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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来源:华文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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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505

    原告A,,美国国籍,19691226日出生,现住XXX。美国护照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林XX,四川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美国国籍,1969918日出生。现住XXX。美国护照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原由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235日受理。被告B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2012524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X、李XX,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原为中国公民,199626日在成都市成华区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均移民美国,200012月生下长子C,200511月生下次子D。A于2000年回到中国发展,B及子女均跟随回到国内。

原、被告结婚后,B仅在美国期间短暂工作过两年,其余时间均赋闲在家,其目前也没有工作,由A每月提供固定生活费供养她和儿子。从20117月起,两个儿子与A共同生活并由A独自照顾日常生活和上学。

    因双方性格不合,B长期猜忌A,多次在孩子们面前打闹及到A单位无理取闹,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孩子的心理健康和学习成绩,也影响了A的正常工作和社交应酬。双方于20107月起分居至今,并就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过多次沟通。

    双方在美国没有财产,A名下在成都市XXX有一套房屋,A愿意在财产分割中按照中国法律规定向女方作出适当让步。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C和D由A抚养并独自承担所有抚养费;3。平均分割夫妻国内共同财产。

    原告A对其诉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A护照;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许可证;3。A常住人口信息表、居民身份证;4。B护照;5。B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许可证;6。结婚证;7。C护照、美国加州出生证明;8。D护照、居住许可、美国出生证明;9。房地产权证书;10。房产评估报告书;11。客户还款清单;12。重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13。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4。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交通银行珠海分行);15.物业临时买卖合约、按揭贷款合同;16。户口结单,证明香港上海汇丰银行在2012725日出具的A已还清按揭贷款的说明;17。金杜律师事务所函件、卖楼净收入计算表、现金支票;18.两份借条、委托书及垫付按揭款凭证、装修协议;19。抵押借款合同及房产证;20。B出具的借据及收条;21。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

被告B辩称,第一,A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双方感情确已破裂,B同意离婚。但是A在诉状中部分陈述不属实。

B于1995年毕业于四川省舞蹈学院歌剧科,随后考入中央音乐学院声歌系,仅读了一年便跟随A去了美国。在刚去美国生活期间,因为遇到身份,经济和不同文化差异的困难和困扰,B想继续深造声乐的梦想由此破灭,间断性的在美国做过很多工作:面包店、珠宝店、制衣厂、玩具厂、餐馆服务员、出国人员服务中心。直到2010年生育第一个孩子,拿到美国正式绿卡,和A同时考入洛杉矶一家赌场做发牌员工作,才有了在美国较为正式稳定的工作。在工作期间,B每月的工资为6000美元,而A的工资仅为4000美元,并且B还主要承担了照顾孩子和家里所有的日常杂活。

    B在美国刚找到工作后,一位同事建议,如果手上有一万美金,可以找一家银行做第二贷款,这笔贷款在两年内付清,另外再找一家银行贷剩余的80%佘款,这样就能买上一套20万美金的房子。当时正好B干姐姐的朋友放了8000美金在原、被告账户上,10个月后才需要拿出,因为B同时也找到了工作,8个月后能顺利的还掉朋友的钱,第二年也能还掉第二贷款,所以B听从同事的建议,顺利的买到了一栋价值⒛ 万美金的房子。没想到过了几年,在B准各卖房子回中国时,房价已经涨到40多万美金。当时B把卖房赚到的20万美金直接打入了A北京的中国银行帐户上,回国后买了中国这几套房子。由此可见,B为家庭所做的努力和贡献,与A在诉状上所述是完全不同的。

    在美国工作期间,B每月收入约6000美元,A每月收入约4000多美元。A接到去香港工作的邀请时,约定的薪金是每年72万元港币,一个人的收入相当于两人在美国的收入,这样A可以在外工作,B可以在家安心照顾两个孩子(当时已经怀上第二个孩子),所以双方决定回国发展。

    B与A无论从性格还是生活上都有很多不同,但B都有思想准各,也在努力去做,出发点就是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要为对方、为孩子、为家庭多考虑,所以B在家庭生活中能忍则忍,能让则让,为的就是家庭能够和谐美好,但A的行为太让人失望。A对儿子不管不问,其殴打B的行为已彻底伤透了B的心,夫妻感情也确已破裂,B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第二,婚生子C与D应由B抚养,A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用。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B要求抚养两个儿子。具体理由有三点:第一,孩子从出生一直由B抚养,孩子适应了妈妈耐心的教育和细心的呵护。A对孩子不管不问,脾气暴躁,在家时间极少,还常常酗酒到半夜及殴打孩子,让孩子心灵产生很大的恐惧,随其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第二,孩子现在年纪尚小,日常生活需要母亲照顾,孩子的成长过程离不开母爱,孩子也从内心希望能回到妈妈身边。第三,A常年在全国各地做业务,而且玩心也很重,根本无暇照顾孩子。他时常把孩子托付给家里亲戚轮流照顾,孩子过着很不安稳、踏实的生活,跟随其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为了让孩子能有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由B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A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

    第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双方结婚后不但共同购置了房产,A也在多家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要职,包括但不限于深圳XXX投资有限公司、河南XXX南海能源有限公司、许昌XXX有限责任公司、创洁XXX(成都)有限公司、XXX(成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请求法院依法调取证据,并分割共同财产。

    第四,A应支付B生活困难补助费50000元。B为了A的事业,辞去了美国的工作,同时又一次放弃了曾有的重拾声乐舞台的机会,跟随丈夫回国后在家照顾家庭,教育孩子。不是为了家庭的幸福生活,B是不可能将来之不易的工作给辞去的。B之所以这么做,是出于对A的信任,将后半生,甚至是一辈子托付给了自己最亲近的人。然而世事难料,A起诉要求离婚,B现在没有工作,A也拒绝支付生活费和孩子的抚养费,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A应支付B生活困难补助费,以便B渡过难关,保护B作为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五,A应支付B精神抚慰金5万元。20101118日到25,A带着照片上的女人去了法国、伦敦。在同年1224日到26,也正是A生日,他们在云南大理。在20114,A带着照片上女人又去了江西,时常出入公众场所,这个女人经常用手机发暧昧短信给A。据大儿子回忆,早在2008年爸爸就带他和这个阿姨吃过饭。⒛117,B和大儿子同时在深圳家里的电脑上看到A和这个女人的照片。当晚B问A如何解释,A回答说:“你也看到了,就这么回事,咱们都是成年人,没什么好解释的。”

    由于A婚外情败露,直接导致了夫妻感情恶化,115号A把B赶出了深圳,录音带里很明显听到在前一晚A动手打过B,A用力掐B脖子,使劲摇晃,最后把B狠狠地推的好远,当时B报过警。

    大年三十晚上,B得知A和两个孩子在奶奶家,上门要求带两个孩子回家住一晚,A从房间冲了出来,一拳头打在了B右脸太阳穴下方,还抓伤了B的脸,用拳脚狠狠地毒打B。当B被姬家人拉到电梯时,A还追出去打。B整个脸和鼻子都有抓伤的手指印、血迹和红肿,整个右脸淤青了半个多月,B当时去了吉大派出所报案并去了医院诊治。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A不但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且对B及儿子实施家庭暴力,本次离婚也是由于A的过错而导致的,为了抚慰B的精神损害,惩罚A的过错,请求法院判令A向B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

    被告B对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权证;2。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3。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香港购置房屋的证明;4。原告在香港的工资及收益;5。A递交给香港法院的听证资料;6。物业临时买卖合约;7。A中国银行信用卡、汇丰银行账号;8。A与B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9。A与曹Ⅹ旅游的照片及住宿房卡;10。B被A殴打后在公安局所拍的验伤照片;11。保姆证言;12。老师证言; 13.美容师证言;14。B与两个儿子的照片;15。C证言;16。C书面陈述;17。B对A给孩子看不适宜书籍时的意见;18。香港公司的证明信及深圳公司的名片;19。银行存款凭证;20。C证言;21。A所在公司财务报表;22。借据、借条、汇款凭证;23。短信记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中国出生成长,经自由恋爱于199626日在四川省成都市登记结婚。1996,双方先后迁居美国,后取得美国国籍。双方于20001229日生育长子C,2005116日生育次子D,均为美国籍。

20055,A受雇于中国X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X公司)并到北京工作。2007,B带儿子C、D到北京与A共同生活。2007年底,B带C、D到珠海市居住,而A仍在北京工作,于休息日往返北京、珠海之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于2010年开始恶化,A自20107月开始较少回珠海。20114,因中国XXX公司迁往深圳,A到深圳工作。20117月初,A将C、D带到深圳上学,B随即前往,但双方分房居住。2011115,原、被告发生激烈争吵后,A要求B离开,B独自回到珠海,双方分居至今。B主张A于2011114日对其实施殴打,A不予认可。2012122(除夕),A带C、D在祖母家过年,B上门要求带两个儿子回去住一晚,A不同意后双方发生争执,经A家人劝阻后B离开。B提供的伤照显示,其面部有红肿伤痕,B主张为被A殴打所致。A不认可,称B面部伤痕可能是他人劝阻时误伤。

    B主张A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此提交A与某女性合影及酒店房卡,拟证明A与该女性单独外出旅游及同屋住宿。A对此不予认可,称照片只是普通朋友间的合影,是与多位朋友、同事一同出差、游玩时所拍摄,并非与该女子单独外出旅游。酒店住宿房卡未显示出处,不能证明是A曾居住酒店使用的房卡,更不能证明A与人同屋住宿。

    20127,C到珠海随B生活,A亦表示同意C由B抚养。C在本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母亲对其兄弟二人照顾细致,教育态度温和,母子感情深厚。而父亲较为粗暴,对其与弟弟不关心,希望兄弟二人均能随母亲生活。C还陈述,父亲曾在2008年带他与照片中女子一起吃饭,其于2012122日看见及听见父亲殴打母亲。A对C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B还申请证人陈XX(美容院美容师)、苏XX(B20088月至20098月雇请的保姆)出庭作证。陈XX陈述B曾带C、D一同到美容店,其见到兄弟二人乖巧懂事,B教育得当。苏XX陈述B对两个儿子关爱有加,教育方法得当,态度温和,母子感情好。A因工作原因少在家,通常一月回家一、二天,有时整月未回家,在家期间对待孩子严厉。A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认可。

    A在中国XXX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兼行政总裁, 11年收入为年薪港币96万元、国内住房补贴港币99000;2012年收入为年薪港币96万元、奖金港币36000元、国内住房补贴203268元。B自20055月开始专职照顾儿子家庭,未外出工作。A委托中国XXX公司财务每月从其工资中直接汇款给B用作家庭生活开支。20081月至20119月每月汇款港币4万元,201110月汇款港币2万元,同年11月汇款港币3万元,201112月至20123月每月汇款港币2万元,之后未再汇款。双方本案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情况如下:

    一、双方均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及欠银行债务

    1、成都市XXX房,登记所有权人为A,建筑面积71.8平方米。截至⒛13512,该房屋尚欠银行按揭贷款本金247373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该房屋现价值71万元。

    2、重庆市XXX房,由A与重庆交院江南大学城置业有限公司于⒛078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合同编号:FDMM22904),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书。截至2013516,尚欠银行按揭贷款本金171230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该房屋现值70万元。

    3、珠海市XXX房,登记所有权人为B,建筑面积99.41平方米。截至2013428,尚欠银行按揭贷款本金586636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该房屋现值150万元。

    4、双方在2013426日庭审中确认:A出卖其名下位于香港XXX房屋后,售房款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余额及支付相关税费后为港币2836365,该款项由A向B支付一半。

    5、A在中国XXX公司持有期权:(1)2,000,000股,行权价格港币0.2/,行权期限2006212015131;(2)30,000,000,行权价格港币0.227/,行权期限2010831日至2020830日。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协商一致,上述期权由原、被告各享有50%的权利。

    二、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财产及债务如下:

    1、A主张尚有下列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需分割:(1)位于珠海市XXX房屋,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陈XX。A主张为原、被告出资以陈XX名义购买,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B对此不予认可。(2)债务:①A签名的落款日期为2008627日向沈XX借款13万元的借条;②A签名的落款日期为2007826日向周XX借款40万元的借条;③A签名的落款日期为20071120日的“委托书”,委托沈XX代为装修成都市XXX房及垫付该房按揭贷款,A主张沈XX共计垫付按揭款125oo0元。④A、B与姬XX于2008118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向姬XX借款2OO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118日至201051;⑤B20081120日出具给广州XXX技术有限公司借条59万元;⑥B20081118日出具给珠海XXX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50万元; A签名落款为201249日向沈XX借款1111元的借条,用于支付D学费。上述债务,B均不认可。

    2、B主张尚有下列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需分割:(1)A工资收入:201110月至12,按每月港币41700,扣除已支付的港币60000元后,还要求A支付65100元。20121月起要求按每月港币42073元支付至离婚生效之日止。(2)A2007年至2011年收取的香港房屋的租金,按每年港币134000元计算。A主张该租金已用于偿还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每月港币2万元。(3)A20126月在香港汇丰银行的存款余额港币28万元。A主张该款项已用于在香港请律师,B对此不认可。(4)B主张A于20103月开始有期权分红共计212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A对此不予认可。(5)A2011年及2012年国住房补贴。A主张上述补贴并非以现金方式发放,而是公司为其在深圳租赁房屋供其居住,故不存在该部分现金收入需要分割。( 债务: 1285日B向珠海XXX按揭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80万元的借据,B主张借款用于支付在香港聘请律师的费用及生活费。A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因B多次向法庭反映A拒绝其探视D,请求法庭予以协助。法庭于201343日约见A,要求其配合B探视D。A表示同意,但要求B事先预约且不得对D有不当言行。法庭将此意见转达B后,B于2013418日发短信给A要求探视,A未予回复。2013426日庭审中,B提出于⒛1351日前去探望D,A称另有安排不同意。法庭当庭要求A确定探视时间,A称“我要回去查询我的行程安排,当庭不能确定”。其后未有回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予以准许。

    一、关于C、D的抚养及探视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B自2005年起没有外出工作,专职照顾家庭,教育儿子。C、D已经习惯母亲的照顾陪伴,与母亲感情深厚,C对此也出庭陈述。A由于工作原因,长期与两个儿子分居北京、珠海或深圳、珠海两地,直接照顾和相处时间较少,如D由其抚养,由于工作原因,显然也难以亲自照顾、教育。

    另一方面,原、被告双方分居后,A不配合B探视D,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要求仍不予配合,如由其抚养儿子,将难以保障B行使探视权,如此对儿子身心健康也明显不利。相反,C20127月回每亲身边生活后,B未对A探视设置任何障碍,并表示A可随时探视。综上,本院认为目前C、D均应由B抚养更为有利。今后条件具各之时,双方还可尝试以轮流或其他适当的方式抚养。

根据A工资收入及珠海市平均生活水平,酌定A每月支付每个儿子抚养费人民币5000,直至C、D分别年满十八13周岁为止。A可视自己的工作安排,在不影响C、D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随时探视,B应当予以配合。

    二、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配

    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作如下分配:1、房产:(1)位于珠海市XXX房屋,一直由B居住至今,A长期在深圳工作居住,并无到珠海市长期居住之必要,为保障B及儿子今后生活所需,对B要求该房屋分配归其所有的主张予以支持。(2)位于成都市XXX及位于重庆市XXX房屋,由于均是A名下,为便于管理,分配该两套房屋归A所有。前述三套房屋,剩余按揭贷款余额由分得房屋一方偿还。互相抵扣后,A还应支付B差价:E(71万元-247373+70万元一171230)-(150万元一586636)〕÷2=39017元。

    2、A出卖香港XXX房屋所得款项余额港币2836365,按照双方庭审中一致意见,由A向B支付港币1418183元。

    3、A在中国XXX公司持有的期权按双方一致意见,由原、被告各享有50%的权利。

    4、A的工资收入:A在国内的住房补贴,乃是公司直接支付给出租人的租金,A并未现金收入该款项,对B该项请求不予支持。A在201110月至判决时止的工资收入,按照双方20081月以来一直履行的A每月支付B港币4万元的约定,同时考虑D自20117月起随A生活,C20117月至20127月也随A生活,酌定A201110月至20135月每月应从工资收入中支付B港币3万元。扣除A实际已支付的港币13万元,尚需支付港币47万元。

    5、A20126月在汇丰银行的存款余额港币28万元。因双方均是为离婚诉讼而聘请律师,乃是为维护各自利益所为,并非为家庭共同生活所开支,故应各自负担,均不得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扣除。对A主张该款项已用于在香港聘请律师的主张不予采纳,A应向B支付该款项的一半港币14万元。

    6、B主张分割的其他财产及债务:B主张A20103月开始的期权分红212万元,并无证据证明,A亦不予认可,不予认定。香港房屋2007年至2011年期间的租金,已用于偿还该房屋按揭贷款,不予认定。B主张的201285日向珠海XXX按揭代理有限公司的借款80万元,若是为日常生活所需,因已支持A每月向其支付4万元港币的主张,不应再要求A负担债务;若是为支付香港律师费,如前所述不支持A香港律师费的理由,亦不予认定。

    7、A主张分割的其他财产及债务:A主张分割的陈XX名下的房屋,因并非登记于原、被告名下,本案不予审处。A如认为该房屋确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A所主张的债务,绝大部分发生于2007年、2008年期间,距今时间较长。从A收入情况来看,并无长期举债以供家庭生活支出之必要,且B对于所有债务均不予认可,本案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割。如实际存在债务未偿还的,可由债权人自行主张权利。

    三、关于B的其他主张

    B提交的A与女性的照片,并不能看出双方存在不正当关系,即使C证言证明A曾带其与该女性共餐,亦不能推断出双方有不正当关系。至于房卡,更无法证明与A有关联性。B主张A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仅凭2012122日双方在A母亲家中发生的冲突及B所受到的轻微伤害,尚难认定A惯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综上,对B该两项主张不予认定,对其要求A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B在本案中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已足以使其今后生活不至陷入困境,对其要求A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5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A与被告B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脱离夫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C、D由被告B抚养,原告A于每月10日前支付每个儿子抚养费人民币5000,直至C、D分别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原告A可探视C、D,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安排;

    四、位于成都市XXX房屋归原告A所有,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A负担偿还;

    五、原告A购买重庆市XXX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FDMM22904)权利义务由原告A享有,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A负担偿还;

    六、位于珠海市XXX房屋归被告B所有,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B负担偿还;

    七、原告A在中国XXX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期权32,000,000,由原、被告各享有50%的权利;

    八、原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B港币2,028,183元、人民币39,017;

    十、驳回被告B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05,由原告A负担14352.5,被告B负担143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一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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