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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遗嘱公证细则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

      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第十六条 公证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一)遗嘱人年老体弱;

      (二)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

      (三)遗嘱人为聋、哑、盲人;

      (四)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

      第十七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处应当出具公证书:

      (一)遗嘱人身份属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

      (三)遗嘱人证明或者保证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

      (四)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完备,文字表述准确,签名、制作日期齐全;

      (五)办证程序符合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

      第十八条 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

      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可以盖章方式代替在申请表、笔录和遗嘱上的签名;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者盖章。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证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以按手印代替签名或者盖章的,公证人员应当提取遗嘱人全部的指纹存档。

      第十九条 公证处审批人批准遗嘱公证书之前,遗嘱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办理遗嘱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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