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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证据

      2、物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原则上应当提供原物,在提供原物确有困难时,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如果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时,当事人应当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3、视听资料。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所提供的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⑴当事人应向法院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在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时,可以提供复制件;⑵当事人应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⑶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外国语视听资料,当事人应同时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4、证人证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⑴载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⑵需有证人的签名。如果证人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⑶应注明证人出具证言的日期。⑷应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5、鉴定结论。被告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⑴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⑵应有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⑶应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⑷应有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⑸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对于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还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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