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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郑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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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浙江省杭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上城区。现住杭州市下城区。2013年10月10日犯贩卖毒品罪被免予刑事处罚;2014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2月17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31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8日因吸毒及提供毒品被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及辩护人方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2016年12月6日为贩卖毒品联系杨某,4从湖南岳阳购买了价值5000元的毒品运至杭州。当晚被告人柴某在本市下城区潮王人家其暂住处与杨某,4交易26.10克甲基苯丙胺及2.6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17年5月30日晚被告人柴某在上城区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将11.5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4被抓获,另从其处查获氯胺酮晶体1.33克、甲基苯丙胺5.07克及片剂0.21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柴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及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1)指控的第一节事实被告人柴某系坦白,且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杨某,4,系立功;(2)指控第二节事实存在犯意引诱,所涉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希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柴某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联系杨某,4,让杨某,4从湖南岳阳购买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毒品带回杭州,2016年12月6日晚被告人柴某因吸毒事由在其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潮王人家4幢的住处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民警查获时,被告人柴某将当晚即将在家中与杨某,4交易毒品的事实告知现场民警并表示愿意配合抓捕,当晚22时许杨某,4至该处将26.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2.6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被告人柴某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5日晚其杭州的朋友柴某打电话让其在岳阳买点冰毒和麻古,其表示现在很难买到,柴某让其想想办法,其就去想办法买毒品了,到了12月6日上午10点左右,柴某向其尾号为7822的交通银行卡上打了5000元钱,其收到钱后就帮柴某买了价值5000元左右的冰毒和麻古,其快到家时在短信上向柴某通报共买了30粒麻古及27克冰毒,麻古每粒50元,冰毒每克115元,加上400多元车费刚好5000元,其还从中取出了一粒麻古打算自己玩,就是被抓时从其右裤袋内搜出的一粒麻古。其到柴某家后从右裤袋内拿出一大包毒品放在桌上,里面是六包冰毒和两包麻古,正在和柴某进行交易时被抓获。

2、搜查、扣押笔录证明:2016年12月6日22时50分至23时10分,西湖公安分局民警在下城区潮王人家4幢被告人柴某家中,现场从桌上查获柴某与杨某,4用于交易的六包可疑晶体及两包可疑药丸等物,将桌上查获的8包可疑物品分别编号为3-1至3-8。

3、称量、取样笔录证明:2016年12月6日23时50分至12月7日0时30分对涉案毒品进行拆封称重并取样,其中编号为3-1、3-2的可疑药丸共计净重2.67克,编号为3-3至3-8的可疑晶体共计净重26.1克。

4、毒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杨某,4案中的可疑药丸、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5、毒品上交清单证明:2016年12月23日本节事实所涉毒品已上交至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6、毒品、手机、银行卡照片证明:2016年12月6日从被告人柴某与杨某,4的交易现场查获的涉案毒品的包装及杨某,4的手机、尾号为7822的交通银行卡的外观特征。

7、短信聊天记录照片证明:2016年12月6日柴某向杨某,4汇款人民币5000元让杨某,4购买毒品,其中12月5日杨某,4在短信中让柴某在毒品中掺东西,柴某回答“不熟的300,棋牌室来拿200,朋友250,所以我这里出起来也快,都是熟人,最少也是3-5个,少我也不弄”。

8、通话记录证明:杨某,4与被告人柴某在交易期间的通话情况,其中杨某,4于2016年12月6日凌晨至下午16时55分的通话记录显示通话地点在湖南岳阳,当晚22:11分显示通话地点已变更为杭州。

9、刑事判决书证明:杨某,4于2017年7月26日因本节所涉事实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刑罚。

10、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翠苑派出所经侦查发现柴某有吸毒嫌疑,2016年12月6日晚20时许至其位于下城区潮王人家的住处将其抓获,柴某当场向民警提供了其在白天向杨某,4购买毒品,杨某,4已从外地赶来将要到达其家中进行交易的线索,经现场布置后当晚22时许,在该处抓获杨某,4。

11、被告人柴某供述证明:2016年12月6日其电话联系杨某,4,向其购买5000元的冰毒及麻古,其当时让杨某,4给其配好晚上拿过来,之后其就在下城区潮王人家的住处等杨某,4到来,当晚7、8点左右,翠苑派出所和禁毒大队的民警到其家中将其抓获,其当时因吸了毒怕被处罚,就主动向民警交代了向杨某,4购买毒品的事,这时杨某,4差不多时间就要到了,民警让其配合抓捕其同意了,后杨某,4到其的住处交易毒品时被抓获。其向杨某,4购买毒品的事情没有其他人知道。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柴某2017年5月30日晚21时许,在杭州市上城区映霞巷胡某2堂门口附近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将净重11.5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4,后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柴某处另查获氯胺酮晶体1.33克、甲基苯丙胺5.07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0.21克。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30日晚其和男朋友柴某说要去朋友家玩,柴某提出正好也要出门顺便带其过去,后二人上车至东宝路东霞巷路口柴某下车让其在车上等会,二三分钟后柴某回来刚走到车边上就被几个便衣警察抓获,民警当时在其的包里发现了两个袋子装的8个麻古,是柴某放的,车上搜出什么其不清楚。在这次之前其有三次帮柴某将毒品拿到楼下牛奶箱里去的情况。

2、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滴滴司机,2017年5月30日晚8时多一男子打电话让其到潮王人家门口等,电话为159××××5005,后男子带一个女子上车,车行至东宝路东霞巷处时男子下车到路对面去了,过了二三分钟后回来,这时几个便衣冲上来抓获该男子,民警当场搜查了车,车上有一个包,包是男子的,在包里发现白色颗粒状晶体,后三人均被带到派出所。

3、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30日下午17时04分许其打电话给微信名为“此木日华”的男子,对方电话为185××××9499,向对方购买15个冰毒,价格是每个400元,后约定在海潮路附近交易,当晚20时许对方让其先转钱,其通过微信先转账了3900元,因之前对方欠其100元,所以这次交易共6000元其在拿货时再当面给对方2000元,当晚21时20分许在约定地点对方男子进入其车内交给其一包用红色香烟盒包装的冰毒,并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2000元交给对方,男子收钱下车后即被民警抓获。

4、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30日晚其根据线索配合民警在上城区映霞巷44号胡某2堂对面马路上抓获了一名贩毒人员,现场查获了相关毒品。

5、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黄某,4、张某,4通过照片,均辨认出被告人柴某系贩卖毒品之人。

6、搜查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公安机关现场从车上一包内查获可疑晶体3包(编号分别为3、5、6)、粉末1包(编号4)、药丸1包(编号7)。

7、检定证书证明:涉案用于称量的电子天平检定结论为合格,有效期至2017年8月28日止。

8、称量笔录附光盘证明:从包内查获的可疑粉末编号4净重0.23克,可疑药丸编号7净重0.21克,可疑晶体编号3净重4.64克、编号5净重1.1克、编号6净重0.43克;从黄某,4处查扣的可疑晶体编号8净重11.54克。

9、取样笔录附光盘证明:2017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对涉案的可疑晶体、粉末、药丸分别进行取样封装。

10、扣押清单证明:2017年5月3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柴某处扣押涉案可疑晶体3包、粉末1包、药丸1包、现金2000元、手机2部等物品;从黄某,4处扣押可疑晶体1包。

11、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编号为3、6、8的可疑晶体及编号为7的可疑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编号为4、5的可疑晶体中检出氯胺酮。

12、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转账记录证明:2017年5月30日黄某,4与被告人柴某有多次通话记录,黄某,4与柴某的微信(此木日华)聊天交易毒品,黄某,4通过微信先转账给柴某3900元,加上前账100元,约定交易时再支付2000元共计6000元向柴某购买毒品,并将位置发送给柴某约定在上城区望江新园二园东门处交易。

13、照片证明:被告人柴某被扣押的现金2000元、涉案毒品及手机的外观特征。

14、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柴某2013年10月10日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免予刑事处罚;2015年7月31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8日因吸毒、提供毒品被行政处罚。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柴某的身份情况。

1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柴某2017年5月30日晚在与黄某,4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

17、被告人柴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5月30日下午一个其称之为“老太婆”的女子通过微信联系其购买15个冰毒,其微信名为“此木日华”,其讲400元一个共6000元,对方同意后先转账了3900元,加上之前其还欠对方100元共4000元,剩下2000元对方说当面现金支付,其同意后对方发了一个位置是在,其就从上家处拿了货,冰毒300麻古100,后叫了一个滴滴司机和女朋友王某,4一起坐车到约定地点附近,其让王某,4在车上等,其用一个利群牌香烟盒装了15个白的到“老太婆”坐的黑色车上进行交易,对方付了2000元现金,其下车后就被抓获,并在车上发现了其另外的毒品,王某,4之前也帮其将卖给别人的毒品放到家楼下牛奶箱过。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关于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中被告人柴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根据在案的抓获经过、证人杨某,4的证言及被告人柴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柴某与杨某,4约定在其住处交易毒品当晚,在交易前因吸毒行为先行被公安机关查获,查获当时即向现场民警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当晚二人要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其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抓捕贩毒人员杨某,4,系自首;另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中被告人柴某系毒品买家,在该节事实中虽有协助抓捕行为但其实施行为的时间先于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即行为并非发生在其作为“犯罪分子到案后”,与立功的相关规定不符,故辩护人提出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第二节事实中存在犯意引诱的意见,经查:在案的短信聊天记录、证人王某,4的证言及被告人柴某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柴某在实施第二节贩卖毒品的行为前,已存在贩卖毒品的故意及行为,故本节事实中虽由黄某,4主动向柴某提出购买毒品,但该情节不属犯意引诱,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前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案所涉的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柴某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另鉴于本案所涉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即被查获,辩护人提出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27年5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作案工具被告人柴某手机2部,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亚青

人民陪审员  郑 斌

人民陪审员  钱华英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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