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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树文律师死刑辩护二审辩护词

来源:李树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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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树文律师死刑辩护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一审阶段的辩护人。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A提供关键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C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一审判决书第61页没有认定是错误的。

1、顺义刑侦支队2007年6月20日出具的《工作说明》显示“B系列抢劫出租车一案,另一人C在逃,A主动交代出曾给C汇过钱可能逃到其陕西姐姐家中,我队根据A提供的线索,通过其他侦查手段将C在陕西其姐姐家中抓获。特此说明”,由此可见,A的行为符合刑法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2、该《工作说明》是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做出《补充侦查决定书》补侦(2007)114号,补充侦查提纲第6点“在我院讯问犯罪嫌疑人A时,其供述自己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C的隐匿地点线索,具有协助抓获同案犯C的情节,请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以确认A是否具有立功情节。”后出具的。3、一审庭审中公诉人也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第71页第1行至第4行)“另外,A交代了C可能逃到陕西的线索,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C抓获可以认定重大立功,”一审法院作为中立的审判机关为什么没有认定是重大立功?4、2008年10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预审处出具的《关于抓获犯罪嫌疑人C的情况说明》(内容详见该说明),由此可见D案案发后C在逃下落不明,是A主动供述:“销赃后,A电话与C联系,邓对司讲自己现在陕西省探望其生病的姐姐,同时让司将销账款打到C提供的一个账号上”,是A主动交代出曾给C汇过钱可能逃到其陕西姐姐家中,公安机关根据A提供的线索,通过其他侦查手段将C在陕西其姐姐家中抓获。综上所述,案发后C在逃下落不明,是A主动交代C的藏匿地点,提供了抓捕C的关键线索,而且事实证明公安人员正是根据A提供的关键线索在短时间内抓获C,所以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A被抓后,公安人员在讯问A与B销售抢劫车辆的账款去向时,A交代其将部分账款汇给在陕西的C”。一审法院对A这一行为没有认定为重大立功是在避重就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A检举、揭发同案犯B1999年一起抢劫案,属重大立功表现,一审法院应当认定却没有认定。

根据刑法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的“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A检举揭发同案犯B1999年抢劫案之行为同时也属于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情形,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因为B已经化名E,只要是A检举揭发提供的线索得以查证属实,不论公安机关是事前还是事后掌握,都不排斥A主动立功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审判决书第61页倒数第13行显示“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B1999年伙同F、G抢劫的事实,F已坦白交代,公安机关已掌握,并非被告人A揭发检举”,但是结合判决书认定的证据可知:1、本案中1999年第一起抢劫案,判决书第11页倒数第2行“1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关于H1999年11月9日被杀一案告破核实认定情况》证明:犯罪嫌疑人F交代,”2、本案中1999年第二起抢劫案,判决书第15页倒数第9行“1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关于事主L于1999年12月10日被杀一案告破核实认定情况》证明:犯罪嫌疑人F在审讯中交代,”3、本案中1999年第三起抢劫案即B、G抢劫M案,判决书中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该案告破核实认定情况的证明,也没有F的供述,那是这起案件是怎么告破的呢?

三、A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五起抢劫案,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提及。

顺义刑侦支队2007年6月20日出具的《工作说明》显示“在破获9.16D被抢劫杀害案件中,我队于2006年10月7日20时许将该案犯罪嫌疑人B抓获。经讯问,B先交待了抢劫杀害D的事实。与此同时,另一犯罪嫌疑人A也被我队抓获,后经讯问,A供述了该案,并主动交待了其他五起抢劫杀人案的犯罪事实。特此说明”,由此可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A的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四、A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提及有失公正。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A到案后积极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理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A到案后供述了共同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提及。

六、综合本案来看,A属于从犯,一审法院却对此没有认定。

被害人的死亡其他同案被告都有责任,是共同作用的结果,A不是直接责任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纵观这一系列抢劫案件,要完成一个完整的作案过程,大体上要经过以下环节:策划提议、准备作案工具、选择作案目标(即打车)、选择抛尸地点、开车、联系销赃(这非常重要)等。A只是参与诸多环节中的一个环节,没有A,B也许会找另一个人,但是没有B,抢劫成一个案子是不可能的,也许销赃都销不出去。因为在A参与抢劫之前,B已经参与过类似抢劫案件,对作案流程非常熟悉,所以说就B系列抢劫出租车一案而言,A属于从犯。

综上所述,依据刑法有关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放下屠刀立即成佛”、“浪子回头金不换”。案发后A积极表现、积极坦白,有重大立功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希望二审法院能给A改过自新、从新做人的机会,使A有机会用余生感恩社会、赔偿受害人家属、教育他人。另外A认罪态度好,从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到审判阶段,一直积极交代犯罪事实,并且供词一直非常稳定,证明A有认罪、悔罪的决心,而且结合以上各条,A即使罪当死罪,也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生命是不可逆转的,如果有机会,就不要轻易放弃。请二审法院综合予以考虑。

谢谢。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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