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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薛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于刑事处罚案例

来源:郑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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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郑君律师分享刑事案件成功经验:

律师观点分析
  针对上诉人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薛某某入住此房是否合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沭阳县人民法院及本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上诉人薛某某应迁出涉诉房屋,现并无证据证实上述民事判决存在错误,上诉人薛某某入住涉诉房屋并无合法的依据。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薛某某在执行过程中,曾两次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因此,法院应当执行和解协议而非原生效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本案中,上诉人薛某某虽与申请执行人江苏某公司两次达成和解协议,但薛某某并未按照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沭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该执行案件并未中止或终结,因此,沭阳县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该生效的判决而非和解协议。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薛某某没有能力执行该民事判决,沭阳县人民法院未经强制执行,薛某某的行为不足以致使判决无法执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薛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薛某某在涉诉房屋旁边另有一套房屋(面积约为51平方米),可以供其家庭实际居住,其具备执行该民事判决的能力。上诉人薛某某在相关民事判决生效、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后,从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沭阳县人民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七次谈话及张贴公告等,均要求其搬出涉诉房屋,薛某某仍不执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虽然期间与申请执行人两次达成和解协议,但薛某某对和解协议仍不予履行,且其于2014年12月29日与法院执行人员谈话时,扬言强制执行就会自杀;同日,其亦发送内容为“执行局强行把我赶出家门之时,也就是我生命终止之时,立此存照”的短消息给沭阳法院周龙副院长;证人洪某证言亦证实,江苏某公司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时,薛某某就要自杀。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薛某某欲以终结自己生命为条件,要求沭阳法院不得强制执行涉案房屋的情况下,其行为对沭阳法院执行造成一定的阻力,导致该民事判决无法执行。因此,上诉人薛某某的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导致该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综合考虑上诉人薛某某确系被拆迁后尚未得到合理安置,且案发后主动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主动供述其罪行,系自首等因素,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定性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但关于本案量刑的出庭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刑初字第0148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薛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刑初字第0148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薛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薛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莉
  代理审判员高峰
  代理审判员张成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芹


附《刑法》相关条文:
《刑法》第二款是关于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为的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不一定都负刑事责任。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过失的心理状态,其主观恶性比故意犯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要小,社会危害程度也小于故意犯罪。因此法律没有将行为人过失造成危害结果的,都规定为犯罪,只将对社会危害比较大,需要用刑罚手段处理的过失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款的“法律有规定”的是指本法分则规定的过失犯罪。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三点:1、在认定和处理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时,应当注意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和意外事件,以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二者的根本区别是:前者主观上有过失,即行为人由于主观上疏忽大意,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而后者是由于客观上不可抗拒,主观上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主观上没有过失,不负刑事责任。2、在认定和处理过失犯罪时,应当注意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的故意犯罪,以划清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的界限。二者的根本区别是:前者虽然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已有预见,但其主观上并不具有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其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能力,过于相信自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主观上一直认为这种危害结果不会发生;而后者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对这种危害结果是否发生持漠不关心、听之任之,有意放任的态度。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虽然已有预见,但为了达到个人目的,不管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却决然去实施这一行为。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预见中的事。可见间接故意的犯罪,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要远远大于过失犯罪的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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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郑君
  • 执业律所: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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