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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住所

      所谓住所(domicile),即一个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这个定义反映了住所的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内容:从主观上讲,当事人在某一地有久住的意思;从客观上讲,当事人在某一地有居住的事实。只有这两方面的内容结合起来,才能构成当事人的住所。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23条第1款是这样规定的:“以有永久居住的意思的居住地为其住所。”它也强调了构成住所的主客观条件。住所可以分为如下几类:(1)原始住所(domicile of origin),即自然人出生时所取得的住所。世界各国公认以自然人的父和母之住所为原始住所。(2)选择住所(domicile of choice),即自然人出生后依久住意思和居住事实而选择取得的住所。(3)法定住所(statutory domicile),即自然人依法律规定而取得的住所。

      各国法律对住所的规定是不相同的。虽然各国一般规定一个人只能有一处住所,但有的国家法律承认一个人可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住所。例如,英国判例法关于住所的一般原则是这样的:(1)任何人都有一个住所;(2)一个人不得为了相同的目的同时有一个以上的住所;(3)一个人既有的住所被推定持续到证明其新的住所已经获得为止;(4)英国冲突法中的住所意味着英国法意义上的住所。我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正由于各国关于住所的法律规定不同或对事实认定各异,自然人的住所也和自然人的国籍一样,会发生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而在确定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时,有些国家以当事人的住所地法为其属人法。因此,适当处理住所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就成为国际私法所需解决的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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