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锦忠律师

许锦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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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公司企业,房产纠纷,建筑工程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上海徐汇)

来源:许锦忠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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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348号
原告葛某,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某村12-25号。
委托代理人许锦忠,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长乐路989号世纪商贸广场大厦30层。
法定代表人张发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工作。

原告葛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以下简称国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锦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保险合同关系。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向被告投保了特种车保险。投保车辆车牌号为苏G83866,厂牌型号为TA526JQZQY20F。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9 日止。具体险种为:“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保险(赔偿限额607,9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607900元)、第三不计免赔率特约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不计免赔率特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为11,275。54元。原告已按预支付了保险费。2012年4月4日,保险车辆在福建省泉州市(出险地点)施工时,大臂中断。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和东桥派出所报案,后被告委派厦门正达兴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对物损进行了确认,其核定损失为38,547。50元。但维修事毕后,原告为本次事故实际支出各项费用计47,860元。 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并递交了相关资料却被其无理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47,860元(具体为大臂28,210元、维修费6,900元,修理人工费7,450元、购买配件运费5,3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一直无法证明发生了事故,也无法证明事故系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至今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原因的材料。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特种车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葛高层、被保险车机动车号牌号码:苏G83866、品牌东岳重工、使用质特种车、承保险种:1、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特种车,保险金额/赔偿限额: 607,900元;2、机动车损失保险-特种车,保险金额/赔偿限额607900元;3、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种车,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4、不计免赔率特约-机动车损失-特种车,保险费778.10元;5、不计免赔率特约 -第三者责任-特种车、保险费为624.96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保险费。特种车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一)项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其中第1点为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十三项为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第三十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或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等等。特种车保险批单:1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1)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2)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
2012年4月,原告投保车辆在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东桥中石油基地炼油灌区工地作业。4日,原告向惠安县公安局东桥派出所报案,称4日凌晨4时左右,原告驾驶车号牌为苏G83866起重机在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东桥中石油基地炼油灌区工地作业施工。当是该起重机正吊起振动捶打桩,听到吊臂发出响声,停机查看,看到起重机二节臂中下部有折弯。4日早上8点多,110派人到现场做笔录并拍取现场照片,并出具《报警回执单》,告知原告其报警事项吊振机施工时第二节断裂,由东桥派出所承办等。之后,厦门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发送有关苏G83866起重机2012年4月4日吊臂损失案定损事宜传真给原告,就定损意见告知如下:1、根据审核统计相关单证,本次施工总共报损金额为49,960元;2、我司通过市场询价并根据出险地维修市场行情核定本次事故损失金额38,547.50元……以上定损金额不作为最终理赔依据。本次事故最终理算及赔偿处理以保险条款及双方约定会准。
另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告向山东省泰安圣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吊臂一件,价格为24,800元;钢丝缆2,250元,轴1,160元,共计28,210元。同年4月7日,上诉配件运送至事故车所在地惠安。为此原告支付运费5,300元。同年4月14日,原告委托莆田荔城区过洋吊车维修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6,900元,人工费7,450元,共计14,350元。
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上述上诉。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拒赔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国泰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之特种车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五条(一):1、碰撞、倾覆、坠落;”。我公司保险单S111C005075项下承保的苏G83866机动车于2012 年4月4日在福建省泉州市东桥镇发生的事故,因本次事故未发生碰撞、倾覆、坠落,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对此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因被告拒赔,遂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机动车行驶证、特种人员作业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特种车保险条款、报警回执单、公估公司定损单、拒赔通知书、购买配件以及维修费发、货物托运合同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通知了被告。公安机关出具《报警回执单》。被告亦委托厦门正达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出具了定损意见。上述证据证明了2012年4月4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无法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除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外,还投保了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附加险。该附加险条款约定,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经公安机关确认,被保险车辆的吊臂在施工时断裂;厦门正达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单对被报车辆的吊臂损失进行定损确认。故被保险车辆符合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虽然保险合同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车辆,修理前原、被告应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但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现场定损,其目的是防止保险欺诈,故评估理算应尽可能依据实际损失进行理赔。根据原告出具的发,原告为购买大臂支付28,210元、支付维修费6,900元、修理人工费7,450元,合计42,560元,与公估公司定损意见最终核定事故损失金额相比未明显增高,故被告应当按原告实际损失进行理赔。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不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原告对此间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高层保险赔偿金42,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嵘

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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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许锦忠
  • 执业律所: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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