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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金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00号

      《基金会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2月11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

      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四年三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第四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五条 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

      (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

      (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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