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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案二审上诉

来源:姜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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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案二审上诉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刘**的二审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无故滋事,持铁管故意将他人打伤,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认定被告人刘**持铁管打人的证据不足。
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将本案主要证据的主要证明内容(即各同案犯所使用的凶器及殴打的身体部位)总结如下:
1,于x的陈述:辱骂后,对方人都向我们这边来,有拿凳子的,酒杯的,酒瓶的过来就打我们,没看清怎么回事就被打晕了,后面的情况不知道;
2,李x的陈述:吵了几句后,那几个人都站起来了,有拿凳子的,酒杯的,酒瓶的过来就打我们,怎么打的孙**和于x不清楚;
3,刘c的口供:开始是刘**仍的塑料瓶,刘**打没打人不清楚,但看见勘e和刘b用凳子打孙**; 
4,刘**2010.10.5 口供:发生口角后只是拿了一塑料瓶仍了过去,自己没有打人。其他人用凳子打的。凳子面是木头的,腿是铁的;
5,李a2001.7.4 证言:看见刘b用圆凳打躺在地上的光背的人,其他不清楚。
6,勘e2001.7.5 口供:自己没打,其他人怎么打的不清楚;
2001.7.6 口供:刘**怎么打的没注意,凳子为木质板圆型,凳子腿支架是铁管;
2001.7.13口供:只看见刘**拿铁管打了一个穿制服的保安后背,之后看见修d也拿着一根铁管;
2001.7.17口供:刘**用铁管,刘c用凳子砸的打光背的人;
2001.8.6口供:刘**、刘c、修d三人打的光背的人,刘**用酒瓶打的光背的人,还用什么东西打没打光背的人没看见,怎么打的也没看见。
7,刘b2001.7.6 口供:讲到打完后看见刘**、刘c和修d站在租房的院子里,一人手里拿一根棍子;
2001.7.12 口供:只看见刘**拿铁管打穿制服的人后背,其他没看见,同时讲到自己和勘e在作案中用的是凳子,刘c和修d用的是铁管;
2001.7.19 口供:刘**怎么打光背的,不清楚,没看见;
2001.7.20 口供:开始刘**用铁管打的光背的;
2001.8.18 口供:开始刘**用手和光背的打,后来用铁管打穿制服的人。
8,田雪松2001.7.5证言:怎么打的不清楚;
2001.7.6证言:刘**、刘c、修d先对矮个男子(孙**)进行了殴打,后矮个男子被刘**、刘b、勘e打倒在地。刘b、勘e用凳子打的,并且刘b打的孙**的头部和腰部,修d既用了凳子也用了酒瓶。
9,李楠2001.7.5证言:开始刘**先上的,后方的人都跟上了,有拿凳子的,酒瓶的,太阳伞把的,打在一起10分钟左右,光背保安倒下。
10,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的《尸体检验报告》:损伤多为条形及弧形挫伤,挫裂伤,根据其损伤特点符合钝性物体打击所形成。
上述证据可以发现如下问题:
1,二被害人的陈述并没有提及被告人刘**有使用铁管打人的行为;
2,整个打架过程是混乱的,使用的凶器有多种,是哪种凶器致伤孙**导致死亡是不确定的; 
2,同案犯中哪些人使用的什么凶器对孙**进行了殴打不能确定;
3,勘e的口供在内容上前后自相矛盾、反复无常,自己都无法得出统一的答案;
4,刘b的口供在内容上前后自相矛盾、反复无常;
5,将铁管作为凶器使用的人到底有哪些人不确定;
6,《尸检报告》结论中对诱发孙**死亡所确定的损伤凶器为条形和弧形二类。而条形和弧形是否为太阳伞铁管、凳子腿铁管还是凳子或酒瓶无法确定。
综上,辩护人认为:首先,本案中二被害人的陈述并没有提到被告人刘**使用铁管打人的情节。被告人刘**的口供以及一审庭审中均认为自己没有使用铁管打人。其次,刘c、李a、李楠的证言均没有提到被告人刘**使用铁管打人的情节。为此,本案中仅仅是勘e和刘b的口供中提到刘**持铁管殴打孙**的情节,但勘e和刘b的口供中均又讲到同案犯刘c和修d也有用铁管殴打的情形,这又作何解释?并且勘e和刘b的口供在内容上和录口供的时间顺序上大量存在自相矛盾、反复无常的言辞,自己都不能自圆其说,又怎么能作为审判的依据。再次,对于田雪松的证言,也只是笼统提到刘**有拿铁管殴打的情形,但并没有确定打的就是孙**,以及殴打的部位,这又何以证明刘**拿铁管殴打孙**的事实?另外,本案中并没有铁管作为凶器的物证,公安机关也没有查到所谓太阳伞铁管的下落,至于是太阳伞铁管致死致伤还是凳子腿铁管致死致伤都值得怀疑,而仅有的被公安机关收缴并保存的凶器(二个凳子)已由公安机关移送到检察院,而检察院并没有向法院作为物证提交。请问?用什么证明被告人刘**使用铁管打人的事实?二个凳子既然作为本案主要伤人凶器而收缴并保存,又为何不对凳子进行血迹和手纹鉴定?不对现有的物证深入调查,却死盯着无法说清的铁管不放,作何解释?
为此,原审法院仅仅以同案犯勘e和刘b的口供以及田雪松笼统的证言就由此作出“被告人刘**持铁管打孙**并致其死亡”的认定,明显缺少事实依据,证据不足。
(二)本案受害人孙**发生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是自身疾病所致。
1,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的《尸体检验报告》论证:“…孙**生前患有脑基底动脉瘤。因此孙**系因病理性脑出血,造成颅压增高,压迫脑干,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但本次外伤可以造成孙**脑血管瘤破裂的诱发因素”。显然,导致孙**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身有疾病这一个大前提,没有这个大前提的存在,被告人刘**以及其他同案犯的伤害行为是不足以导致孙**死亡后果的。这一关键性因素对被告人刘**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性以及量刑均产生重大影响。然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对这一重要证据做出任何解释和说明。
2,被告人刘**以及其他同案犯事前并不知道孙**患有脑基底动脉瘤疾病,不能预见会发生死亡的严重后果,在这种不知情的情况下,伤害行为仅仅作为一个间接的诱因引发了一个关键致命的因素(脑血管瘤破裂)最终导致孙**的死亡。原审法院在没有考虑这一特殊因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孙**的死是由刘**的行为而诱发死亡结果的情况下,将本案孙**死亡的严重后果全部归罪于被告人刘**身上,这样的认定于法于理都是说不通的,也是不负责任的。
综上,以上的种种理由足以说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原审法院对本案罪名的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刑法293条而并非234条。
(一)从犯罪构成要件上讲,本案应定寻衅滋事罪,而并非故意伤害罪。
主观要件:1,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都是故意,但故意的内容有重要区别:寻衅滋事罪是以寻求刺激,逞强称霸、耍威风,取乐等流氓心理为主观动机,在共同犯罪中事前没有任何预谋。2,故意伤害罪往往事出有因,双方有一定恩怨矛盾,事先有明显故意伤害对方的动机,在共同犯罪中一般事先都有商量和预谋的过程,对作案的具体方法和手段,都有明确的分工。
客观要件:1,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在客观上都实施了侵害行为,但侵害行为的对象有重要区别:寻衅滋事罪所侵害的对象是不确定的,具有随意性、临时性和无因性。2,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对象是确定的,具有特定性和有因性。
客体要件:1,寻衅滋事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2,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人的身体健康。
辩护人认为,对于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应当准确把握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与动机,认真分析客观行为及后果以及所侵害的客体内容,才能做到对案件准确定性。本案中,在犯罪主观方面,被告人刘**与受害人之间从不认识,没有任何恩怨与矛盾,在无理取闹、肆意挑衅之时并没有伤害对方身体的故意,纯粹是酒后寻求精神上的刺激和取乐心理。在犯罪客观方面,被告人刘**这种随意无辜伤害他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随意性和无因性特点。在犯罪客体方面,被告人刘**以及其他同案犯和对方互殴的行为破坏的是社会公共秩序。为此,本案被告人刘**的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讲,是典型的寻衅滋事罪的范畴,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有着本质的区别。
综上,辩护人认为,对于此罪与彼罪的定性要严格按照各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认定,才能做到罪刑法定,公平处理。通过对本案所涉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分析判断,结合本案特殊情况(受害人孙**自身疾病),本案应当适用刑法293条《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而并非234条《故意伤害罪》。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三、其他同案犯均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而被告人刘**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十二年,显失公平。
本案中,被告人刘**与其他同案犯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以及主从犯关系均无法判断(在其他同案犯的判决中原审法院均没有支持对其从犯的辩护观点)。故在犯罪性质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刘**罪名的定性和量刑的幅度与其他同案犯差异如此之大,公平何在?退一步讲,如果说原审法院对刘**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定性以及量刑(12年)是正确的,那么只能说明原审法院对其他同案犯以寻衅滋事罪的定性以及量刑(2年)的生效判决全部存在错误。这又作何解释,法律的公平何在?
               
四、其他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情节。 
1,受害人过错。本案中,受害人有不可忽视的重大过错,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受害人有着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为此,应当适当减轻被告人刘**的刑罚。
2,被告人刘**系初犯、偶犯。
3,悔罪表现良好。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刘**以及查阅卷宗发现,刘**其实在2010年9月22日被抓当时就承认有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交待了部分犯罪情节,在后续的口供中以及在庭审中实际上都是认罪的。在此,辩护人想说的是“被告人刘**内心真实的认罪态度只是对寻衅滋事罪的认可,而并非对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认可。”为此,被告人刘**在一审庭审中的辩解,存在对法律的概念和含义认识上的错误,在这种存在错误的认识和理解下作出的有争议性的辩解,并不影响被告人刘**内心真实的认罪态度。况且,法律赋予了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的权利,如果因为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作出强烈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就认为是拒不认罪,并因此从重处罚,这岂不是剥夺了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正当的辩解和辩护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被告人刘**合法权益,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本案罪名的定性以及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为此,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以寻衅滋事罪在5年以下对被告人刘**定罪量刑并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1年8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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