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盟刑事辩护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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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后一方父母出资帮助购房离婚时父母能否要回
    带向赵某刚还款147455元;3.本案诉讼费由周某雄、赵某娜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7日,为了购买婚房,周某雄和赵某娜与案外人秦某君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同日,又与中介公司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中介费78245元。2019年2月15日,周某雄和赵某娜登记结婚。因资金短缺,周某雄和赵某娜决定向赵某娜的父母借款,用于购房、装修、购买家具家电。基于此,2019年1月27日,王某霞通过银行向赵某娜转账了100000元,用于赵某娜和周某雄支付房屋定金;2019年1月28日,王某霞通过银行向赵某娜转账了8万元,用于赵某娜和周某雄支付房屋中介费;2019年3月28日,王某霞通过银行向周某雄转账了800000元,用于赵某娜和周某雄支付房屋首付款。赵某刚为周某雄和赵某娜支付了房屋装修款、购买家具家电款累计147455元。时至今日,上述款项均未归还,我二人多次向周某雄、赵某娜催要,但周某雄拒绝还款。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周某雄辩称,王某霞与赵某刚的出资系出于赠与而非借贷,不应返还。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出资行为的背景、双方父母均有出资等情形综合判断。对方仅提供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对方未能证明买房时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基于身份关系所形成的金钱往来应该遵从最开始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应该以后续关系发生改变或者恶化而倒推定义之前双方的合意。王某霞及赵某刚提起本案诉讼时,周某雄与赵某娜正进行离婚诉讼,故其诉讼目的不正当。总之,我不同意王某霞、赵某刚的诉讼请求。赵某娜辩称,我同意王某霞、赵某刚的诉讼请求,同意归还借款。法院查明周某雄与赵某娜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9年2月15日结婚。2019年1月27日,周某雄、赵某娜作为买受人、案外人秦某君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周某雄、赵某娜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2019年4月4日,该房屋登记在周某雄、赵某娜的名下,二人共同共有。庭审中,王某霞、赵某刚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记录、转账记录、购物发票,拟证明赵某刚支付涉诉房屋装修款、家具家电等款项共计147455元,王某霞向周某雄、赵某娜转账共计9800000元。周某雄、赵某娜对此表示认可。庭审中,王某霞、赵某刚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周某雄承认王某霞、赵某刚给付的钱系借款且向案外人承诺慢慢归还。周某雄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称与王某霞、赵某刚的聊天系双方在离婚协商过程中发生,王某霞、赵某刚主动提出要求周某雄还款,周某雄在承受赵某娜数次出轨的崩溃情绪下,仅复制、粘贴了赵某刚所写的方案,对于方案的结构、标点符号、用词没有更改,但因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已进入诉讼程序。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系双方谈及买房时父母在外面借了钱,我表示如果以后有能力,可能会归还一些。不能因此认定涉诉资金系王某霞、赵某刚对我的借贷。另查,周某雄与赵某娜离婚纠纷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裁判结果驳回王某霞、赵某刚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王某霞、赵某刚未就其主张的借款提供书面协议以明确双方之间多笔款项的性质,而根据双方在微信中的表述无法认定周某雄认可王某霞、赵某刚主张的款项系借款。故王某霞、赵某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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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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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与子女签订分家单分配房屋之后再次立遗嘱以哪个为准
    .3元;2、确认已选安置房90平米对应的安置面积利益由原告赵某林享有,二被告配合原告赵某林办理该面积对应的选房及过户手续;3.二被告给付原告赵某林占用安置面积17.5平米的折价补偿款367500元,按照每平米21000元计算;4.诉讼费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赵某亮,因死亡,户口于1999年注销。被继承人张某育有2个子女分别是长女赵某霞,次女赵某林。被继承人张某因死亡,户口于2013年注销。被继承人去世后,关于遗产继承,原告与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孙某支付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宅院拆迁的临时安置补偿49500元、剩余安置面积货币补偿7888.4元;5、确认已选安置房50平米对应的安置面积利益由原告孙某享有,二被告配合原告孙某办理该面积对应的选房及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赵某亮,因死亡,户口于1999年注销。被继承人张某育有2个子女分别是长女赵某霞,次女赵某林。被继承人张某因死亡,户口于2013年注销。被继承人去世后,关于遗产继承,原告与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原告赵某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我方支付拆迁补偿款59万元。事实理由为:赵某亮自1994年至2002年去世一直是我赡养的并养老送终,包括支付养老费,因为宅基地登记人为赵某亮,我的父亲赵某亮和张某登记结婚时我刚11岁,与他们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辩称被告赵某霞、吴某共同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均不同意,理由如下:他们要的钱没有理由,涉诉宅基地虽然登记在赵某亮名下,但是赵某亮与张某离婚,房子都归了张某所有,当时张某和赵某亮均为本村农业户口,因为离婚的原因造成了赵某亮没有房子,物权发生的变化导致赵某亮不再享有涉诉宅基地的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不是个人,个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房子的话,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赵某亮也不再享有涉诉宅基地的使用权。张某在居住过程中,又赠予了赵某霞和吴某,赵某霞和吴某对原来的房子拆除并新建,涉诉宅院内的房子全部属于赵某霞和吴某所有。并且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土地使用权自然转移到的赵某霞夫妇名下。赵某亮、张某、赵某林、赵某霞的户口在1996年集体转为小城镇户口,但是仍然享有村民待遇,他们的户口不是单纯的农转非,就是小城镇户口,所以赵某霞的户口仍然同农业户口一样的待遇。涉诉宅院内房屋系赵某霞夫妇所有,且赵某霞户口为小城镇,所以涉诉宅基地使用权归赵某霞。2019年涉诉宅院拆迁,赵某霞也是被拆迁人,也是因为被告建造的房子才享受了这么多的拆迁利益,所以和原告没有关系。对于赵某珍所说的,赵某亮由赵某珍一人赡养我方不同意,其他子女也都赡养了,赵某珍对赵某亮的去世时间都不清楚,因为赵某亮是在养老院去世的,赵某珍并没有尽赡养义务,赵某亮应该是1999年去世,赵某珍给记成了2002年。2007年10月10日,张某也立过遗嘱将涉诉房屋由赵某霞、吴某所有,宅院内的现有房屋是二被告所建,遗嘱里的内容也提到赵某林对母亲不尽赡养义务。地上物的房屋赠予赵某霞、吴某、吴某玲,张某什么也没有了。张某也觉得地也归她所有,所以地也归赵某霞所有,基于此事实,宅院内的房全部归二被告所有,三原告无权分割拆迁利益。法院查明赵某亮与张某于1967年结婚,赵某亮系再婚。赵某珍系赵某亮与其前妻生育。赵某亮与张某婚后相继生育了赵某霞、赵某林。赵某亮与张某结婚时,赵某珍11岁。赵某霞与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吴某玲。赵某亮因死亡于1999年注销户口,张某因死亡于2013年注销户口。双方陈述赵某亮、张某的父母均先于该二人去世。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院(以下简称涉诉宅院)登记使用权人为赵某亮。赵某亮起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赵某亮与张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赵某亮与张某离婚”在(开庭笔录中,法官问“家中都有什么财产”,赵某亮回答“有6间北房,没有什么东西了”,法官问“以上讲的情况对否”,张某回答“对”,法官问“原告你说说你的最后意见”,赵某亮回答“我与被告离婚,我的被褥和衣物归我带走,800元存款我要400元,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法官问“对原告的要求你什么意见”,张某回答“没有意见”。双方均认可在离婚时,涉诉宅院内的房屋分给了张某。赵某林提交《分家单》,日期为2002年12月16日,内容如下:“×村张某有正房陆间,分与两个女儿赵某霞、赵某林二人所有,立分家单如下:一、张某东边叁间半正房分与长女赵某霞所有,西边贰间半正房及房西侧空地分分与次女赵某林所有。二、张某与长女赵某霞一起居住,由赵某霞负责赡养,包括衣食住行,直至养老送终。”,分家单上刚还有中证人和代表人的签名,以证明张某将涉诉宅院内原六间北正房给其和赵某霞进行了分家,即赵某霞分得东边三间半,赵某林分得西边两间半。赵某霞和吴某对于分家单的真实性认可,称分家单上的六间正房在2002年9月即因系危房被拆除了,赵某霞和吴某经张某同意将原六间房屋拆除重建,在建房过程中邻居将赵某霞和吴某诉至法院,该分家单的目的就是为了能让建房顺利进展,分家时根本没房了,所以分家单属无效。赵某林称分家单属于合法有效,但是的确也没说是新房两间半还是老房两间半,自始至终也没把两间半房屋给其,其也没有掌控。赵某霞和吴某提交《遗嘱》一份,内容如下:“我叫张某,因二女儿赵某林对我一直不尽赡养之责,生活费一直不给。因此我今月立下这份遗嘱。一、我于2002年12月16日写给我两个女儿(赵某霞、赵某林)的分家单无效,自今日起作废。二、属我名下的房产、地产全部归我大女儿赵某霞、女婿吴某、外孙女吴某玲所有,任何人无权与其分割。在我地产上东半部的房屋(北房六间,西厢房三间,东厢房四间(包括门道)及外边套房六间)全部是我大女儿赵某霞女婿吴某于2002年9月投资盖的。并有张某的签字《遗嘱》的内容系打印。并有证人作证。赵某林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赵某林、孙某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认可,称代书遗嘱的内容应全部由代书人手写,本案打印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赵某珍称对于证人陈述事实不了解,故对于证人证言不发表意见。双方认可赵某霞、吴某以及赵某霞与吴某之女吴某玲一起和张某居住生活在涉诉宅院。2019年11月20日,涉诉宅院拆迁,赵某霞(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s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了《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乙方宅基地认定面积565.5㎡,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奖励补偿及综合补助共计8513106元,被拆迁家庭中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情况共叁人,即赵某林、孙某、赵某霞。乙方按照宅基地认定面积的70%的方式计算房屋安置面积,乙方的总安置面积为267㎡。2020年4月3日,赵某霞(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s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了《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书》,乙方购买安置房3套,其中50平方米1套,90平方米1套,125平方米1套。乙方实际安置面积为265平方米,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安置房购房款为19875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安置面积2平方米对应的货币补偿款42124元,标准为每平方米21062元。2020年4月3日,赵某霞(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s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A1)》,载明结算时甲方从8513106元已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购房款1987500元,再加上《安置房认购协议》中所确定剩余安置面积的货币补偿42124元,甲方尚应向乙方支付结算款6567730元。2020年4月3日,赵某霞(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s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A2)》,载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配合奖50000元,乙方获得工程配合奖小组奖50000元。赵某林和赵某珍均称拆迁时涉诉宅院内的房屋其均未出资建造。双方陈述,最早赵某林、赵某霞、张某、赵某亮的户口均在涉诉宅院,四人均在1996年整户转为小城镇户口,宅基地登记卡的上的四人即为该四人。吴某、吴某玲户口在×村。拆迁前,赵某霞的户口在北京市顺义区×镇地区×村北门外大街11号,赵某林、孙某的户口在北京市顺义区×镇地区×村北门外大街11号内1号,本案中其他当事人的户口不在涉诉宅院。赵某林、孙某、赵某霞均向本院提交了顺义区×镇地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载明赵某林、孙某、赵某霞均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经济福利待遇,赵某林、孙某、赵某霞还提交了各自领取福利待遇的银行交易明细。赵某珍认可赵某林、孙某、赵某霞均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赵某霞称对于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认可赵某林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没见过孙某,故不能确认孙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赵某霞、吴某陈述吴某、吴某玲在×村拆迁时系被安置人。赵某林、孙某称因其二人户口不在×村,故在赵某林配偶家拆迁时,其二人均非被安置人,赵某霞称对此不知情。经询问,赵某霞、吴某称不需要对其二人之间的拆迁利益进行区分。赵某林、孙某称如法院认定其享有安置面积,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支付的购房款。赵某林同意从其在本案法院判决其应分得的拆迁补偿款中代孙某支付购房款。赵某珍称其诉讼请求系按照宅基地区位补偿款296万元为基数乘以20%取整计算。赵某林称其主张宅基地区位补偿款2964116的40%即1185646.4元,根据《分家单》主张西边两间半房屋的房屋价值补偿款100710.9元,对于提前搬家奖、遏制抢建奖、遏制违建奖,其均主张一半,其主张安置面积107.5平米,因总安置面积为267平米,其按照该比例乘以剩余安置面积的货币补偿42124元主张剩余安置面积货币补偿16960元孙某称其主张安置面积50平米,总安置面积为267平米,其按照该比例乘以剩余安置面积的货币补偿42124元主张剩余安置面积货币补偿7888.4元。赵某霞持有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赵某霞、吴某称赵某林无权分得宅基地补偿款,北正房中西边两间半已经拆除,没有赵某林所说的房,关于分户补偿,是赵某霞和拆迁公司谈的,当时地方大,给少了我们不同意,所以拆迁公司给了71万元分户款。对于临时安置补偿,我方同意。对于提前搬家奖、遏制抢建奖、遏制违建奖,是针对赵某霞的补偿,因为赵某霞控制该宅院,是对赵某霞的一种奖励,赵某霞没有抢建也没有违建,而且也是赵某霞交的房和钥匙,所以不同意给付赵某林。差额补偿,都是我方的。宅基地分户补偿单载明,被拆迁人(产权人)赵某亮,分户人赵某林,与产权人关系之次女,分户补偿款合计712100元。赵某霞、吴某之女吴某玲向本院提交《声明》,主要内容为张某立的《遗嘱》第二条中涉及到其可继承张某的遗产其自愿放弃,全部归赵某霞、吴某。经本院向吴某玲核实,其称《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裁判结果一、被告赵某霞、吴某共同向原告赵某林支付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院拆迁补偿款五十六万二千九百八十元七角;二、就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院拆迁涉及的《安置房认购协议书》面积为五十平米的优惠购房面积利益由原告孙某享有,面积为九十平米的优惠购房面积利益由原告赵某林享有,被告赵某霞、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且具备实际选房条件时配合原告赵某林和孙某办理选房、过户等手续;三、被告赵某霞、吴某共同向原告孙某支付临时安置补偿、剩余安置面积的货币补偿款共计五万七千三百八十八元四角;四、驳回原告赵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赵某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赵某霞、吴某提交的证人出庭陈述的证言,法院可以认定《遗嘱》系打印遗嘱,且符合具备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的要求,故法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分家单》,根据双方对于分家过程的陈述,可看出当时赵某霞、吴某确因建房被邻居诉至法院,写分家单时原有的六间北正房仅剩最西侧一间尚未被拆,已拆除部分的墙体已经垒起,赵某林亦称其不知分到的是老房还是新房的两间半,其亦从未控制过房屋,拆迁时的房屋其未出资建造,结合《遗嘱》第四条的内容以及赵某林、赵某霞对于张某的日常收入的陈述,法院可以认定涉诉宅院拆迁时的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补偿款均归属赵某霞、吴某,赵某林无权分得该款。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以户为单位,实行一户一宅。分户补偿款作为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的补充,应计入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由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因拆迁安置而获得的优惠购房面积利益,应由被安置人享有。对孙某主张的优惠购房安置面积利益,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赵某林主张的优惠购房面积利益,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已选安置面积90平米对应的优惠购房面积利益由其享有,但对赵某林要求赵某霞、吴某给付占用其剩余17.5平米安置面积对应的折价补偿款36750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主张剩余安置面积对应的货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赵某林尚需向赵某霞、吴某给付占用安置面积的折价补偿款21062元。至于提前搬家奖,吴某作为房屋的共有权人,亦可分得该款。遏制抢建奖、遏制违建奖系针对涉诉宅院内不存在违建、不存在抢建的奖励,故应由宅基地使用权人共同享有,平均分配。结合拆迁方案以及赵某林、孙某的诉讼请求,经法院核算,赵某林可分得宅基地区位补偿款988038.7元、分户补偿237366.7元、临时安置补偿49500元、提前搬家奖226200元、遏制抢建奖99604元、遏制违建奖33333.3元,合计为1634042.7元,对于赵某林主张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孙某要求分得临时安置补偿49500元、剩余安置面积的货币补偿款7888.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合计为57388.4元。鉴于涉案项目在签订安置房认购协议时,已经支付所有购房款,且经法院释明,赵某林、孙某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购房款,故赵某林应支付90平米安置面积对应的购房款675000元(按照每平米7500元计算),孙某应支付50平米安置面积对应的购房款375000元。鉴于赵某霞领取涉诉宅院的拆迁补偿款,吴某与其系夫妻关系,故赵某霞、吴某应共同向赵某林、孙某支付上述应付的款项。同时鉴于赵某林同意代孙某向赵某霞、吴某支付购房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赵某林应得款项为其本身应得的1634042.7元减去其应支付的购房款675000元,减去应支付赵某霞、吴某的占用安置面积的折价补偿款21062元,再减去其代孙某应支付给赵某霞、吴某的剩余购房款375000元,结果为562980.7元。赵某珍并非被安置人,其户口亦不在涉诉宅院,故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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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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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一方签订与子女买卖合同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有效吗
    一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张某维、张某崎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鹏与文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四个子女:张某财、张某建、张某君、张某维。张某维与张某崎系父女关系。张某鹏与文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张某维在张某鹏不知情的前提下,伪造其签名将该房屋以2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年仅3岁的张某崎,且张某鹏也没有收到该笔款项。文某于1997年2月28日去世,张某鹏于2017年3月27日去世,我通过继承诉讼才得知张某维的上述行为,其行为严重的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张某维、张某崎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房屋是张某鹏的个人财产,张某鹏自己的产权,我们是合理合法交易,张某君无权干涉我们,我们也没有义务告知张某君。张某君明知涉诉房屋在张某鹏名下,张某君应该在张某鹏在世的时候自行向其了解情况。张某君在张某鹏去世后才主张,已经15年了,超过诉讼时效。当时张某维与前妻要离婚,是张某维前妻刘某将房款26万元支付给了张某鹏。房屋于2005年11月1日过户,至今登记在张某崎名下。当时张某崎还没有成年,是张某维代理张某崎办理,可以过户给未成年人,建委核实后就过户到张某崎名下了。张某财辩称,涉诉房屋是张某鹏及其妻子共有财产,张某鹏夫妇去世后,应由全部继承人继承,我同意张某君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涉诉房屋中有我的份额。法院查明张某鹏与文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四名子女张某财、张某建、张某君、张某维,张某维与张某崎系父女关系。文某于1997年2月去世,张某鹏于2017年3月去世。张某维、张某崎称一号房屋系张某鹏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并就此提交张某鹏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张某君及张某财不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主张一号房屋系张某鹏与文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号房屋产权原登记在张某鹏名下,2005年11月,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张某崎名下。张某维、张某崎主张张某鹏将房屋出售给张某崎,有张某鹏(甲方、卖方)与张某崎(乙方、买方)于2005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证,该协议约定:甲方以26万元价格将一号房屋卖给乙方。落款处甲方签字处签有“张某鹏”,乙方法定监护人签字处签有“张某维”,落款时间为2005年10月29日。张某维称甲方签字处“张某鹏”以及乙方法定监护人签字处“张某维”均系其签署,张某维称因为张某鹏年纪大了手抖,故口头委托其把房屋卖给张某崎,并办理相关手续,张某维就替他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签字,合同文本是张某维草拟的,签字之后都给张某鹏看了,办理过户手续的时候张某鹏没有去,都是张某维办理的,张某维前妻将房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张某鹏,但没有写收条,张某维称未将此事告知其他兄弟姐妹。张某君及张某财主张上述合同无效。裁判结果确认张某鹏与张某崎于2005年10月29日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房产律师靳双取点评对于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查明,一号房屋产权原登记在张某鹏名下,该协议写明的卖方(甲方)为张某鹏,但在甲方签字处并非张某鹏签字,而系买方张某崎法定代理人张某维签字,张某维虽称张某鹏口头委托其办理出售房屋一事,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且张某维同时也是买方张某崎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维既作为买方、又作为卖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系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愿,故该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法院对于张某君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张某维与张某崎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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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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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宅基地子女也作为安置人能否分割安置房屋
    三号的宅基地及房屋,原告与被告一直共同所有,共同居住。原告与两被告为母女、父女关系。2009年11月,该房宅拆迁。根据当时拆迁政策及补偿条件。拆迁被安置人每人50平米购房指标,故,该房宅拆迁给了两套安置房。两套安置房名字分别为两被告一人一套,而两套安置房没有原告的。因原告拆迁本应获得属于自己的五十平米数被被告二人占用,导致原告现在没有房子,也不能再申请任何政策性房产。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孙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某林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赵某林与孙某原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女赵某理。赵某林与孙某于2013年3月在海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位于海淀区三号院(以下简称三号院)是孙某、赵某林婚后于1984年或1985年购买的赵某林亲戚的宅院,院内原有赵某林父母为赵某林所建四间北房;上世纪九十年代,赵某林、孙某夫妇新建六间北房;2007年左右该院内又新建四间北房,对于该次建房,孙某、赵某理称是赵某理出资所建,赵某林称是赵某林、孙某所建。2009年11月17日,北京市A公司(拆迁人,甲方)与赵某林(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因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三号所有的房屋;经认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宅基地面积604平方米,建筑面积418.3平方米;乙方现有户籍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赵某林、之妻孙某、户主赵某理;经海淀区人民政府确定,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格为2275元/平方米,经评估宅基地区位补偿款1374100元,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671280元,综上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共计2045380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73216元;甲方应当在乙方完成搬迁后25个工作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合计2118596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2009年11月30日,北京市A公司(甲方)与赵某林(乙方)签订《安置房定购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安置房,二号(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建筑面积共85.76平方米,购房总金额295535元;乙方的购房款由甲方从拆迁补偿款中抵扣。现该房屋已交付,由赵某林居住,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09年11月30日,北京市A公司(甲方)与孙某(乙方)签订《安置房定购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安置房,一号(即海淀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共84.83平方米;购房总金额281372元;乙方的购房款及应缴的专项维修基金由甲方从拆迁补偿款中抵扣。现该房屋已交付,由孙某居住,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本案中不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补助费。裁判结果一、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由赵某林、赵某理共同居住使用,赵某林享有其中70%的权利份额,赵某理享有其中30%的权利份额。二、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孙某、赵某理共同居住使用,孙某享有其中70%的权利份额,赵某理享有其中30%的权利份额。房产律师靳双权权点评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按份共有。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赵某林签订的《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明确记载乙方现有户籍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赵某林、之妻孙某、户主赵某理,且根据赵某林、孙某所签订的安置房定购合同可知,购买该两套安置房时均享受了人均50平方米(三人即150平方米)的优惠价格,故三号院拆迁后赵某林、孙某、赵某理三人的居住利益均应得到保障,购买的二号及一号安置房应属赵某林、孙某、赵某理三人共有。现赵某理作为二套安置房屋的共有权人有权请求依法分割共有物,故其要求分割上述两套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两套安置房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法院仅对居住使用权予以确认,同时考虑到该两套安置房现居住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法院仅对三人在该两套安置房中的权利份额予以确认。对于三人权利的具体份额,法院在综合考虑三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取得及来源、原居住使用情况、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贡献、安置人口数量、安置房具体面积等因素后依法予以分割。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本案中不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补助费,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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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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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岳父单位房改女婿出资加上岳父母工龄购房属于岳父母还是子女
    其中张某文享有八分之五房屋所有权,房屋归张某文所有,张某文给付被告折价款;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2年12月25日,原告张某文与王某丹结婚。二人均为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王某丹与第一次婚姻的配偶齐某霞(已去世)婚内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王某聪、王某杰、王某亮。1999年房改,原告与丈夫王某丹购买了西城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与诉争房屋两套房屋,交纳房款57525元(43348+14177)。使用了原告与王某丹两人的工龄。2002年3月1日与2002年3月7日,单位与王某丹分别签订两套房屋的买卖合同。2018年,单位老在张某文诉王某聪等法定继承一案中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出具了说明,二号房屋和诉争房屋为王某丹购买,需补交超标房款113770元。本案房屋系张某文与王某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屋为张某文与王某丹的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8月22日,王某丹去世。没有留下遗嘱。该房屋应依法析产后,属于王某丹的遗产部分应由王某丹的继承人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被告孟某苒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综上,原告认为,诉争房屋为原告与丈夫王某丹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王某丹去世后遗产分割前,诉争房屋应为张某文、王某聪、王某杰、王某亮共同共有,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反诉原告)孟某苒、被告(反诉被告)王某聪、王某丹2、王某亮答辩称:房屋应归孟某苒所有。第一,孟某苒当年交了全款;第二,孟某苒占有使用至今;第三,装修、物业都是孟某苒负担;第四,即使使用了老人工龄,也已经进行了补偿,我方出资对张某文、王某丹二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当时已约定我方借老人工龄购买诉争房屋,二号房屋我方负责装修,诉争房屋归我方所有。被告(反诉原告)孟某苒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王某丹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确认归孟某苒所有;2.原告及其他被告配合孟某苒办理以上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2000年3月,孟某苒岳父王某丹所在单位单位出售房改房。孟某苒以王某丹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由孟某苒支付全款,房屋19年来一直由孟某苒占有、使用、支配,该事实由孟某苒持有的交纳19年的卫生费及治安费票据及两次由孟某苒母亲装修的合同为证。2014年8月22日王某丹突然去世,需要明确产权,并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孟某苒名下,王某丹全家人都知道王某丹称“谁买的归谁”,与继承没有关系。虽然王某丹有从单位买房的便利条件,但儿子、女儿及后老伴均表示不购买。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文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孟某苒的反诉辩称:第一,我方认为涉案房屋属于王某丹的名义购买,房屋性质为单位福利分房,福利待遇所有职工只能享有一次,房屋性质决定了房屋只能由王某丹的被继承人继承,并非被告所提仅是个指标;第二,在西城法院判决中明确了诉争房屋是以王某丹名义购买,诉争房屋中王某丹和张某文的工龄在成本价购房总房款中占比超过75%;第三,诉争房屋和二号房屋均是以被继承人名义购买,两套房屋总面积超过王某丹应享受待遇面积,2019年张某文和王某聪、王某杰、王某亮支付了113770元房屋面积超标款;第四,房改购房款为14177元,系王某丹请求王某亮垫付,之后购房款以房屋租金形式超额返还给王某亮,交房后房屋一直由王某亮出租,所以两年内购房款即已还清。综上,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某丹名下,系王某丹、张某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丹去世后,没有遗嘱,所以我方要求对房屋析产继承。被告(反诉被告)王某聪、王某杰、王某亮答辩称:同意孟某苒的反诉请求与事实理由,不同意张某文答辩意见。法院查明被继承人王某丹有四次婚姻,第一次婚内育有三子女:王某聪、王某杰、王某亮;1986年1月再婚,配偶门某,婚内未生育子女,后双方离婚;1989年4月再婚,配偶赵某,婚内未生育子女,后赵某去世;1992年12月再婚,配偶即本案原告,婚内未生育子女。2014年8月22日王某丹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本人死亡。王某亮与孟某苒系夫妻关系。2002年3月1日,王某丹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二号房屋(二号房屋),成本价购房款为43348元,计算房价时折合王某丹工龄42年,张某文工龄38年。2002年4月9日,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为王某丹。2002年3月7日,王某丹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诉争房屋(一号房屋),成本价购房款为14177元,计算房价时折合王某丹工龄42年,张某文工龄38年。2002年8月30日,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为王某丹。2018年2月2日,房管处出具说明,载明:“经查询,王某丹在我单位购房两套,超出控制面积标准27.60平方米,需补交超标房款113770.00元。”2019年7月10日,原告补交上述房款。关于该笔款项,西城法院对该笔款项依法进行分割,其中张某文负担71106.25元,王某聪、王某杰、王某亮各负担14221.25元。判决后,张某文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文主张:诉争房屋使用了王某丹与张某文工龄,应享有工龄所对应的房屋所有与继承权利,按继承所有权比例分配超标款。被告方不予认可,并陈述:房屋由孟某苒出资购买应归其全部所有,超标款已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分割,超标款属于为央产房上市而交纳款项,并非房屋购房款。另查,孟某苒提交诉争房屋卫生费收据、装修协议书、清理装修垃圾协议书、地板订货协议书、购房收据,证明并主张:诉争房屋系由孟某苒全款购买,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孟某苒占有、支配、使用,并由其母亲出资装修,装修买房系供孟某苒亲属居住,诉争房屋系孟某苒借名买房。张某文陈述:认可诉争房屋自2002年3月交房后由王某亮、孟某苒出资装修并使用至今;但王某亮、孟某苒并非借用王某丹名义购房;购房时,因经济条件差所以让王某亮垫付钱款。同时,张某文主张当时双方说过用房屋租金抵扣已交购房款。针对此情况,庭审中张某文第一次陈述:交房后了解到王某亮将房屋出租,所以在王某丹在世时和王某亮说用房屋租金形式返还并抵扣购房款,但具体说明租金抵扣房款的时间已无法记清;庭审中张某文第二次陈述:王某亮、孟某苒垫付房款时,双方未说明是否偿还垫付房款,用出租款抵扣房款事宜系2000年约定的。原审庭审中,四被告之证人白某、孔某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白某(系王某杰配偶孔某之同事)陈述:与张某文聊天中,张某文说过王某丹将诉争房屋给孟某苒;证人孔某某(系王某杰配偶之姐)陈述:与王某丹聊天中,王某丹说过诉争房屋为孟某苒出资购买,归孟某苒所有。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审中,王某亮同意基于夫妻关系等因素,如其有诉争房屋相应权利,则相关权利均属于孟某苒。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由张某文享有百分之三十二所有权份额,由孟某苒享有百分之六十八所有权份额;二、驳回张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孟某苒的其他反诉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继承开始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享有的财产权利。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孟某苒支付房改购房款行为的性质、王某丹与张某文工龄对应财产权利的处理、超标款与房屋析产继承处理的问题。对此分析如下:关于孟某苒支付房改购房款行为的性质。第一,原审中法院认定:“第一,根据孟某苒一方提供的相应证据、房屋购买的相应单据,以及居住多年的相应票据,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系孟某苒全款购买并由孟某苒一方出资装修使用至今。第二,除诉争房屋外,王某丹在西城区另有住房。张某文主张因没有钱而由王某亮、孟某苒垫付钱款购买诉争房屋,但同时又称王某丹支付了西城区其他住房的装修款项,该款项数额与诉争房屋购房款基本相等。张某文上述陈述与社会常理及一般社会经验法则不符,而其对此事实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法院认定张某文上述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第三,张某文主张诉争房屋自交房后出租给王某亮使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租金给付、租赁合同等事实,故法院认定张某文上述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依据社会常理及一般经验法则,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孟某苒对于诉争房屋的出资认定为当时孟某苒一方与王某丹形成购买房屋的事实合同关系,孟某苒为自己或其家人购买诉争房屋,更为符合事实常理。”以上事实,与本案重审查明一致,法院对此亦予以认定。同时,法院另认为,针对张某文主张当时双方说过用房屋租金抵扣已交购房款问题,第一次陈述:交房后了解到王某亮将房屋出租,所以在王某丹在世时和王某亮说用房屋租金形式返还并抵扣购房款;第二次陈述:王某亮、孟某苒垫付房款时,双方未说明是否偿还垫付房款,用出租款抵扣房款事宜系2000年约定的。以上陈述前后矛盾,对张某文陈述法院不予采信。且自购房至双方发生诉讼,已事隔近20年,期间王某丹、张某文均未针对王某亮、孟某苒出资购房、居住使用等提出异议,孟某苒所述确更符合事实常理。王某亮、孟某苒已与王某丹、张某文达成出资购房而享有购房款对应之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一致,王某丹、张某文已同意王某亮、孟某苒基于出资数额而取得对应之所有权份额。因此,认定王某亮、孟某苒享有所出14177元的诉争房屋所有权,此部分并非遗产。王某丹与张某文工龄对应财产权利的处理问题。原审中法院认定:“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财产性权益予以确认。诉争房屋系成本价所购公房,购买时折抵了王某丹与张某文的工龄,故诉争房屋包含了张某文与王某丹的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孟某苒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与王某丹就其对于诉争房屋的权利达成事实合同关系,但是孟某苒一方应当继续举证张某文同意其工龄对应的诉争房屋中的财产性权益与孟某苒之间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同时,进一步明确,在孟某苒与王某丹就诉争房屋权利达成事实合同关系、王某亮、孟某苒已出资购房的情况下,王某丹生前应已将自身工龄对应房屋权利部分基于事实合同约定让渡于王某亮、孟某苒,且亦未于生前对王某亮、孟某苒购买、支配房屋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或异议。因此,王某丹工龄所对应的房屋权利亦应归王某亮、孟某苒享有。另本案中,张某文不认可其自身工龄对应房屋权利让渡于王某亮、孟某苒,而被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张某文应享有此部分房屋权利。超标款与房屋析产继承处理的问题。房屋超标款系诉争房屋成本价房改、取得完全房屋所有权后而交纳,系当事人为房屋满足相关上市交易条件而在王某丹去世后交纳,因此超标款与房屋所有权并无直接关联,不影响诉争房屋权利确认。综合以上分析,诉争房屋的权利由孟某苒和张某文共同享有,其中孟某苒享有王某丹工龄对应财产性权益部分及孟某苒与王某丹形成事实合同购买的权利部分,张某文享有其个人工龄对应财产性权益部分。法院根据房改政策和工龄使用情况予以确定各自份额。因孟某苒享有份额较张某文高,故法院对原告要求其享有八分之五房屋所有权、房屋归张某文所有并给付被告折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孟某苒确认全部所有权归其个人所有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反诉请求亦不予以支持。王某亮同意房屋相关权利均属于孟某苒,系其权利自行处分,法院不持异议。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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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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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假离婚签署房屋归属协议之后可以起诉撤销吗
    、依法分割上述房屋的卖房款538万元;3、依法分割被告名下共计434566.85元的存款;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9年5月31日,原告在被被告欺诈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双方婚后财产分割中,现张某名下朝阳区一号房屋离婚后归张某所有。”涉案的房屋原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2008年因交纳供暖费的需要过户到被告名下。2019年3月初,原被告商量卖掉涉案的房屋新买一套房屋养老居住。2019年3月17日,原被告找到中介公司商谈卖房事宜。由被告个人和购房人孙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配合办理协议离婚,并将房屋约定在被告个人名下,这样购房人可以少交税。之后被告让原告在被告写好的离婚协议上按了手印。从2019年5月31日办理协议离婚直到被告用卖房款购买新房拿到新房本,被告一直都和原告一起居住生活,直到2019年8月中旬,被告突然离开原告。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二、离婚协议是被骗下所签订的。对于家庭财产的处分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提出卖房的是原告。之后要在房产上加名的是原告的亲生女儿们。起诉要房产的是原告。这一切无不显示原告的所作所为就是为了霸占全部财产。而原告还反过来诬陷答辩人。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为了出售夫妻婚后购买的共有房屋,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在中介的建议下办理了离婚。除了针对该已出售的房屋所约定事实外,该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的其他内容意思表示不真实,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分割。请求人民法院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关于共同财产情况,1、李某文名下天通苑房产,张某名下房屋已经出售,其中尚有定金10万元在李某文处。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文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2月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9年5月31日登记离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房产。经查,1990年某村拆迁。李某文获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的承租权。李某文称虽然房屋租赁契约是他签订的,但是他是代表其他家庭成员签订的。其他家庭成员包括李某文的父母和他的女儿李某露。李某文认为一号房屋是给他和李某露的。二号房屋是给他父母的。李某文一家搬迁完成后,全家居住在二号房屋内,一号房屋一直对外出租。李某文与张某结婚后,一家人仍然在此居住。李某文的父亲在李某文再婚前已经去世。李某文的母亲一直与李某文、张某居住在一起,后于2006年去世。李某露于2004年结婚之后搬离该处。2003年,李某文与北京市物业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契约》。契约约定李某文按照基准房价购买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关于购房款的出资,李某文称是用出租房屋租金支付的。张某称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她在结婚时带来了自己的存款3万元,当时也有打工收入。李某露承认她没有出资,但称自己工作时把收入都交给李某文。李某文购买上述两套房屋后,开始时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李某文。2008年,为报销取暖费,二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张某。2009年,为改善居住条件,李某文将一号房屋出售,得售房款93.5万元。李某文用全部卖房款并添补部分款项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当时购房款共计118万元。2019年,李某文与张某协商出售二号房屋。为满足该房产属于满五年唯一的住房的情形,以达到少缴纳契税的目的,夫妻双方协商“假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现李某文名下昌平区三号房屋离婚后归李某文所有。现张某名下朝阳区一号房屋离婚后归张某所有。”《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关于出售二号房屋所得卖房款,原被告皆认可是538万元。关于售房款的去向,李某文称全部在张某处。张某称有10万元在李某文处,其余款项中有406.6万元购买了房屋,剩余96万元。双方登记离婚后,又在一起生活了几个月,后因为家庭矛盾分开居住。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双方调解和好,但双方争执激烈,均表示不愿意再在一起生活。另查,李某文于2019年8月19日将三号房屋赠与李某露,并办理了房产登记。李某露又于2019年10月10日以夫妻间房屋转移的名义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配偶周某豪名下。李某文与李某露称三号房屋是一号房屋出售后转化而来,因一号房屋是其二人的财产,故三号房屋也是其二人的共有财产,与张某无关。张某称三号房屋是她与李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号房屋也是她与李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三号房屋的市场价值,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被告张某向本院申请就双方离婚之日即2019年5月31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市场价值为621.29万元。裁判结果一、李某文与张某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无效;二、李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张某北京市昌平区三号房屋折价款2609418元;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李某文出售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售房款269万元;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所谓“假离婚”并非法律概念。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即告解除,彼此之间不再享有和负担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制造离婚的假象,以规避卖房缴纳税费。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是为了让二号房屋成为张某名下唯一的住房,双方并不具有真实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目的。因此,《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应为无效。原被告自始不具有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真实意思,故不符合申请撤销的法律规定。法院对原被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的请求不予支持。《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与事实不符,意思表示不真实,故亦应当认定为无效。《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被确认无效后,该两条涉及的财产应当重新分割。关于原被告要求分割的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应当首先理清两套房屋的来源。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最早是作为李某文与其父母和李某露四口人回迁安置房,是原有宅基地和房屋被占用和拆除后所获得的居住权利,只是当时的房屋是承租状态,而非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因此,回迁安置的四人对以上两套房屋的获得都有贡献。以上两套房屋在日后购买时以基准房价作为计价依据,也是考虑了房屋作为回迁安置房屋的性质。以上两套房屋在购买时,原被告已经结婚,购房款应当视为来自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张某对以上两套房屋购买有出资,有贡献。李某文辩称购房款来自于其个人财产,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该说法不予采信。因此,综合来看以上两套房屋的原承租人和后来的购买出资人对房屋最终产权的获得都有贡献,但房屋出资购买人贡献更大。综上,法院酌情确定在一号房屋中李某露享有10%的所有权份额,李某文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张某享有40%的所有权份额。李某文的父亲在购买房屋前已经去世,其不再享有二号房屋的所有权。李某文的母亲去世于原被告结婚之后,其应享有的所有权份额事实上由李某文继承,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二号房屋最终应由李某文和张某各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现该房屋已经出售,李某文和张某应当平分售房款,由张某给付李某文售房款的一半。三号房屋购房款大部分来源于一号房屋的售房款。两者差额24.5万元应当来源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上所述,一号房屋为本案当事人三方共有,法院依据三号房屋购房款的来源,酌情确定三号房屋应由李某文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由张某享有42%的所有权份额,由李某露享有8%的所有权份额。现三号房屋已经由李某文赠与给了李某露,故依法重新确定所有权份额存在现实障碍。李某文在未经张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包含张某所有权份额的房屋赠与他人,构成侵权。李某文应负有损害赔偿的责任。李某文应当给付张某相应所有权份额的房屋价值赔偿款。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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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诈骗案件,业务员怎么判刑?
    应该怎么办?在诈骗公司上班,作为业务员,负责前期的维护,引流,销售工作。那么肯定会间接的参与诈骗活动,为诈骗活动提供帮助。那么在法律上这一类的业务员肯定是会判定为从犯去量刑。从犯的话在量刑上相对是比较轻的。如果工作时间不久,也没有业绩产生,那么也有可能会无罪释放。很多当事人觉得自己当时被直接取保候审了,应该事情不大。这种情况下要看检察院是否会起诉,在很多这一类的案件中,很多当事人只工作一两个月也会被检察院起诉。对于工作时间久的,涉案金额稍微大的员工来说,那么面临判决的风险是非常大的。如果被刑事拘留,家属也千万不要盲目的去等待,认为自己的家人只是在公司上班,不可能会判刑。如果家属抱着这个心态去等待,最后收到判决书的那一刻就后悔了。在现实生活中有一些刚毕业的学生入职找工作。一不小心就进到了这一类的诈骗公司,不仅钱没挣到,还影响了自己的后半生。所以大家在找工作的时候一定要擦亮眼睛,如果觉得公司有问题及时离职。如果有家人牵扯到公司诈骗案件中被拘留,家属有需要了解的相关法律问题可以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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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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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拘留一定会坐牢吗?
    之后也是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会对当事人的犯罪证据进行侦查,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或者说是情节非常的轻微,没有达到立案标准,那么也可以撤案处理,也有可能会转为行政拘留。无论是撤案处理还是刑事拘留转为行政拘留,都代表犯罪嫌疑人已经无罪,案件已经结束,后期也不会被判刑。如果在检察院阶段,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情节显著轻微,或者说是证据不足,那么也有可能会做不起诉的决定。如果经过法院审判,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宣告无罪释放,那么也不会坐牢。未经法院判决的一律不能确定有罪,只有等法院判决有罪,当事人才确定是罪犯。在法院判决前都是涉嫌犯罪。不过在现实中,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在后期无罪释放的概率非常小。如果有家人被刑事拘留,家属及早的委托律师去辩护,为当事人争取合法的权益,取保候审,无罪辩护,减刑缓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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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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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起诉离婚涉及财产怎么收费
    部分,按照0.5%交纳。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2、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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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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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离婚如何分
    产。二、如果夫妻没有特殊约定的,则离婚时对于共同财产首先由夫妻双方自行协商如何分割。三、如果夫妻二人无法协商如何分割房产的,则可以起诉至法院,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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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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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员工由同事代为提交辞职信属于主动辞职吗?
    为:公司无过错,劳动者无因辞职,不能获得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因法定原因辞职,可获得经济补偿金。实践中,有时会遇到员工辞职是以同事代为提交辞职信的方式,那么这种情况下员工的辞职行为属于主动辞职吗?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预告期的规定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一方面是时间有要求,劳动者需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从而保持劳动过程的连续性,确保正常的用工秩序,避免因解除劳动合同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面是形式要求,需要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除此之外,劳动者以何种形式提交书面材料、是否需要本人签字确认、是否办理交接等,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对劳动者辞职不予过多限制。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涉及多种情况与因素,需要综合“主体要件、意思表示、法律规定”三要素进行审查与考量。一、员工行使预告辞职权的程序和条件一是行为主体要件,首先行为主体应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为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动者”,其次该劳动者行使辞职权时是一个“自由人”角色,不存在其他限制,如劳动服务期、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等;二是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判断,主要考察劳动者辞职时的主观意图,重点探寻、确定劳动者辞职时表达意志是否自由、自主,辞职意愿是否清晰、准确,加之客观效果作为辅助考量;三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往往对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定了具体的构成要件。比如劳动者辞职权为形成权,意思表示有效传达至用人单位即可。所以,当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如果遇到员工辞职由同事代为提交辞职信这种情况的话,需要重点判断同事代为提交辞职信的行为是否是员工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辞职出自于员工本人的真实意思,那么即使是由同事代为提交仍属于员工主动提出辞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您的权益,我的责任。若您后续需要法律服务的话,可以联系吴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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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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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律风险有什么?
    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一人公司比设立其他形式公司存在更高风险,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立是传统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结构,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很容易出现股东把公司等同于自己,作出一些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判决来看,即便是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后,对于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务,原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出让前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原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补充:证明一般有限公司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股东个人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股东个人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比较可行的方法是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财务往来、债权债务、资产等情况进行专项鉴定,并通过提交《财务报表》及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公司财务往来、债权债务、实物资产情况等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进行证明。【法律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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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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