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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作者:王琪翔律师 发布时间:2023-02-26 浏览量:0

 

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通过转账等方式向被告徐某某多次转款共计102354元,期间被告多次在微信回复中同意向原告归还,后来原告因经济紧张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微信回复同意还钱。因被告迟迟不能归还借款,原告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某某清偿所有的借款及利息。

【律师维权思路和经过】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虽然原告曾多次给被告转款,虽然原告提供了诸多的转账记录,但是这些证据仅仅只能证明原告给被告有转款的事实,却不能证明该笔转款的性质和用途。原告要想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性质,就必须完成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换言之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否则,原告诉讼请求就会被人民法院驳回。

在本案中,代理律师认真分析了全部案情,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确立了本案的代理观点和质证意见。代理人将原被告双方之间缺乏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反驳原告论述的重点,提出了本案原告虽然具有转账凭证,但是原被告双方却没有借贷的合意,因此,原告不能完成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其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在法庭审理和质证过程中,代理人从原告的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仅仅只有下载和储存的聊天记录和微信等转账记录,却没有原始的证据和载体等方面进行了有力的反驳和质证,从而证明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客观、不真实等作为重点质证意见和反驳意见。最终,代理人的上述观点和意见被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2021)陕0824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徐某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王琪翔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本案证据来看,双方缺乏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能完成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1、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仅凭转账记录等证据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据此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交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最基本的借贷关系的证据,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不能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2、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原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款事实的真实意思表示。

假如本案属于借贷关系,原告在出借款时不会违背常理的去不索要借条、欠条、收据等债权凭证,尤其是原告给被告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账时,其完全是可以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的备注信息来注明该笔转款的性质,但是原告均没有按照上述任何普通人的基本做法去完成交易,显然,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完全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对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该具有预知和判断。原告诉称双方属于借贷关系不符合常理,原告主张借贷关系不符合生活规则和逻辑思维,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从原告的主观动机和行为来分析,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出借的意思表

示,被告也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款事实的真实意思表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因此,从原告亲笔书写的字据、刑附民判决书、双发相互转账记录等证据分析,本案的基础关系就是基于情人之间的相互赠与、共同消费等费民间借贷引起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综合全案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3、既然双方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当然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4、原告起诉的转账金额明显偏高、与案件事实不符,且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从本案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系情侣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共同消费和相互转账的事实,部分财产属于双方共有、共管。因此,本案明显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华亭市人民法院刑附民判决书及二审生效的法律文书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建立情人关系。双方在常年交往期间,双方具有共同旅游、生活,共同消费,相互转账,相互赠与的诸多事实。

可见,双方明显存在共同共有及部分财产混同的事实。原告按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显然与案件事实不符,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由于双方之间存在特殊的情侣关系,原告给被告有转账和消费的事实,被告也曾给原告有转账和消费的事实,这些款项事实上是用于两人在交往期间的共同消费支出,以及双方相互赠与的行为和事实。

据此,原、被告双方根本不可能存在借贷的事实,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毫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三、原告亲笔书写的字据意思表示真实,其本人明确承诺将赠与款项用于治疗被告郁抑症及其他补偿,不予偿还、终身有效。该承诺具有不可撤销性质,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中,由于双方之间多年存在情侣关系,原告明确表示将部分款项用于治疗被告郁抑症和自愿用于补偿给被告。该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

自愿原则,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法律规定。原告的承诺具有不可撤销性,因此,本案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仍需恪守承诺、遵循诚信原则,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支持被告答辩意见。

由于原告与被告建立情侣关系,该关系有违道德规范和公序良俗,可见,原告存在过错,如原告通过诉讼获取利益,这种结果却违背诚信原则和自愿原则,反而也不利于规范和引导民众行为、弘扬社会正气。

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四、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

相比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绝对的证据优势,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在本案中,原告不能在本案中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或支持其主张。相反,被告在本案中却提供了一系列的充分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提交的占有绝对优势且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也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是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全案证据分析,本案存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请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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