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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等人组织小姐卖淫600多次,判刑有期徒刑流年

来源:郑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8-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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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浙0103刑初17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梁、燕子,女,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年3月11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代理检察员徐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左右,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严某(另案处理)、郑某某、王某2、徐某2、郎某某等人(均已判决),在杭州市下城区某阁1H室挂牌“雁古电子”,组织近10名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对卖淫人员制定管理制度,收取押金、管理费,每次卖淫收取人民币5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或者600元的费用。在组织卖淫期间,王某2负责店内管理、收银记账、发放卖淫人员工资、招揽嫖客、采购物品。徐某2、郎某某与被告人梁某某负责招揽嫖客、安排卖淫人员“上钟”等。2014年2月左右,被告人梁某某与严某发生争执后离开“雁古电子”,其余人员继续在上述地点组织她人卖淫。
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17日,王某2、徐某2、郎某某等人组织她人卖淫达2000余次。其中,被告人梁某某参与犯罪活动期间,上述人员共组织她人卖淫达600余次。
2015年8月7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及共同犯罪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记账便笺纸、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同时指出:梁某某负责介绍嫖客、安排小姐“上钟”,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大,且在嫖资分配上获取的受益与老板相当,系主犯,应当对其参与犯罪期间团伙共同组织卖淫的人次承担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⒈涉案期间其名下提成款为9000余元,钱款由男友郑某某收取;⒉其参与涉案犯罪的期间为2013年11月至12月底。其辩护人认为:⒈梁某某招揽嫖客、安排卖淫女“上钟”约100人次,参与时间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⒉梁某某有主动放弃继续犯罪的情节,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⒊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严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方豪园文豪阁1H室经营“雁古电子”,组织近10名卖淫女卖淫,还制定管理制度,对卖淫女收取押金、管理费,每次卖淫收取550元或者600元的费用。王某2(已判决)负责店内管理、收银记账、发放卖淫人员工资、招揽嫖客、采购物品;徐某2(已判决)负责招揽嫖客、管理卖淫人员;郎某某(已判决)负责招揽嫖客、查看监控。
同年10月,郑某某(已判决)参股“雁古电子”,被告人梁某某随郑某某一同进入“雁古电子”。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上旬,被告人梁某某及徐某2、郎某某在该店共同负责招揽嫖客、安排卖淫女“上钟”等(每卖淫1人次提成100元)。2014年1月中上旬,被告人梁某某与严某发生争吵,后离开“雁古电子”,其余人员继续在上述地点组织卖淫。
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17日,王某2、徐某2、郎某某等人组织卖淫达2000余人次。其中,被告人梁某某参与犯罪活动期间,上述人员共同组织卖淫女卖淫达600余人次,梁某某共计收取提成款9000余元。
2015年8月7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还从被告人处暂扣苹果6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
⒈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郑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11月初郑某某参股“雁古电子”,其一同至该店工作,与徐某2、郎某某各自负责介绍嫖客、安排卖淫女“上钟”,每介绍一人收取提成款100元,共计收取9000余元。同年12月下旬、2014年1月,其先后二次与严某争吵,随后不再去该店,也不再介绍业务。
⒉共同犯罪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严某开设“雁古电子”从事卖淫活动,店内有卖淫女管理制度。2013年9、10月其参股“雁古电子”并负责管店,女友梁某某一同至该店工作。王某2负责日常管理和收银,业务经理梁某某、徐某2、郎某某负责招揽嫖客、安排卖淫女卖淫,每人次提成100元,江某负责杂务。涉案期间梁某某名下的提成款共计约1万元,均由其领取、用于治病。
⒊共同犯罪人王某2的供述,证实“雁古电子”于2014年4月开张,老板严某,其受严某雇佣管店、收银;同年8、9月起,该店提供性服务,徐某2、郎某某负责招揽嫖客。同年11月,郑某某参股“雁古电子”,梁某某一同加入,郑某某雇佣江某打杂。业务经理梁某某、徐某2、郎某某负责招揽嫖客、安排小姐卖淫。卖淫收入与小姐对半分成(业务经理提成100元/人次)。郑、梁某2加入时即明知“雁古电子”从事卖淫活动,卖淫账册由其记录,标记“燕”、“梁”代表梁某某的业绩,郑某某介绍的嫖客也记在“燕”上。2014年2月,梁某某与严某吵架后不再来店。
⒋共同犯罪人徐某2的供述,证实其经王某2介绍于2014年1月进“雁古电子”工作,该店老板严某,店内提供卖淫服务,对卖淫女有管理制度。郑某某、梁某某在其加入之前已在该店工作,其与梁某某、郎某某都是业务经理,负责招揽嫖客。一个月在店内遇见梁某某5、6次;2014年农历过年后,未再遇见梁某某。
⒌共同犯罪人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郑某某、梁某某进“雁古电子”,梁某某几乎天天上班,2014年2月过年后,梁某某不再来店。其与梁某某、徐某2是业务经理,负责招揽嫖客,王某2负责记账,“燕”代表梁某某。
⒍共同犯罪人江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1日,经“杨明”介绍至“雁古电子”打杂。王某2负责日常事务和管账,“芳姐”负责接待客人、安排小姐卖淫;“小郎”看监控管门。店内从事卖淫服务,还有卖淫女的管理制度。
⒎证人乔某、李某2、李某3、梅某、张某、杨某、吴某1、张某甲、张某乙、吴某2的证言,分别证实2014年2-4月间,经朋友介绍至“雁古电子”卖淫。王某2负责日常管理(收银、发工资、分配工号),徐某2接待应聘“技师”、招揽嫖客、安排卖淫女“上钟”,郎某某拉客消费、查看监控,郑某某管理部分卖淫女,也招揽嫖客,梁某某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并安排“上钟”。老板姓严,只在凌晨2点以后找“王哥”收营业款;江某负责杂务。“雁古电子”对卖淫女有管理制度:新人缴纳2000元押金,每日13时至次日2时工作,每月可休息七日,请假、迟到、旷工有具体的罚则。客人嫖娼收费600元,卖淫女提成300元等。
⒏证人梁某1、汪某、王某1、张某某、赵某、陆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晚,经王某2介绍或联系徐某2,分别在“雁古电子”包厢内与梅某、张某、杨某、李某2、吴某2卖淫嫖娼,嫖资600元/人,后被抓获。
⒐证人邬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2年6月,严某从邬某处承租东方豪园文豪阁1H室营业房。
⒑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雁古电子”进行检查,收银台上有POS机1只,收银台抽屉内有8980元,“徐芳”的名片21张,写有文字的便笺纸9张,写有“郎”“芳”“燕”及数字的便笺本2本、避孕套11盒、DVD播放机及连接门前监控的电脑主机等物。
⒒便笺纸,证实纸上写有10月、2月、3月郎、芳、燕的次数;11月营业额1-10日136240元,11-20日158800元,21-30日缺失;12月营业额437650元;2月1-10日9.4万元,11-20日18万元,21-28日115550元;3月营业额234490元;以及每月的开支、结余情况。
⒓浙江省人民医院证明书,证实部分卖淫女、嫖客患有性病的情况。
⒔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因梁某1、梅某、张某、汪某、王某1等人卖淫嫖娼,分别予以行政处罚。
⒕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的共同犯罪人郑某某、王某2、徐某2、江某、郎某某均已被判决。
此外,还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招揽嫖客约100人次、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某及共同犯罪人的供述证实,梁某某随郑某某进入“雁古电子”,梁某某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中上旬参与涉案犯罪;现场暂扣的便笺纸记载,“雁古电子”11月1-20日及12月的营业额共计73.269万元,以每人次收费600元计,折算招嫖1221人次,考虑到该店尚有少量洗脚等正规业务,公诉机关减半就低指控组织卖淫600余人次,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并无不当。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郑某某等人采用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中途参与、先行离开,期间负责招揽嫖客、安排卖淫女“上钟”,收取提成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跟随郑某某中途参与涉案犯罪,二个多月后主动离开,综合考量对被告人梁某某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22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继续向被告人梁某某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敏
人民陪审员 倪   健
人民陪审员 杜 红 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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