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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苏州

擅长: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云闯律师为涉嫌抢劫、故意杀人犯罪的胡某进行辩护(死刑案件)

来源:云闯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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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律师接受指派,并经被告人胡某的同意,担任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胡某、李某、魏某、孙某等四人抢劫、故意杀人案的辩护人。苏州市检察院指控称:李某等四人经预谋潜至张家港滕某家中预谋抢劫、故意杀人,致滕某妻子被害,滕某本人重伤,其女儿轻伤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予以严惩并判处死刑。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两次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阅卷,并会见被告人胡某;经审查全案证据,认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不应判处死刑;经过依法辩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处胡某死性缓期二年执行(李某、孙某二人死刑立即执行),魏某无期徒刑。目前李某、胡某已经依法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孙某对死刑立即执行、魏某对无期徒刑的判决表示服判,没有提出上诉。目前,本律师继续担任胡某的二审辩护人,本案将于近期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胡某抢劫、故意杀人案一审辩护意见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征得被告人本人的同意,依法指派本律师担任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胡某抢劫、故意杀人案的一审辩护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律师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开庭前,辩护人依法两次到贵院阅卷并会见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刚才又参加了法庭审理,现就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不当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胡某等以杀害被害人滕金华一家进而劫取财物的概括故意,实施抢劫杀人,其行为仅成立抢劫罪,不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进行数罪并罚。

首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罪状中的“暴力”,并未将杀死他人的行为排除在外;其次,抢劫罪属于重罪,四被告人入户抢劫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属于抢劫犯罪的情节和结果加重,抢劫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定抢劫罪一罪并不会轻纵被告人;第三,以杀人作为取得财物的手段,其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紧密结合不可分割,如果把杀人行为定为故意杀人罪,又将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为抢劫罪,显然是把杀人行为作为抢劫的手段行为认定的,这违反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四被告人事前经过预谋,以抢劫杀人的概括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并非在抢劫结束之后,临时起意对被害人一家予以灭口;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不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公诉人在答辩时指出,数被告人在已经控制住被害人之后仍将其杀害,属于另起犯意的观点,辩护人不能认同。数被告人以抢劫杀人的概括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在供述中屡次提到抢劫财物之后即杀死被害人等,并事前积极准备,甚至挖好埋藏被害人尸体的大坑,后因有车辆路过而作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起初是持积极追求的态度,被告人胡某、魏某虽然没有明确表示支持,但将被害人杀死也并未超出其故意之外。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孙某提议杀人,系犯意强化而非如公诉人所说的另起犯意。辩护人提请法庭综合全案对被告人的犯意进行审视,进而准确确定被告人的罪名。

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数被告人实施杀人行为之时,抢劫犯罪并未实施结束,当时被告人并未将抢劫标的大众朗逸轿车开走,其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仍没有超出抢劫犯罪所要求的“当场性”要件。起诉书将大众朗逸轿车作为抢劫标的予以指控恰恰证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人在庭上答辩称,轿车属于动产,只需占有即可;按此逻辑,被害人家中所有动产都将处在被告人的实际占有控制之下,都将作为抢劫犯罪的标的,进而计算抢劫犯罪的数额,辩护人认为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

即如绑架犯罪中对杀害人质的行为不另定故意杀人罪一样,辩护人认为,数被告人以抢劫杀人的概括故意实施抢劫杀人的行为,依法应仅成立抢劫罪一罪。这也符合我国刑法理论对于罪数认定按照“犯罪构成要件说”的理论。

二、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最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

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虽然被告人胡某实施了抢劫杀人的行为,属于实行犯,但综合全案分析,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因其系被告人孙某的“小弟”,处处听命于被告人李某、孙某;无论是犯意产生、还是对于抢劫杀人行为的,均起次要、从属作用,详述如下:

1、本案中被害人滕某妻子的死亡与被害人滕金华的重伤结果并非由被告人胡某直接造成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虽然参与了抢劫杀人的犯罪行为,但其并未直接对被害人滕某妻子、滕金华实施暴力致其死亡、重伤。被告人胡某系受被告人李某、孙某的安排与指示,与另一被告人魏某一同对付被害人滕某女儿。在整个作案过程中, 被告人胡某实施了对被害人滕某妻子、滕金华的捆绑与看护,以及到银行验证密码取款,但并未直接对被害人滕某妻子实施暴力致其死亡,也未直接对被害人滕金华实施暴力致其重伤。被告人魏某供述“在我的记忆中,胡某好像没有对那一对夫妻动手”。(魏某供述卷P138),被害人滕某妻子的死亡以及被害人滕金华的重伤,均系由被告人李某、孙某所直接造成。

在被告人按照事先分工和第一、第二被告指示,“杀害”被害人滕某女儿的过程中,也仅是用枕头捂住被害人的口鼻,时间较短;并且第一被告人也曾对被害人滕某女儿实施暴力(被告人李某供述:“当时我看到那小女孩脖子里有一根绳子,我就双手抓住那绳子的两头,朝上拎了二下,我看女孩死掉了,就将它脖子里的绳子抽掉了。”李某供述卷P140)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胡某与被告人魏某均当庭指认被告人李某对小女孩动手。

在胡某“杀害”滕某女儿的过程中,有这样一个细节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李某就问我小女孩有没有弄死,我说没有,李某就骂我没有用,一个小孩都弄不死;然后李某就到屋里,用枕巾勒住小孩的脖子,过了三分钟小孩就不动了。”(胡某供述卷P14

2、被告人胡某在抢劫新靓点烫染发店行为中,起次要、从属作用

2009925日上午,被告人孙某、胡某等人对位于安徽省蚌埠市凤阳路被害人杨某所经营的新靓点烫染发店实施抢劫行为,劫得被害人杨某黄金项链1条。该行为系由被告人孙某提议并组织实施、王雪梅(另案处理)踩点;被告人胡某在整个抢劫过程中,并未携带凶器,也未亲自对被害人杨某实施暴力和威胁,在本起犯罪中起次要、从属作用。另外,被告人胡某系孙某的“小弟”,素来听命于被告人孙某;辩护人提请合议庭对本节事实予以考虑。

公诉人在答辩中指出,被告人胡某实施了“杀害“滕某女儿的杀人行为,并进而认为不应认定为从犯的答辩意见,辩护人不能认同。我国刑法规定的从犯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帮助犯,另一类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辩护人并不否认被告人胡某实施了抢劫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恰恰认为其在抢劫犯罪的实行行为中起次要作用,并据此恳请法院认定其为从犯。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在抢劫被害人杨某经营的立法店中,被告人胡某仅充当“冒充理发洗头的客人”的角色。

三、被告人胡某另具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本案四名被告人中,被告人胡某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真心悔过;此外,被告人抢劫的财物大部分已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胡某在归案后,主动交代2009925日上午,其与被告人孙某、王雪梅(另案处理)对于被害人杨某的抢劫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四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胡某不应判处死刑,建议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执行方式。

被告人胡某走上犯罪道路,犯下严重的罪行,固然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并不能因此就对其判处最为严厉的刑罚。刑法(刑罚)的威慑力在于定罪量刑的准确性而不在于其严厉性。被告人胡某与家庭联系较少,因交往不慎,最终走上犯罪的道路;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非主谋,而是听命他人,且并未直接实施暴力致人重伤、死亡;归案后,自愿认罪、真心悔过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另一起抢劫犯罪;加之抢劫赃物大部分被公安机关起获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本着教育、感化与挽救的精神,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胡某判处长期自由刑,即能够达到教育改造的效果。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仅成立抢劫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相应确定附加刑。

 

此致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2011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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