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嘉骏律师

谢嘉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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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阳江

擅长:劳动纠纷,房产纠纷,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婚姻家庭,综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谢嘉骏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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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497号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已下简太平洋财险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嘉骏、关文,被告太平洋财险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贤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驾驶阳江06×××二轮机动车由始兴路南往北方向行驶,14时30分当车行驶到始兴中路与新华路交叉路口时(该路口交通信号灯不亮),遇被告吴某某驾驶粤Q×××××轻型自卸货车从新华路方向开来,双方避让不及,致使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9日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上述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并向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二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7日,共住院71日。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叶、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并左侧中颅底、前颅底骨折;(5)嗅神经、鼓索神经损伤;(6)气颅;2、颌面部多处皮肤擦伤;3、低钾血症。出院医嘱注明:住院期间留陪人每天两人次,出院作全休九个月,在门诊随诊和康复治疗或到上级医院作进一步诊治。康复期间加强营养。

被告吴某某为本案肇事车辆粤Q×××××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4B268××××)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914B187××××),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仍在两保险期内。被告吴某某违章驾驶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元人民币,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元[(******.**-******元)x50%]-*****元,合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元人民币,被告吴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阳江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否则属于免赔范围。二、我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商业险按责任分摊。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按70%计算其责任。三、本次庭审活动发生在2015年12月份,适用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四、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减我司垫付的10000元,其中应剔除非交通事故造成的费用。针对门诊费用,特别是广州医院的费用,原告未提供病历本、用药清单,我司认为该门诊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费应根据出院记录注明的住院68天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按阳江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由于原告有固定收入,应提供出险前后的银行转账单、原始工资单以证实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收入减少。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为1人计算68天。我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已包含伤残赔偿金内,为重复诉请。因被告吴某某未出庭,需要核实其是否支付过费用。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冯某某无证驾驶阳江06×××二轮机动车由始兴路南往北方向行驶,14时30分当车行到始兴中路与新华路交叉路口时(该路口交通信号灯不亮),因冯某某没有让道路右侧来车先行,致使阳江06×××二轮机动车与从新华路东往西方向行驶由吴某某驾驶的粤Q×××××号轻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冯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9日,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72352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某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服,向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审查,该事故认定证据不确实充分。2015年2月10日,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723520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吴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车辆情况:被告吴某某系粤Q×××××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交强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元,医疗费*****元,财产损失****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元(不计免赔)。

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阳江支公司为原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吴某某为原告支付了3625.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社会养老保险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通用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结算凭单、医疗收费票据、收费收据、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凭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认定原告冯某某、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其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司法鉴定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

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误工费损失,仅提供了阳江市红海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为其参保的社会养老保险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和其所从事的行业,故其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由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发布了最新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故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损失计算标准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因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告诉请被告吴某某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被告吴某某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000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00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支公司负担2618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荣晶

代理审判员  周国汉

人民陪审员  许 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詹礼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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