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证婚姻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婚姻状况的了解,应允许其持有合法身份证件依法查阅对方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查询主体、查询程序、查询内容的规定过于苛刻,应予改进。《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15条第3款至第5款分别规定: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
《婚姻登记条例》对是否需要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未做规定。我们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婚前体检就由强制变为自愿了。因为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立法法和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立法规定强制婚检、不规定强制婚检或者取消目前的强制婚检制度。
离过婚的当事人申请再婚或复婚,还须持离婚证或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准予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