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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被告无需给原告返还工程款的成功案例

作者:王琪翔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9 浏览量:0

【案情简介】

原告宝鸡市秦岭某某小区业委会委托陕西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小区热力改造,工程结束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为104万元。后来,原告以向被告陕西某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没有扣减政府补助款项298491.43元为理由,将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共计223868.5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预期付款利息。

【律师维权思路和经过】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是否包含热计量表及其附属设施在内。然而,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施工图纸来看,均未涉及热计量表等设施费用由谁提供和承担的问题,因此,热计量表等设施是否包含在合同价款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

代理律师深知,被告如果要获得胜诉就必须证明该工程价款不包含热计量表等附属设施在内的证据,显然由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施工图纸均未对该事实进行明确约定,要想获得胜诉难度非常大。

在承办律师的指导下,被告在开庭前收集到了宝市住建字【201264号文件、业委会公告、会议记录、通知和公文记录、补充协议、证人证言、律师调查笔录等共计九组有利于被告的一系列证据,最终本案被告获得胜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先后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均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诉。

【判决结果】

金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3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宝鸡市秦岭某某小区业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前经过调查取证、分析案情,现通过庭审调查和质证,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清,致案件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核心和焦点是:工程范围和实际施工的面积是多少?工程价款是否包含热量表在内?在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完成工程量是多少平方米,多少户已经改造,多少户没有改造。而本案中被告实际完成了多少平方米是计算工程价款的基本依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通过法庭调查,本案的工程是否结算?实际支付款项多少?政府对热改的实物补助包含什么材料?原告及其代理人(本届业委会主任)对法庭的提问无法回答。因此,原告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搞清楚,致本案的核心问题无法查清,且欠缺证据支持,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属于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范围。

    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论从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图纸范围等内容来看,双方均没有提出工程范围包含热量表及其附属设

施在内。被告为证明该工程范围不包含热量表及其附属设施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图纸,2宝市住建字【201264号文件,3原告小区业委会-公告,4通知等公文记录(有原件印证),5原告小区业委会-会议记录(有原件印证),6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7王某广、栾某英、丁某民调查笔录,8证人王某广、丁某民当庭作证证言,9证人秦岭某某小区热改领导小组助长史某红证言材料。以上九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均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热量表等配件设施不计入合同价款的事实,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

事实上,关于贯彻落实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具体措施,宝市住建字【201264号、65号等文件,均规定对限期积极要求改造的小区给予奖励。原告早在2012年就对该小区大力宣传,小区住户家喻户晓。原告从2013年初即在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前就开始在热力公司申请该热改项目,原告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前已经知道政府给住户的补助是通过热量表等实物形式补助。可见,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都很清楚该工程的热量表等配件设施由政府通过热力公司提供,该材料不计入合同价款。显然,原、被告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已经将热量表、入户阀门等配套实施排除,这些事实,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九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外,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前对其小区热网改造项目享受政府补贴是明知道。20137月,原告为能获取政府的实物补助,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当然很清楚地知道该工程款不包含补助款在内。原告向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期限至今已经两年之久,原告在近两年期间都没有向被告提出要求返还补助款,显然,原告的行为确实不符合常理。现在原告因内部换届产生纠纷并提起诉讼,可见,原告起诉的目的系另有所图,其主张也缺乏事实依据。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从本案庭审情况来看,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热量表等配套设施计入合同价款,也不能提供给被告超额支付款项的证据。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该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对其诉求和主张,需要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事实上,原告不能在本案中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或支持其主张。相反,被告在本案中却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来证明原告仍然拖欠被告部分工程款,且被告用于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充分,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请法庭依法对证明力较大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四、原告未给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拖欠被告部分工程款。

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结算,原告小区建筑面积为16582.85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73元结算,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工程款金额为1210548元,而原告仅仅支付给被告工程款为1040000元,尚拖欠被告部分工程款。因此,原告没有给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相反原告还拖欠被告工程款。该事实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诸多证据证实,请法庭依法查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关于质证意见

1、关于热计量表等配套设施是否包含在合同价款内。热计量表等配套设施不在合同价款内,理由是:第一、工程施工图纸没有体现热计量表等配套设施在内;第二、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以图纸范围的工程为准;第三、证人王某广、丁某民证实当初签订合同时热计量表等配套设施属于小区业主众所周知,已经将该材料款排除在合同价款之外;第四、证人秦岭某某小区热改领导小组助长史某红证实,由于热计量表等配套设施属于政府补贴,当初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各家工程公司出示的工程结算书已经将该材料价款排除在外;第五、上届业委成员即支付工程款的经办人丁某民证实,给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不包含热计量表等配套设施的补助款;第六、业委会的公告、公文记录、会议记录证实热计量表等配套设施不在合同价款内。可见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相反被告却提供反驳其主张的诸多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成立。

2、关于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补充协议具有真实性,理由是:第一、,十里铺街道办协调会议提出要签订补充协议;第二、晚,业委会会议决议提出要签订一个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质保期等有关事宜;第三、证人秦岭某某小区热改领导小组助长史某红证实,补充协议的真实性;第四、上届业委会副主任栾某英、业委会成员丁某民证实补充协议的真实性;第五、上届业委会主任王某广当庭证实,补充协议是自己签订的,内容是真实的。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补充协议的真实性。

终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若无不妥,请采纳。

代理人:王琪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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