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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权法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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