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锦忠律师

许锦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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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上海-上海

擅长:公司企业,房产纠纷,建筑工程

代理汽车贬值案件的思考(昆山)

来源:许锦忠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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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汽车贬值损失案件的思考

    近日笔者代理一起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笔者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


   案情概要:2011年3月16日16时01分,王北某驾驶苏EM66**轿车沿昆山市开发区东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澄湖路口,轿车前侧撞击同方向同车道在其前行驶的由王志某(原告昆山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驾驶的苏EN71**轿车车尾后侧。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经过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北某负全责,王志某无责。后昆山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将车辆进行维修共花去16000元,同时支付清障牵引费用400元。昆山某精密模具公司车辆为新车,出厂期间2010年10月,购车时间为1230 ,事故发生离上牌仅为2个半月,现在车辆虽然已经得到修理,但是相对于75800元的车辆而言,16000元的修理费用比例较大,另外双方在昆山人保分公司均投保了相关保险。为此昆山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王北某侵权想委托律师代为诉讼。

本律师看到当事人的材料后,认为该案标的较小,事实清楚明确,先走和解、调解路线,遂打与争议对方王北某做调解工作,但是被告不愿意赔偿。我当事人维权态度强烈,又因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护,遂代理了该案。

通过研究案情,律师遂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后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由向昆山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被告王北某(被告一)、人保昆山支公司(被告二)提出请求赔偿原告车辆修费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损失;贬值损失3000元(暂定)、清障牵引费用400元;

    庭审中,被告一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针对受损车辆本身的赔偿,一般为修复车辆至正常使用之状态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即一般意义上的修复费,此为直接损失。关于车辆修复后该车价值与未遭受损害前的价值之比较后的贬值费,往往包括当事人对汽车修复后的价值与未发生事故前的价值跌落的心理评价,并非必然会产生的损失,且法律无明文规定应予赔偿,故认为交通事故车辆被撞后的贬值费不应主张。对于车损、施救费用予以赔偿。被告二提出,汽车贬值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只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庭审中,原告提出了代理意见如下:

律 师 代 理 意 见


审判员:

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接受昆山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许锦忠律师担任担任其与被告王北某、中国人保昆山支公司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

第一、原告的损失如维修费、清障牵引服务费有有效发与车损情况确认书,应当得到支持。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材料清单》《车辆权属证书》《《车损情况确认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等资料。维修费用这块已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且有维修单位开具的16000元发。另外清障牵引服务费400元,有停车场开具的发,因此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 该车虽然经过修理,但是该起事故对车辆造成了内在的结构损伤,该车现已修复,能行驶,但无法达到未出事故前的质量及能,存在实体贬损。该损失属于“损害修复后仍然存在的贬值损失”。

第三、 原告车辆为新车,出厂期间2010年10月,购车时间为12月30日  ,事故发生离上牌仅为2个半月,现在车辆虽然已经得到修理,但是相对于75800元的车辆而言,16000元的修理费用比例较大。

 第四、原告要求“车辆贬值损失”有法可据。

因交通事故而导致财产损失的,事实上是一种侵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从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损害赔偿着重于损害的填补,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为恢复原状,是全面赔偿。

综上,本案中原告的受损车为使用仅用2个半月的新车,虽已得到修理,但维修费占车总价的比例较大,而且修理后汽车无法恢复原状,能贬损的损失客观存在,故被告应赔偿车辆贬值费。故请求被告承担汽车维修费、牵引费以及贬值损失。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代理人: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

  许锦忠律师

20116



法庭听取双方意见后,结合相关情况,从和谐社会、公平公正角度,本着互谅互让原则,通过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


调解书内容如下: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  昆民调初字第0201号

   原告昆山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某路62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锦忠,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北某,男,1980年4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某乡某村某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

  代表人:陶文清 ,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医伟,该公司员工

    上述原告与被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审理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了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16时01分,王北某驾驶苏EM6696轿车沿昆山市开发区东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澄湖路口,轿车前侧撞击同方向同车道在其前行驶的 由王志某(原告昆山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驾驶的苏EN715W轿车车尾后侧。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王北某负全责,王志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王志某驾驶车辆为本案原告所有,王北某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北某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定损单、发以及当事人称述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16200元,于2011年7月31日前付清。款汇原告昆山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在昆山农村商业银行某支行开办的在账户内,账号:**************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北顺车损、施救费7150元,于2011年7月31日前付清。款汇被告王北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户内,账号:**************三、被告王北某支付原告昆山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1000元(已于调解当日付清)。

四、原告损失及被告王北某均处理完毕,今后各方当事人均无任何纠葛。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北某负担。(已由被告王北某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某某某

                                   书记员:某某某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律师点评:

   该案子虽然是调解结案,被告仅给付1000元,但确是一个公平合理的结果。

   损害赔偿着重于损害的填补,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为恢复原状。当车辆被撞经过修理后,汽车市场上对于有过事故之汽车,估价必较原无事故者为低,这是市场规则,也是一般人的通常心理(因为一般人对于有过事故的汽车肯定会怀疑其能和安全),同时,经过维修,该车确实无法达到未出事故前的质量及能,结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因此昆山法院在综合考量,适当赔偿原则下对该案件主持调解,该调解书内容是坚持公平原则下利益平衡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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