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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权法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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