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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组织卖淫罪,下城法院判处七年六个月

来源:郑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8-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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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2017)浙0103刑初503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杭州市上城区。因本案于20176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7]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8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9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12月,被告人陈某某结伙邢X、邢X敏(均另案处理)承租了位于杭州市XX区X路333号XX大酒店辅楼的富某足浴棋牌馆(外墙招牌为XX会所),后纠集陈X女、卢某、徐某、王某(均已判决)等人,主要以出租车司机拉客洗桑拿的形式,组织店内招募的卖淫人员与来店嫖娼人员以每次人民币880元、1460元等不同价格实施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陈某某负责经营管理、发放员工工资等事务。从会所收取赃款的POS刷卡机消费记录凭证显示,201211日至524日,卖淫嫖娼消费为人民币880元、1460元的记录共有64次。

2012524日晚,嫖娼人员余某、何某、李某分别与卖淫人员周某、xx等人在会所内卖淫嫖娼。当晚11时许,陈玉女、卢某、徐某、王某与卖淫嫖娼人员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765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结伙,采用纠集、招募等方式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65日起至20241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耀华

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

人民陪审员  王义杰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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