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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原告委托被告投资理财被诈骗,法院判决被告基本不承担责任。

作者:王琪翔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4 浏览量:0

【案情简介】

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在被告的推荐和劝说下,原告将投资款交给被告让其帮助投资理财。原告分次将投资款共计450000元转到被告账户,被告在网上给原告开户并购买了电子股票进行投资理财。期初,原告获取了一定的利润,但是不久投资理财的网路系统突然关闭消失,导致原告的投资款项无法兑现。原告经过报警后得知其投资款已经被诈骗团伙骗取,原告即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

【律师维权思路和办案经过】

本案是一起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代理人经过认真地研究和分析案情,认为本案属于一起无偿委托代理合同,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或者待证事实,比如:被告帮助原告购买电子币和电子股票时是否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是否出于善意无偿帮助原告购买电子股票被告是否出现不履行职责或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情形?被告在履行委托事务时是否存在过错?其行为有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有没有超越委托权限期限?是否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委托事项?被告如对上述问题取得有利证据,该案件就能够胜诉。

注:合同法法条已失效,《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我国《合同法》现使用民法典,由民法典替用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据此,被告在承办律师的指导下收集到了有利于被告的微信和QQ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电话录音等一系列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代理人的答辩观点获得人民法院采纳,原告诉讼请求基本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判决结果】

陈仓区人民法院(2015)陈民初字第01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返还26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代理意见书】

被告陈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陈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前通过认真了解案情,并经过调查取证,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依法并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了原告的委托事项,被告依法不再向原告承担其投资风险和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原告电脑操作水平较差,原告让被告给其购买电子币和电子股票,正如原告在诉状陈述一样,双方的约定仅仅是购买,购买后被告不再承担责任。被告按照原告的意愿帮助其注册为ZR1、ZR2、ZR3的账户,并将其资金转到公司,完成了购买电子股票的行为,被告将购买电子股票的账户和所有信息如实告知了原告,至此,被告的受托关系已经终止,依法不再承担责任。证明上述的事实的证据有:银行转账记录、财付通转账凭证、财付通收支明细详单、QQ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这些证据足以证实。注:民法通则法条已失效,《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我国《民法通则》现使用民法典,由民法典替用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事务完成而终止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委托后果,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自愿并积极参与购买股票,应对其投资风险自行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预见到网络投资的风险和后果,但是原告仍然执意让被告帮忙为其购买电子股票,因此,原告对自愿投资购买电子股票的行为,依法应当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法律后果。2、原告让被告给其购买电子股票,完全是自愿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没有受到威胁、胁迫,原告依法应当自行承担投资风险。3、原告参与理财的行为积极,其主动积极的在网络上多次听课,并加入到金夫子理财QQ群参与互动讨论,由于其电脑水平较差,其自己抢不到号才让原告帮其购买,因此,其参与理财的行为是积极的。4、原告分次转款让被告帮助其购买电子股票,被告于次日后给其注册并购买了理财产品,原告从委托起超过1年半的时间里一直与被告没有纠纷,原告自己也在关注其电子股票。现在,原告因网站突然关闭、涉嫌网络诈骗的公司突然消失,因其拿不到钱受而受骗才起诉被告,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也不是被告造成的。

三、被告属于无偿的委托关系,依法不具有向原告返还现金或赔偿损失的法定情形,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帮助原告购买电子币和电子股票时没有过错,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没有超越委托权限,没有违反《民法通则》注:民法通则法条已失效,《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我国《民法通则》现使用民法典,由民法典替用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不履行职责或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情形。被告是出于善意无偿帮助原告购买电子股票,注:合同法法条已失效,《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我国《合同法》现使用民法典,由民法典替用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 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现金或赔偿损失,没有法定的事由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四、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该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没有见到被告给其买到电子股票,需要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但原告不能在本案中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或支持其主张。相反,被告在本案中却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来证明帮助其完成委托事务,且被告用于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达到基本充分,足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请法庭依法对证明力较大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五、本案属于一起因网络诈骗的刑事案件,目前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破,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追赃或由犯罪人予以赔偿。

被告出于善意为原告购买电子股票,导致原告投资损失的事由归责于犯罪嫌疑人的诈骗行为,而不是归责于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案件存在经济纠纷与涉嫌经济犯罪相互交叉,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等相关问题。原被告同属于受害人,因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犯罪人直接承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法律依据不足,根

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等有关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注:民法通则与合同法法条已失效,《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现使用民法典,由民法典替用

以上代理意见,若无不妥,请采纳。

代理人:王琪翔



附相关法律依据:

注:民法通则法条已失效,《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我国《民法通则》现使用民法典,由民法典替用《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注:合同法法条已失效,《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我国《合同法》现使用民法典,由民法典替用《合同法》

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盖然性认证】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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