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继泽律师

杨继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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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宿迁

擅长:婚姻家庭,知识产权,综合,劳动纠纷

股东侵权赔偿

来源:杨继泽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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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宿中商初字第0174号

    原告江苏太湖巨豪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河镇。

    法定代表人吴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继泽,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中兴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陆道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浙东,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强晓钟,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太湖巨豪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豪公司)诉被告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公司)股东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太湖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太湖公司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苏商辖终字第00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2011年1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继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浙东、强晓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豪公司诉称:巨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坤明与太湖公司均系巨豪公司股东,由于太湖公司在实际承包经营巨豪公司期间,管理混乱,致使巨豪公司经营状况不断恶化,亏损严重。为了避免给巨豪公司及全体股东造成不可挽回的巨大经济损失,王坤明代表巨豪公司及其本人,经与太湖公司协商,在2010年1月1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太湖公司以500万元的价格将其在巨豪公司的全部股权(含借款债权)转让给王坤明;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巨豪公司、太湖公司及王坤明三方之间所有财务于协议签订生效之日全部结清,各不相欠;如有违约,需支付对方违约金800万元。协议签订生效后,财务手续交接前,太湖公司违反“三方之间所有财务于协议签订生效之日全部结清,各不相欠”的约定,恶意从巨豪公司账上支走5232473.44元巨额资金,严重侵害了巨豪公司的财产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太湖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现金5232473.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巨豪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太湖公司立即返还原告于2010年1月31日、2010年2月4日、2010年2月5日三次支出的现金4520722元,对其他诉讼请求表示暂不主张。

被告太湖公司辩称:一、被告收到原告4055500元款,是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拖欠锅炉款1250000元及其利息以及原告代王坤明支付管权转让款240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是发放工人工资奖金,均是原告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徐惠塘以原告名义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与太湖公司无关。二、太湖公司案外人王坤明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巨豪公司、太湖公司及王坤明三方间所有财务全部结清,各不相欠”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从协议内容来看,系股权转让协议,不涉及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对账,从合同主体看,这是案外人王坤明的个人行为,管辖权异议的生效裁定也确认该协议的主体不是原告。综上,被告不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权,请求法庭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均无争议:原告巨豪公司登记股东为“王坤明、孙亚娟、孙炜、陆瑞成”,其中陆瑞成为代表太湖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显名股东,太湖公司为巨豪公司的实际股东。2005年至2007年底,巨豪公司由股东王坤明实际承包经营管理,法定代表人为王坤明。

2008年1月1日,太湖公司以其董事长陆道君名义与王坤明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巨豪公司由其承包经营,承包期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份承包协议的实际承包方为太湖公司。协议签订后,巨豪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法定代表人由王坤明变更为太湖公司委派到巨豪公司履行承包经营管理的徐惠塘。

2010年1月13日,王坤明与太湖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相关内容约定:“太湖公司将其在巨豪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王坤明,股权转让金为500万元(其中400万元为巨豪公司向太湖公司借款,包括洛社宾馆100万元,金属公司100万元,陆晴斐80万元,邵佩刚120万元),500万元转让金在财务交接结束后王坤明一次付清;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王坤明、太湖公司与巨豪公司三方间所有财务全部结清,各不相欠;此协议一式六份,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如有一方违约,须支付对方违约金800万元。”其后经徐惠塘签决定,巨豪公司于2010年1月31日以应付账款名义转太湖公司账户资金4055500元,于2010年2月4日以“工资”科目从账上支出现金6222元,于2010年2月5日由徐惠塘出具“发放年终奖金”条据从账上支出现金459000元,另外以应付太湖公司账款形式核销巨豪公司账上部分债权。2010年3月18日,太湖公司(甲方)与王坤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相关内容约定:“双方确定于2010年3月16日为固定资产、应收应付款明细表等交接日,交接完成同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股权转让金500万元(其中乙方已支付240万元)。”后王坤明与太湖公司办理了资产财交接手续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王坤明支付太湖公司股权转让金2600000元。现巨豪公司诉来我院,要求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从原告巨豪公司账上支出资金的主体如何认定?如认定为被告太湖公司行为,该行为是否构成原告侵权?如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返还原告现金4520722元的责任  

 本院认为,在太湖公司将股权转让案外人王坤明之前,太湖公司与王坤明均系巨豪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之间协议,太湖公司作为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巨豪公司,而徐惠塘系太湖公司承包经营后,委派到巨豪公司履行承包经营事务的人员,太湖公司通过徐惠塘作为巨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实际经营控制巨豪公司。因而,本案中徐惠塘处分巨豪公司账上资金的行为应视为承包人太湖公司的行为。

巨豪公司账上资金构成巨豪公司资产组成部分,是以价值形态存在的物,巨豪公司对账上资金具有物权。依物权的特性,物权是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人直接支配其物,并得依自己的意思享有物的利益。当物权受一切不特定义务人的侵害时,物权人可以主张物权请求权,排除他人的侵害,以恢复权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构成侵害物权的条件只要求存在他人对权利和利益的行使而形成的妨害或妨害的可能,并不必须要求存在因权利和利益受侵害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后果而债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付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范畴,请求权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作为该权利内容的利益,而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实现自己利益,债权的实现也必须采取合法的方式。本案中,在太湖公司与王坤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0年1月13日签字生效后,太湖公司已丧失巨豪公司股东资格,其对公司的承包经营权也相应终止。除非与巨豪公司现股东协商或事后取得巨豪公司现股东的追认,太湖公司权直接处分原告的资金及债权债务。现太湖公司在与王坤明实际达成终止承包经营关系,将股权转让给王坤明并将巨豪公司转交王坤明经营管理合意后,至完成交接前,利用实际控制企业经营的便利,分别于2010年1月31日、20102月4日、2010年2月5日三次支出现金4520722元,用于偿还其主张的巨豪公司所欠其本单位债务及发放工资、奖金,现无证据证明该行为曾与巨豪公司现股东协商或得到追认,其行为已经超过了法律允许的私力救济的范围,明显存在恶意,属于对巨豪公司的财产处分权及债处分权的侵犯,应视为对巨豪公司所享有的财产物权的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返还原告巨豪公司4520722元的责任。至于方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三方务结清,各不相欠”的约定对巨豪公司与太湖公司、王坤明之间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巨豪公司以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被告太湖公司返还财产,而股权转让协议相关约定对巨豪公司及原、被告之间是否产生效力涉及的是当事人是否违约问题。因此,本院不将该问题作为本案的审理范畴。被告太湖公司主张其支出的现金中1250000元及利息为原告欠其锅炉款,但并未主张抵销且得到原告认可,主张其中2400000元为原告代王坤明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未予认可,如太湖公司认为其并未放弃对巨豪公司的所有既往债权,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被告太湖公司对原告巨豪公司的侵权成立,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45207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太湖巨豪人造板有限公司4520722元。

案件受理费48427.4元,由被告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445.1元,由原告江苏太湖巨豪人造板有限公司负担49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27.4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判长:高曼莉

                                  审判员:赵振亚

                                  代理审判员:魏良军

                                   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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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杨继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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