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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未遂,法院判处缓刑案例

来源:郑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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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强奸罪刑事判决书

(2015)杭拱刑初字第55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2011年1月28日因阻碍执法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钱某与朋友至本市西湖区某俱乐部唱歌喝酒,期间叫被害人詹某作陪。3月7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与詹某离开某俱乐部至本市上城区某酒吧继续喝酒。3月7日凌晨3时15分许,被告人钱某与詹某乘坐钱某的轿车由代驾开车离开某酒吧。被告人钱某让代驾驾车前往本市拱墅区某酒店,并打算在酒店和詹某发生性关系。
3月7日凌晨3时30分许,众人至某酒店地下停车场。詹某不愿与钱某发生性关系,要求下车,并用脚踢轿车驾驶座。被告人钱某一怒之下用拳头殴打詹某,并随手拿起车上一块玉石击打詹某头面部,后其让代驾下车,其在轿车后排座位上强行将詹某的衣服脱光,期间撕破了詹某的裤子。代驾因被告人钱某没有支付代驾费,下车后站在轿车不远处等候。约5分钟后,被告人钱某爬至驾驶座,驾车驶近代驾,支付代驾费后将车停至某酒店地下停车场另一停车位处,至后排座位上欲强行与詹某发生性关系,但未果。
3月7日凌晨4时20分许,被告人钱某驾车离开某酒店至本市拱墅区某酒店地下停车场,停车后下车至某酒店前台开房间,詹某趁机穿好衣服下车躲至停车场内一仓库中。被告人钱某开好房间返回时发现詹某不见了,在寻找未果后退了房间,驾车离开逸酒店。当日凌晨5时30分许,詹某走出仓库,离开逸酒店返回家中后报警。
3月7日上午,民警联系被告人钱某至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后被告人钱某驾车于当日中午至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詹某的陈述、证人岳某、杨某、傅某等人的证言、DNA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钱某接到办案民警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案发后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补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此次犯罪系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采用暴力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之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已掌握犯罪线索情况下,依照办案人员要求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缺乏投案主动性,不能成立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丽斐
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
人民陪审员  童华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吕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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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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