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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游客乘坐缆车造成十级伤残,向景区索赔能否获得支持?

来源:成则英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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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被告某景区公司是从事旅游景点开发的法人,该公司某景区需要对景区中护栏、仿木等进行建设施工。2017年9月8日,卢某因景区建设施工需要,用马匹将建材驮运到山上。9月12日,因工作需要,卢某在某景区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下,乘坐缆车上山查看,查看后乘坐缆车下山,快到终点与地面约9米的地方,缆车门被打开,卢某从运行中的缆车上跌下来受伤。卢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0139.45元。卢某向平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景区公司赔偿上述损失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判决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案中某景区公司作为旅游景点开发商,同时也是该案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当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到保障景区范围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景区公司提供游客上下的缆车是具有一定风险的运输工具,运行时有严格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游客及其他乘坐人员乘坐缆车时必须由站台工作人员安排才能上下,并有工作人员在缆车外关闭好车门,缆车运行过程中,乘坐人员是不能从缆车内部打开车门的。卢某尽管不是景区游客,但应视为已被景区工作人员许可乘坐缆车的人员,因工作人员疏忽对其乘坐缆车的管理,在卢某乘坐缆车后未从缆车外关闭好车门,在卢某乘坐过程中车门被打开,致使卢某自缆车上跌落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

    卢某非景区购票游客,也非景区工作人员,即使被许可乘坐缆车,也应知道缆车车门未关闭好,且缆车运行平缓,卢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缆车运行中因波动致使其掉下,卢某在缆车运行时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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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成则英
  • 执业律所: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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