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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书(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华文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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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书

                                           (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08

原告:浙江A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xx镇连桥xxx路。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文君,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A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斗门镇xxA号。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原告浙江A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A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71 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A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文君,被告珠海市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A公司诉称:200671,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光电机,型号、数量按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采购订单确定,单价按含税价每只40元计算,付款时间及方式为货到后一个月内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货款,截止2012930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的货物总价为A元,按双方之间的货款确认单,被告应于20 1 2123 1日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B元,扣除退货款4848元,剩余货款C元至今款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C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的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11起至清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不再赘述。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共计C元,并制定了相关的还款方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珠海市A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浙江A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货款C元,被告珠海市A实业有限公司于20 1 483 1日清偿完毕;

    二、如被告珠海市A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第一项协议的付款义务,则被告珠海市A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浙江A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本金C元为基数,从201 3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的贷款利率6.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本案受理费D元,减半收取E元,由原告浙江A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珠海市A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第一项协议,则受理费E元由被告珠海市A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O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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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华文君
  • 执业律所: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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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404*********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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