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锦忠律师

许锦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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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公司企业,房产纠纷,建筑工程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徐汇)

来源:许锦忠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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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242号
原告唐兆云,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张湾乡七里桥村58-6号。
委托代理人许锦忠,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长乐路989号世纪商贸广场大厦30层。
法定代表人张发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唐兆云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兆云委托代理人许锦忠,被告国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兆云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告聘请的司机唐祥太驾驶牌号为苏GF8921 的吊车在江苏昆山市元丰路口处装树木时,因吊机上方的线盒吊车背部的钢丝绳距离较近,流传到钩子上,意外造成案外人刘德忠受伤,后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吴淞派出所调解,原告向按外人刘德忠赔付各项损失共计8,300元(人民币,下同).
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原告去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遭到国泰保险公司的拒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费用8,300元(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2,640元、伙食补贴60元、营养费680元、医疗费2,710元、误工费1,190元)
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唐兆云投保的保单中明确约定由于机械臂或车身触及高压线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原告唐兆云所盘启动人员在操作时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形,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唐兆云的诉请,但同时提出鉴于原告唐兆云的实际损失,可以酌情支付赔偿款,具体数额由法院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告唐兆云与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投保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为原告唐兆云名下牌号为苏GH8921、海虹XZJ5100JQZ8D中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费3,180.8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特种车: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33,400元、保险费2,272.49;不计免赔特约/机动车损失/特种车: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0元、保险费340.87元;不计免赔特约/机动车损失/特种车: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0元、保险费477.12元;保险费合计6,271.28元;保险期限为自2011粘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
保单还特别约定,1,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中含有保险车辆在吊装作业中造成第三者的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 ,且需扣除因由交强险承担的赔偿限额;其中由于机械臂或车身触及高压线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操作人员必须持有《特种人员操作证》,方可从事吊装、指挥作业且吊装物的重量必须在该起重设备规定的最大负荷标准内进行吊装作业,否则保险公司可不予理赔;3、第三者是指引被告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重要约定:1,保险费应一次交清,请您及时核对保险单和发(收据),如有不符,请及时与保险人联系;2,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或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限制等导致危险增加的情况发生时,并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3,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以便我公司对您提供理赔服务;等等。
又查明,2011年4月14日,按外人刘德忠遭点击后被送往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为2011年4月14日至4月16日。在此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2,710.10元。2011年4月24日,案外人刘德忠去医院复查,后诊断为左手击伤,建议休息一周。案外人刘德忠为昆山市禾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每日工资为70元。
2011年9月19日,昆山市公安局淞江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4月14日15时22分,我所接110指令称本市玉山镇元丰路卡口处有一老人被击到;接警后,我所民警带领辅警至现场,经了解系唐祥太在元丰路卡口处吊装树木时,吊机(车牌号:苏GF8921)上方的线盒吊车背部的钢丝绳距离较近,流传到钩子上,一名工人碰到钩子钩,被击倒,现人已送往医院”.。同日,在昆山市公安局吴淞江派出所的调解下,原告唐兆云与案外人刘德忠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2011年4月14日施工方唐兆云因施工时吊臂离线距离较近,流传到钩子上,造成刘德忠受伤住院,险作以下调解,施工方传到伤者的一切医药费、住院费、住院期间与康复期间的误工费、以及必要的营养费,双方均无异议。
后案外人刘德忠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唐兆云赔偿款共计八千三百元,该款用于2011年4月14日唐兆云在施工时导致我触受伤的医疗费、住院费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该款赔偿后,从此两清,我不得就此再起瓜葛。”原告唐兆云后向 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遭到拒绝,故引发诉讼。
再查明,案外人唐祥太为原告唐兆云聘请的司机,案 外人唐祥太持有的起重机械作业的证书和机动车驾驶证。
庭审中,原告唐兆云称诉该车辆向公司投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所发生的事故并非交通事故,故未得到相应的理赔。被告国泰保险公司便是愿酌情补偿原告唐兆云的实际损失。
上述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调解协议、收条、医药费收据、医事这么熟、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内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唐兆云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明确指出,“其中由于机械臂或车身触及高压线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现事故的发生系因流传导而导致案外人刘德忠的击,符合诉争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约定,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的辩称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唐兆云要求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鉴于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自愿补偿原告唐兆云的意思表示,本院酌定判令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支付补偿款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兆云补偿款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兆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成栋
代理审判员 曹涌

人民陪审员 沈耀星

二0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钰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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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许锦忠
  • 执业律所: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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