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 法律快车 > 法律百科 > 法律理论 > 民商 > 计划生育条例

    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十六条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开展有关遗传性疾病的常规筛选,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建立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生殖科学知识,鼓励开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为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和执业许可证批准的服务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注册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提倡公民以避孕为主实行计划生育。公民享有对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四十条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育龄妇女做假节育手术、假医学鉴定或者非法摘取节育器。

      第四十一条接受节育手术的公民,凭医疗单位的证明,可以按照规定享有相应的假期。

    相关百科

    把您的困惑告诉律师吧您还可以输入50个字

    问题分类:未分类手动选择分类

    填写联系方式
    悬赏积分
    提交问题
    提问标题

    请在这里输入您要提问的标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