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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20万一审法院却判决14万,律师代理上诉获改判

作者:王琪翔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4 浏览量:0

  【案情简介】

  刘某以生意周转用钱向尉某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至3个月,交款方式为现金,但未约定利息,刘某将购买的商品房抵押给尉某。借款到期后刘某拒不归还,尉某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以刘某只收到14万元,判决刘某归还14万元,其余借款未支持。尉某不服一审判决,逐委托律师提起上诉。

  【律师维权经过和代理意见】

  一审法院对借款金额之所以部分支持,主要理由是:案件存在诸多疑点,即原、被告双方不熟悉,在借条上却未约定利息;出借人对较大金额借款委托第三人交款,出借人没有借款能力;出借人证明交付20万元的证据不足;借款人认可只收到14万元;担保人失踪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其实本案的焦点是20万元是否交付给借款人,虽然本案有借条和收条。本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研究分析和论证案情,拟定诉讼策略和方案,收集诸多核心证据。在庭审中提出以下主要代理意见: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其意思表示真实,借款金额和事实清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根据该条司法解释,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因此,原告已经完成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2、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金额和事实有诸多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之间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足以认定该事实,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是诉讼请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金额的证据有:(1)借条;(2)收条;(3)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原件;(4)证人证言;(5)原被告双方关于归还借款的谈话录音;(6)XXX派出所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7)XXX派出所证明。尤其是被告向原告书写的20万元收条,因其报案称收条是其在威逼下书写,该案件已经XXX派出所调查取证和侦查,确认被告书写的20万元收条意思表示真实,请人民法院对专门机关的调查结果即“收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金额明确,且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借款事实和金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刘某的妻子张某依法负有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注:婚姻法法条已失效,《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我国《婚姻法》现使用民法典,由民法典替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等有关规定。被告刘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刘某不能按照法律规定当庭向法庭提交证据来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属于个人债务的证据,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婚姻法,注:婚姻法法条已失效,《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我国《婚姻法》现使用民法典,由民法典替用,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有关证据。因此,被告刘某及其妻子张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负有共同清偿借款本息的法定义务。

  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被人民法院依法采纳,该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发回重审。一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即委托人

  的诉讼请求和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金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3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天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5年5月12日起,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

  【办案总结】

  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是否交付,如何交付,实际交付金额等问题。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施行以来,人民法院审理对有争议的民间借贷案件十分谨慎。比如该司法解释详细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是否符合常理,是否存在虚假民间借贷,恶意诉讼等情形。因此,本案提醒:民间借贷案件看起来似乎很简单,但是如果不注重上述细节,有可能你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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