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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妨害公务罪判处八个月

来源:郑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8-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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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浙1023刑初140

 

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女,197532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天台县。2017223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9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剑锋出庭,指控:2017222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明知天台县平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法对其庄前村养老院涉及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的情况下,在拆违现场的花坛处点燃煤气瓶阻止工作人员拆违,后又致使点燃的煤气瓶从拆违现场三楼掉下的暴力手段妨害平桥镇工作人员的拆违工作。被告人汪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未经查证属实,依法不成立立功。同时,被告人以点燃煤气瓶的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社会危害性较大,犯罪情节较重,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提出其有立功情节,及其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某某的刑期自2017223日起至201710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秦艳林

0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周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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