。尽管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以笔者所查,并无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定主挂车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众所周知,交警部门对于交通事故只会认定整体车辆的事故责任,而没有细化确定主、挂车二者之间责任大小,那么,是否所有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事故,两车都是各负一半责任呢?是否公平?细划内部责任比例是否可行?虽然主、挂车的商业保险合同独立存在,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事故,主、挂车保险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投保人未对全车进行投保,而仅就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并不意味着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只负担事故责任比例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为一辆车办理保险,就应当负担该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而不论车辆是如何使用。具体到本案中,在修改的交强险条例实施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同时为其所有的主车、挂车进行投保,在业务人员解释新规定后为主车投保一份交强险,只为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接受、收取保险费并办理了相应的保险手续,即视为其认可和接受原告的投保组合模式和车辆保险种类选择,对该投保的主、挂车整体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即为挂车投保的10万元。两车连接使用发生事故,原告与受害人周某协议达成的赔偿数额并没有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原告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后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法律教育网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主车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在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80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保险公司已自动履行完毕。前述案件虽审理完毕,但留给我们思考的是,挂车与主车连接使用时危险性增大,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率增加。挂车无须投保交强险,但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事故由主车交强险先行赔偿,而后由商业险赔付,与原来主、挂车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相比,固定总赔付额减少。为转移赔偿风险,车主转向于投保商业险或增加商业险责任限额,但目前挂车的保险费率是主车费率的30%.司法实践中以主、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之和计算主、挂车保险人比例责任,或者对主、挂车单独投保商业险的裁判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不可避免有的投保人投保商业三者险选择挂车高限额、主车低限额,或者单独为挂车投保高额商业险,以达到少交保险费的目的,这很不利于保险人合理收取保险费和稳健经营。据了解,几家保险公司对单独或高限额购买商业三者险的挂车保险已不予办理。对此,主挂车交强险费率、挂车费率是否调整,针对主、挂车各种可能的投保组合,为相应商业险与交强险的理赔制定规则,保险业有关部门或各保险公司应尽快明晰具体措施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男,1966年12月15日生,汉族,**2号楼3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女,1973年5月13日生,汉族,**区*路*号楼*单元*号。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11)葫龙民一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7日13时许,原告因原告的窗帘杆放在原告门前将被告鞋刮坏发生口角,被告用手打伤原告脸部,原告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颜面部软组织挫伤,二级护理”。花医药费2341.40元。误工费1231.50元(按租赁和商务服务行业年收入23568.00元计算),护理费1231.50元。120出车费60元,交通费190元(10元X19天),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X19天),合计5434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卷宗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医药费收据、病志及诊断书、交通费收据等材料。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因存放窗帘杆刮坏被告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住院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被告应当赔偿。在本次打架中,原告有相应责任,应承担10%。被告承担90%,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玉泉经济损失5434.00元的90%,即4890.60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40.00元由徐晗承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我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认定错误,我是个体业户,在**商城经营五金批发零售,房租金全年6-7万元,没住院营业额5000-6000元,住院期间营业额下降到2000-3000元,该笔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我承担10%的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徐*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房租一般为2万元,卖窗帘杆营业额一天不能卖5000-60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晗与上诉人周玉泉做为同一商城的相邻经营业主,理当和睦相处,互敬互助,本不该因琐事引发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打伤上诉人,并经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周玉泉在纠纷的起因上对自己物品管理摆放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同时有激化矛盾的言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减轻被上诉人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责任比例适当。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护理费错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此项请求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租房协议及邮政储蓄对账单,经审查该几份证据缺乏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依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周玉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明航审判员:刘亚伟代理审判员:张信骋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刘丽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将刑法第十七条修改为:“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五、“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七、“(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将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修改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修改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十四、“(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十五、“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将刑法第二百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修改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修改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将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十八、“(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二十九、三十、“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三十一、三十二、“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三十三、“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十五、三十六、“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十七、“(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在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三十四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三十六条之一:“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四十一、四十二、“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四十五、“(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将刑法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将刑法第四百五十条修改为:“本章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文职人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本修正案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人民法院(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各审判管理委员会),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2655元四、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863元六、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00731元合计103931元2.采矿业125897元4.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150652元6.批发和零售业80633元8.住宿和餐饮业53407元10.金融业155000元12.租赁和商务服务业82734元14.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100392元16.教育142706元18.文化、体育和娱乐业127970元注:数据一至四来自国家统计局天津调査总队;数据五来自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数据六、七来自天津市统计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19年7月2日印发
2019年12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是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公布施行18年来首次、全面修改。《修改决定》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根据,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施行以来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进行了全面梳理,对审判实践中积累的经验进行了全面总结,对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回应。《修改决定》既是对《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也是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完善、补充,是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的进一步解释,对于民事审判实践意义重大,影响深远。由于修改后重新发布的《民事证据规定》保留的原有条文仅11条,其余89条为修改或新增加的条文,为便于审判实践中理解和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内容,我们对其中的重点问题进行梳理和概要性阐释,以供参考。一、关于自认规则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于己有利的事实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应有之义;而当事人主张于己不利事实,构成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自认不是证据,而是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也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节约诉讼成本具有重要意义。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对自认作出规定,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了自认的基本内容及其除外情形。《修改决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基础上,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修改了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规则。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将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按照授权范围不同区分了不同后果,未经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不构成自认。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不出庭而由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情况非常普遍,一些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利用前述规定,出尔反尔、随意否认代理人在法庭上陈述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干扰诉讼秩序正常进行,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事实上,民事诉讼法对于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的规定,针对的是诉讼代理人对诉讼请求的处分,而自认是对事实的承认,其本身与诉讼请求并不直接相关;审判实践中,“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情形发生在对事实和诉讼请求概况承认的场合,这种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为对诉讼请求的认可,没有区分对事实承认和对诉讼请求认可的必要。因此,《修改决定》规定,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2.增加了共同诉讼人自认的规定。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没有规定共同诉讼人的自认,由于共同诉讼属于实践中常见的诉讼形态,《修改决定》增加规定了共同诉讼人自认的规则。由于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相互之间具有独立性,一人或数人的自认仅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而必要共同诉讼因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须“合一确定”,故只有全体共同诉讼人共同作出的自认,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部分共同诉讼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否认的,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同时,为防止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以消极态度妨碍诉讼进行,对于就己不利的事实消极应对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可以适用拟制自认规则。3.增加了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的规定。自认,一般指完全自认,即自认并不附加条件或限制。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是与完全自认相对的情形,是指一方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否认其他部分,或者在自认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在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中没有涉及,但审判实践中这种情形大量存在,不同法院、不同审判人员对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的认识不统一,影响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效果,有作出规定的必要。《修改决定》没有遵循德国民事诉讼法上有关限制自认亦构成自认、由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对所附的限制条件举证证明的观点,而是采纳了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立场,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审酌情形”判断是否构成自认。申言之,对于单纯的承认部分事实而否认其他事实的情形,即不附加条件的部分自认,应当认定承认部分事实的行为构成自认,否认的部分不构成自认。对于附加条件的自认,则应当考查所附加的条件与承认的事实是否不可分割。如果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己事实的同时,又附加了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以否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则应当将承认事实与附加事实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察。若将两个事实割裂开,截取对当事人不利的部分认定为自认,因该部分自认并不能反映当事人全部意思表示,很可能由于断章取义而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如果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己事实的同时,又以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具有法律上关联性另一事实进行独立的攻击或防御,由于两项事实分别表达各自独立的内容,具有可分割性,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构成自认。4.修改了撤销自认的条件。根据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存在两种情形下可以撤销自认:其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其二,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这一规定,特别是第二种情形的规定对于撤销自认设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事实上,如果自认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无论当事人作出自认是否基于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均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因此,《修改决定》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关于撤销自认的规定进行重新整理,对第二种情形进行修改,不再要求作出自认的当事人证明自认内容与事实不符,只要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下作出的,即可以撤销自认,实质上放宽了撤销自认的条件。二、关于免证事实《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九条免证事实的规定作了修改,《修改决定》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的内容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对于“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的反证标准进行修改。关于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能否作为免证事实问题,在修改《民事证据规定》过程中存在很大争议。反对将其作为免证事实的观点认为,其一,人民法院的裁判受仲裁庭认定的事实约束,没有理论依据,也违背自由心证原则;其二,仲裁庭对事实认定并不需要遵循严格的证据规则,在认定事实上有很大的自由和空间,其事实认定可靠性不足;其三,仲裁庭对事实的认定不受法院生效裁判拘束,人民法院裁判反受仲裁庭约束,逻辑上不成立;其四,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利用仲裁程序确认事实后,再进行关联诉讼,给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带来很大困扰。因此,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不宜作为免证事实保留。支持其作为免证事实的观点认为,仲裁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对于及时解决纠纷,减少诉讼案件具有积极意义;将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从免证事实中删除,不利于仲裁的发展,与国家积极倡导的大力支持仲裁发展的政策相悖。我们对这两种意见进行折中,在保留生效仲裁裁决作为免证事实的同时,降低其反证的标准。我们认为,由于仲裁机构并非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仲裁裁决本身不属于公文书证,因此对于仲裁裁决的反证不需要按照公文书证的标准,达到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程度,而应当按照私文书证的反证标准,以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作为其反证标准。2.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限缩为“基本事实”。在修改《民事证据规定》过程中,有学者提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违反自由心证原则,应删除。我们经研究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与自由心证原则确实存在一定矛盾。但由于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与裁判结果存在密切关系,如果在免证事实中删除此项规定,在我国现阶段尚未建立既判力规则的情况下,容易产生裁判效力的冲突,且对事实认定不一致所导致的相关联裁判结果的不一致,不易被社会公众所接受,故现阶段仍然有保留该项规定的必要。考虑到已生效裁判所审理认定的基本事实系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重点查明的事实,本身已经过严格的质证与审查程序,故对该项免证事实的范围缩限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三、关于域外证据《修改决定》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域外形成的证据的规定作了较大修改,区分证据的不同性质规定不同的要求,限缩了需要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以及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范围。根据《修改决定》,域外形成的证据是公文书证的,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而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对于其他情形的证据,不作公证、认证手续上的要求。上述修改主要基于如下考虑:其一,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证据,一般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其真实性通过质证检验即可,一概要求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没有必要,也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我国驻外使领馆的工作负担;其二,由于公文书证适用推定真实的规则,而对于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是否真实,人民法院无法采取依职权查询等针对一般公文书证的方法检验,因此,由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是必要的;其三,由于身份关系的事实涉及社会基本伦理价值和秩序,对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有更为严格的要求,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外授权委托书的要求,由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四、关于“书证提出命令”“书证提出命令”在民事诉讼法上没有规定,是《民事诉讼法解释》创设的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为提高当事人举证能力、扩展当事人收集证据手段所采取的重要措施。在对2001年《证据规定》施行情况进行调研的过程中,我们发现,由于立法上对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保障不够充分,而法律规定的律师调查权亦未得到充分落实,致使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手段十分有限,由此导致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足,特别在证据偏在场合更显得十分突出。这种情况严重影响事实查明的准确性,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实体权利的实现,是民事诉讼实践中十分突出、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修改决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对“书证提出命令”作出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作出了进一步完善。1.申请“书证提出命令”的条件。《修改决定》第四十七条通过对申请书内容的规定,明确了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控制书证的对方当人提出书证的的条件,包括:其一,作为提出对象的书证应当特定化,即申请人应当明确需要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名称或标题或者主要内容;其二,应当明确需要以对象书证证明的事实以及事实的重要性,即在对象书证对要证事实的证明有积极作用,且要证事实本身对于裁判有重要意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有作出“书证提出命令”的必要;其三,应当证明书证存在且对方当事人控制对象书证的事实;其四,控制书证的对方当事人提出书证的法定原因或者理由,即《修改决定》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控制书证的当事人的书证提出义务。2.控制书证的当事人的书证提出义务范围。即“书证提出命令”客体范围,包括:其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引用过书证,意味着其愿意将该书证公开,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控制人提交该书证;其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此处的利益不仅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利益,也包括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与其他人拥有共同利益的情形,即只要包括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利益即可;其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这种权利文书作为书证提出义务的范围,源于实体法上的理由,其既可以基于实体法的规定,如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作出判断,也可以基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发生,如委托人要求受托人交付其保管的文书;其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这些财务资料在正常的经济往来中,能够比较准确地反映出交易的主要过程,或者能够从中推定交易情况,具有较强的证明作用;其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属于兜底性条款,由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根据具体情况审酌确定。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修改决定》规定了书证提出义务范围的兜底性条款,但这种兜底性条款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书证提出义务一般化不能等同,其目的在于为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逐步探索前四项之外的书证提出义务范围预留空间。在适用中,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贯彻,并可以结合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是否处于事件发生或者证据形成过程之外、是否确实存在不能获得有关证据的情形,以及对方当事人是否能够较为容易获取证据等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进行综合判断。3.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适用证明妨害法理,确定行为的法律后果。对于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一般情形,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通过这种间接强制的方法,对书证控制人课以诉讼法上的后果,以促使其尽可能提出书证。对于恶意损毁书证或者实施其他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情形,由于其行为本身已经构成妨碍民事诉讼,在处以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同时,在证据法上也应令其承担更为严重的后果,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五、关于鉴定鉴定是民事诉讼涉及专业性问题时查明事实的重要手段,鉴定意见也是民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证据形式,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地位。但审判实践中,鉴定存在的问题比较突出。审判人员对鉴定程序参与不充分,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参与诉讼缺乏有效管理和监督等情形一定范围内普遍存在,这些都是民事诉讼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修改决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的有关内容进行完善和补充:1.加强审判人员对鉴定程序的参与。审判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对当事人鉴定申请缺乏必要审查,放任申请、“不鉴不审”;一些法院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不具体,委托鉴定之后不闻不问、不监督鉴定过程和期限,导致鉴定程序冗长、鉴定意见缺乏针对性。《修改决定》针对这些问题,加强了审判人员对鉴定程序的参与和管理。其一,在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鉴定的释明和当事人申请期间的要求,促使当事人及时、适当地提出鉴定申请。其二,根据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属于委托书必要记载事项,而这四项内容一般需要与鉴定人充分沟通的基础上才能明确。通过关于委托书记载内容的规定,促进审判人员积极参与鉴定过程。2.加强对鉴定人的诉讼管理。对鉴定人的行政管理,归属于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但对鉴定人参与民事诉讼的活动进行管理,则是人民法院的职权。针对审判实践中鉴定人参与诉讼活动不规范的情况,《修改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鉴定人的诉讼管理:其一,规定了鉴定人承诺制度及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处罚,要求鉴定人在从事鉴定活动之前,应当签署承诺书,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等,增加其内心的约束,促使其谨慎、勤勉履行职责;鉴定人违背承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除应当退还鉴定费用外,由于其行为构成妨碍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其二,规定了鉴定人如期提交鉴定书的义务,未按期提交且无正当理由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鉴定,原鉴定人收取的鉴定费用退还。其三,对鉴定人在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擅自撤销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对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不仅应当退还鉴定费用,人民法院应当对这种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处罚,并支持当事人关于鉴定人负担合理费用的主张。六、关于电子数据《修改决定》在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关于电子数据含义的原则性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电子数据的范围以及审查判断规则。1.明确电子数据的范围。为增强电子数据在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修改决定》根据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和特点进行归类整理。为了实现有效分析,技术上通常将电子数据的内容分为以下四类:一是内容数据,指与案件有关的文档、图片、图像等电子数据;二是衍生数据,指对内容数据进行操作时,计算机自动生成的有关操作行为的数据;三是环境数据,指数据的生成、增加、删除、修改、传输所依赖的软硬件环境;四是通信数据,是指在利用网络传输数据时生成的关于通信的数据。在此基础上,我们征求了网络、电子计算机专业人士的意见,将电子数据的范围确定为: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注册信息、交易记录等痕迹信息以及文档、音频、视频等电子文件,同时规定了“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的兜底性条款,为当事人区分搜集相关证据提供了指引的线索。2.明确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其一,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需要遵循无损性原则、专业性原则和完整性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如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影响程度,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相关搜集的方法是否可靠,相关搜集的主体是否适当等因素综合判断。在有必要时,可以通过鉴定、勘验的方法,辅助法官形成心证。其二,明确了电子数据推定真实的规则。通过对审判实践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程度较高情形进行总结,结合电子数据形成、保存、传输、提取的一般方式,我们认为,以下电子数据,除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外,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为真实:(1)由当事人提交和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2)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数据;(3)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数据;(4)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电子数据;(5)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七、关于当事人的陈述为更好地发挥当事人的陈述作为独立的证据形式在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证明作用,《修改决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完善和补充。1.明确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当事人既是案件所涉事实的亲历者,同时亦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这决定了当事人陈述一方面更能反映案件事实,另一方面也具有主观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为了使当事人的陈述能够更好地发挥事实证明作用,《修改决定》从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出发,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的处罚,以促使当事人能够谨慎、诚实地陈述事实情况。2.完善了人民法院询问时当事人具结的方式。《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对人民法院询问时当事人应当签署保证书作出规定。通过对《民事诉讼法解释》施行情况的调研,我们发现仅签署保证书这种具结方式并不能使当事人产生足够的内心威慑。审判实践经验表明,当事人、证人以大声朗读的方式宣读保证书的内容,能够更好地起到具结效果。为此,《修改决定》规定,人民法院在询问时,当事人不仅应当签署保证书,还应当宣读保证书的内容,由此构成完整的具结;当事人拒绝具结,或者拒绝完整具结的,如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八、关于防止裁判突袭的释明民事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况经常发生。传统上,人民法院对于这种情况,或者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根据自己的认识进行审理、作出实体裁判。但无论哪种处理方式,都存在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不充分、发生裁判突袭的风险,而第二种处理方式也可能导致人民法院的审理与裁判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辩论主义原则。因此,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种释明的规定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防止裁判突袭,节约诉讼成本具有积极意义。但在适用过程中,关于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的释明方式、释明程度如何把握,存在较大分歧,特别是上下级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时,往往会使下级法院的审判人员处于无所适从境地。在修改《民事证据规定》的过程中,我们对此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我们认为,对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问题进行释明,对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防止裁判突袭,规范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十分必要,应当坚持。但从释明的目的出发,可以对释明的方式进行调整。因此,《修改决定》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该问题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即通过审理焦点问题的方式,使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问题有充分发表意见、进行辩论的机会,以此种方式实现释明目的。在归纳焦点问题时,对于当事人未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观点,也需要进行适当提示,以促使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问题能够充分、完整、全面地发表意见。当然,如果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人民法院需要释明的内容本身即为争议焦点、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进行释明。九、关于新的证据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对于逾期提供证据后果的规定,以证据失权为原则,新的证据不属于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形,即只有符合新的证据条件的,才不发生证据失权的后果。因此,对于新的证据的内涵、外延作出明确规定,十分必要。这也是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在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对新的证据的范围、判断标准及后果等作出详细规定的原因。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总结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有关举证时限规定施行情况的基础上,在第六十五条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采取了区分逾期提供证据的不同情况、对应不同后果的处理方式。即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于逾期提供证据,并未以证据失权作为一般原则,而是针对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是否成立,对应训诫、罚款直至不予采纳的后果。由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实质上改变了以证据失权作为逾期提供证据后果的一般原则的立场,在此前提下,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中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定,没有存在的价值和必要。因此,《修改决定》删除了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中有关新的证据的内容。民事审判实践中,除法律、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外,新的证据不再具有特别的含义,未在以前的诉讼过程中出现过的证据,原则上都属于新的证据。十、关于举证责任《修改决定》的一个基本思路是,对于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已经作出规定的内容,除确有必要的外,不再重复规定。因此,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定》与修改前相比,删除了一些在《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已经作出规定的内容。其中比较重要的是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都是关于举证责任及分配规则的规定。这些规定中,第二条的内容已经被《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吸收;第四条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关于合同纠纷和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均能够通过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解决,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七条是关于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规定,《修改决定》没有保留,主要考虑:举证责任分配具有法定性,实体法律规范本身包含了法律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内容,原则上举证责任由法律分配而非由法官分配,只有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按照法律分配的举证责任会导致明显不公平的结果时,才允许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因素分配举证责任。这也是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七条的本意。但在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实施情况的调研中,我们发现审判实践中随意适用第七条的情况比较普遍,仅应在极为特殊情形下适用的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规定存在滥用的风险。为此,《修改决定》不再保留该条内容。实践中如果出现按照实体法律规定确定举证责任分配可能导致明显不公平情形的,由于涉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适用问题,可以通过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方式解决,而不能在个案中随意变更法律所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来源:人民法院报
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彩礼需要返还给男方。
离婚后,一方阻碍另一方探望子女,可以向法院起诉解决。如果您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的话,可以自行诉讼。但是还是建议您委托专业律师进行代理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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