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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毒品再犯,法院判一年六个月

来源:郑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8-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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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浙0105刑初29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容,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X区。2016年5月10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XX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1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羁押期限2016年5月25日至6月29日,罚金已缴纳)。2017年1月25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X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7月26日,因被告人尹某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中止审理,并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志峰、代理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晚,被告人尹某容帮助他人在杭州市拱墅区台湾美食街路边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将约3克的冰毒贩卖给李某。
2017年1月9日晚,被告人尹某容与李某达成毒品交易合议后从李某处收取人民币1300元,在杭州市拱墅区华丰新村78号3楼9号房准备将毒品交付李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家中查获净重1.3 3克的2小包,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李某的证言、微信勘验录像、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尹某容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容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尹某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提出:(1)第一节中,其没有贩卖冰毒给李某。李某提出要买冰毒,其将贩毒人员“大个子”的电话给了李某,之后的事情是李某直接与“大个子”联系的,具体事情经过其并不知晓;(2)第二节中,李某提出向其购买冰毒,并支付了1300元给其,其并没有打算将其家里的冰毒贩卖给李某。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晚,李某提出向被告人尹某容购买冰毒。尹某容联系一男子(绰号“大个子”)之后,约定以2300元价格购买5克冰毒。“大个子”将一个银行卡账户发给了尹某容,尹某容将该账号转发给李某,并让李某向该账户汇入1300元。同时,被告人尹某容也将1000元汇入“大个子”的支付宝。次日晚21时许,“大个子”将约5克冰毒分两包在本市拱墅区华丰老菜场位置交给被告人尹某容。尹某容遂联系李某,李某赶至上述地点后,尹某容将其中的一包(约2.5克)交付给李某。

2017年1月9日晚,被告人尹某容与李某达成毒品交易合议后从李某处收取人民币1300元,在杭州市拱墅区华丰新村78号3楼9号
房准备将毒品交付李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家中查获尹某容准备交付给李某的甲基苯丙胺2小包(净重共计1.33克)及魅族牌手机一部。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月7日晚,其电话联系尹某容购买1300元的冰毒,尹某容(经辨认)让其将130 0元打到她的银行卡里。接着,其分两次将1300元打到了尹某容的银行卡里。1月8日晚23时许,尹某容联系其去拿货,在华丰菜场门口的时候,其把一包餐巾纸包住的毒品给了其,重量大概2克多。2017年1月9日晚,其电话联系了尹某容,向其购买5克冰毒,价格是1300元,尹某容说她这里有货的,并让其将钱先打入到一个支付宝账号。其就把1300元打入她指定的账号。当晚23时许,尹某容打电话给其说她只有2克多,让其到华丰新村78号3楼9号房间的出租房里拿货。其之后到了尹某容住的那幢楼的房间门口时,尹某容让其等一下,她进去拿货,这时民警冲上来将其二人抓获了。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7年1月9日23时5分许,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尹某容暂住的本市拱墅区华丰新村78号3楼9号房间进行了搜查,在桌子上发现一张餐巾纸包裹的一些可疑白色晶体及三个空塑料袋,在厕所隔离门框上发现一小包可疑白色晶体。上述两包可疑晶体被扣押。

3、毒品称量、取样笔录、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明:经称重及鉴定,公安机关从尹某容处扣押了2包疑似毒品,净重共计1.33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上述毒品均已上交。
4、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尹某容及李某的手机进行了勘验、检查,证明2017年1月7日20时许,李某向尹某容指定的账号分两次转入1300元;1月9日20时许,向尹某容工商银行卡转入1300元。

5、勘验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尹某容与卖毒人“大个子”微信联系的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尹某容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某容的身份情况。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尹某容的归案情况。

9、被告人尹某容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尹某容在公安机关供称:(1)2017年1月7日晚,其一个叫“阿某”的朋友问其有没有冰毒,想买一点,其说可以找一个朋友拿到。然后其就联系了“大个子”,向其购买5克冰毒,说好价格是2300元,其让“大个子”帮其分好平均两包,其中一包给“阿某”。然后,“大个子”给了其一个银行卡账号,让其把钱转到这个账号。其自己转了1000元给“大个子”的支付宝账号,并让“阿某”将1300元转到“大个子”的银行卡账号里。当天,“大个子”没有给其冰毒。1月8日晚21时许,“大个子”联系其到台湾美食街华丰老菜场的位置见面。“大个子”给了其两包共计5克的冰毒,其就联系了“阿某”告诉他冰毒到了,并让其赶来。“阿某”赶到后,其将其中的一包给了“阿某”。“阿某”来拿冰毒的时候,“大个子”离其距离有点远,“大个子”看到了“阿某”,“阿某”没看见“大个子”。2017年1月9日,“阿某”向其购买毒品,其当时急于用钱,就想把自己还剩下的一些冰毒卖给他。其让“阿某”支付了1300元给其。之后,“阿某”来到其住处拿毒品的时候,其与“阿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了。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尹某容提出的辩解,本院分析如下:经查,买毒人员李某(“阿某”)的证言、被告人尹某容的供述、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1)2017年1月7日及9日,李某两次向被告人尹某容及尹某容指定的账户支付毒资各1300元:(2)被告人尹某容在1月8日晚在本市拱墅区老华丰菜场附近将一包冰毒(约2.5克)交付给李某;(3)1月9日晚,尹某容准备将其家中的冰毒交付给李某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尹某容当庭翻供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容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数量达3.8克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容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撤销缓刑,进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尹某容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进行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刑初56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尹某容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与原判决拘役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 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由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魅族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杨 鑫
二○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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