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继泽律师

杨继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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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宿迁

擅长:婚姻家庭,知识产权,综合,劳动纠纷

医疗损害赔偿(2)

来源:杨继泽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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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宿城民一初字第01936号

原告王素芳,女,1958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河滨街道办事处石篓居委会三组。

原告蔡彬,男,1983年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继泽,男,1974年1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华夏大厦402室。

委托代理人蔡华,男,1948年3月2日生,汉族,工程师,住宿迁市宿城区幸福新村二区五巷18号。

被告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杨伟民,院长。

委托代理人牛跃辉,江苏宿迁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建强,男,1968年6月23日生,汉族,医生,住宿迁市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宿舍。

原告王素芳、原告蔡彬与被告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芳、原告蔡彬的委托代理人杨继泽、蔡华,被告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牛跃辉、吴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13日,原告王素芳的丈夫蔡苓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就诊,先后在内分泌科和普外科住院治疗。2006年2月28日被告对患者实施手术后,患者出现高热不退现象,病情严重恶化,被迫于2006年3月15日转至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4月16日又转回被告处住院治疗2天,因治疗无效生命垂危而出院。出院次日患者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导致患者在短时间内非正常死亡。给患者的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及经济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455.92元、丧葬费11891元、死亡赔偿金327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26906.92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经医学会鉴定,并未构成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明确说明患者的死亡结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明确的因果关系,表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2、原告又申请对我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患者的死亡主要系自身疾病发展转归,由此同样可以认定我院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我院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发疾病所致,该笔费用不应由院方负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213日,患者蔡苓因“口干、多饮、多尿、乏力、消瘦”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高血压3级。后修正诊断为:2型糖尿病、高血压3级(极高危)、左腹膜后肿瘤。2月14日,被告方为蔡苓做彩超及CT检查。后患者到普外科做病理检查。228日,患者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测术,术中行脾切除+腹膜后肿瘤切除术。315日,患者根据被告的建议转院到南京鼓楼医院治疗。322日,南京鼓楼医院对患者做剖腹探测术、血肿清除术,住院33天,花费76733.16元,后患者于416日出院,出院时患者仍然发热、呼吸不畅。当日,患者又到被告处治疗,治疗2天后无效出院后死亡。因原告认为患者死亡的损害系被告过错医疗行为导致,后经宿迁市医学会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08年4月7日做出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院方对蔡苓的临床诊断成立、有手术指征,但存在术前准备不充分、术中告知不详尽的不足;患者的死亡主要系自身疾病发展转归,不能排除院方的诊疗不足对患者的存活期缩短可能有一定不利影响,但不影响蔡苓最终死亡的结局。 

本院认为,根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案中,患者蔡苓的死亡主要系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鉴定结论同时指出被告的诊疗护理行为存在过错,即存在术前准备不充分、术中告知不详尽的不足,且不能排除院方的诊疗不足对患者的存活期缩短可能有一定不利影响,鉴于以上二点理由,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16%。对原告主张的37455.92元医疗费用,系治疗患者自身疾病所必需,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患者的死亡虽然主要系其疾病所致,但被告亦存在一定过错,给原告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65305元。

案件受理费3983元,原告负担1983元,被告负担20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小  芹

人民陪审员    孙  新  武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生

二00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俊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赔偿明细:

丧葬费:11891元

死亡赔偿金:327560元

合计376906.92元的16%,即60305元,另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53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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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杨继泽
  • 执业律所: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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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213*********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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