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东志律师

张东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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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及投资收益的处理

来源:张东志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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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夫妻一方擅自处分股权以及投资收益的处理

股权与夫妻间其他共有财产的相似之处在于它包含了财产权益,与其他财产的一项重要区别在于它涉及公司、其他股东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的对象应仅限于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性价值,股东资格不构成共有对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一)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法律后果

在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场合,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处分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财产应当取得另一方同意。否则,构成无权处分。《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规定,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而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此种情况下的股权转让属效力待定合同,即生效与否取决于夫妻另一方的追认。

擅自转让股权的法律后果因受让人善意与否而有所不同。对此《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在此,须着重说明的是,这里的“善意”应当是受让人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转让未获得夫妻另一方同意的情况。同时,还必须完成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否则不能对抗转让人配偶,同样无法获得股权。

(二)股权增值部分的处理

在此,要延伸探讨的一个问题是夫妻一方持有的股权、股票在婚姻关系期间的增值部分在离婚时的分割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此,我们有必要先对孳息、自然增值和投资收益加以区分。

孳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在民法上,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果树结的果实、母畜生的幼畜。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须存在用益的法律事实,如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的利息等。需注意的是,物之收益需与原物分离才能称之为孳息,如尚未分离,仍为原物的组成部分,不能称之为孳息,如树上未落的果实。

自然增值在于获取收益过程中,财产所有人未起到积极推动作用,或者说没有财产所有人的介入因素。如因市场繁荣房地产增值。

股票价值增长可能存在两种形态:(1)账面价值增加,但未变现;(2)股票变现后,扣除成本后的货币资金。与法定孳息相比,在前者,股票增值部分与原值具有同一性,不符合孳息与原物属两物的特征;在后者,股票增值利益是其交换价值的增长,并不要求具备要求他人用益的法律事实。因此,股票价值增长与孳息不属于一个概念。与自然增值相比,投资收益更强调通过对财产的经营管理等人力因素介入而导致财产价值增长。

《婚姻法》之所以将投资收益归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因为凝聚了夫妻的共同劳动。因此,若婚前买进股票后未加以管理,仅因公司业绩优异等市场因素产生增值,应当认定为自然增值,属于一方财产;若买进股票后进行了积极投资管理行为,如买进卖出、以婚后财产追加投入等,则应当认定为投资收益,视为共同财产。 

六、股权转让中善意取得制度的运用

双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人能否合法取得股权,获得股东资格,就成为值得探讨的问题。为此,《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依据《物权法》引入了善意取得制度。

(一)股权转让的法律行为分析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据此,我国法律明文确立了物权原因行为相对于物权变动行为具有独立效力的原则。即:对一项物权实施设立与变更等原因行为时,其效力不受嗣后的物权变动登记行为是否完成的限制。

就股权转让而言,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与否,与受让人能否取得股权完全是两个概念。换言之,在存在转让人“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即便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受让人支付了对价,也并不必然取得股权,获得股东资格。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运用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公司法若干问题股东三》第七条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第二十八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从上述3个条文来看,在转让人无权处分、“一物两卖”、股权存在权利负担的情况下,受让人要想获得股权,必须为善意,且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不能取得股东资格。至于,对价是否支付,在所不问。

对于转让人非法出资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受让人仍应受限于善意取得制度,最低限度受让人应补足支付对价与拍卖款或变卖款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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