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双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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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刑事案件

马某某合同诈骗经辩护无罪案

来源:李双余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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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1-11 11:31:53 浏览次数:740

    [案情概况]

    嫌疑人马某某,宁波某某砂轮制造有限公司、余姚某某砂轮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3月4日,马某某借公司发展生产经营的名义取得宁波某公司为某某公司的信用担保,并由宁波某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宁波江东支行签订了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随后,马某某让其公司财务人员根据信贷员授意,编制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并以宁波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深发银行江东支行签订了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的《银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汇票承兑总合同》。2007年3月5日、8日,马某某伪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之前与银行签订的《银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汇票承兑总合同》,向深发银行江东支行申请了两笔共计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07年5月,马某某因为遭到赌场黑恶势力成员讹诈,在枪械威逼下书写了虚假借款1000万元,后迫于骚扰追杀的压力在委托了他人处理公司事务后离开了居住地躲避,之后谣言四起,引起公司所有债权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进而引起公司资金连锁反应,导致资金断链。担保人见主债务人面临无法履行债务的危险,在参加债权人会议通过民事解决的过程中(2007年8月),于2007年7月17日向宁波市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从而导致了本案的发生。马某某于2007年9月1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08年7月30日被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审理期间,检察院曾提出需要补充侦查,二次建议延期审理;法院分别于同年10月23日和11月21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2月16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由于证据变化,决定撤回起诉,最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对被告单位宁波某某公司、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起诉。

    [指控事实和理由]

    根据市检察院2008年7月30日的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被告人因经营被告单位宁波某某公司不善而负债累累,遂生骗贷恶念;2、指使财务人员编造财务报表骗取深发银行的授信;3、以发展生产所需资金为名骗取宁波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立波的信任,为其公司授信提供担保,并编造担保单位财务报表和冒签担保单位股东签名;4、为获取承兑汇票项下的资金,采取伪造供货单位购销合同、发票复印件等手段,在提供保证金后先后两次骗取承兑汇票,经背书后进行贴现、套取资金;5、将汇票的贴现的资金,用于归还公司债务和个人赌债。

    [辩护摘要]

    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张友明律师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针对起诉书指控马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要点,提出了关于本案的基本观点:起诉书指控证据并不充分,部分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案案发有因,既有突发的特殊因素,也有行业的习惯违规做法,更有证人事后不如实作证的情形。被告人涉案损失部分可以挽回,同时具有立功表现,如最终合议庭认为应当以合同诈骗论处,也请求在量刑时综合考虑相关情节判处在有期徒刑幅度内较轻处罚:

    一、证明被告单位因经营不善负债累累而生骗贷恶念证据不足

    负债经营是正常现象,负债或负资产并不必然不能再向外借债。本案被告人在实施本案行为前的实际情况肯定是“资产大于债务”,没有骗贷恶意在先的情形:

    (1)本案发生前根本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根据债权人会议记录和达成的协议),本案合同事实发生前,债务约为2827万元,而当时资产估算为3805万元(转让不包括应收款和个人名义下房屋等财产)。其后的债务变为4827万元,增加的债务包括本案所涉1000万元和2007年5月27日所谓借上虞滨江担保公司俞军良1000万元(黑恶势力讹诈的虚假欠条)是后来发生的;

    (2)案发后的估价不准确,明显低估(土地、厂房、机器、产品)、漏估(原材料、应收款);根据债权人会议认可的内部转让价,当时企业估价价值为3805余万元;

    (3)被告人赌博个人债务和公司债务没有联系,且赌博债务2006年底前已经清结(中行相关港币卡证明);

    (4)导致申请承兑汇票时因为生产扩大的正常需求。

    二、骗取深发银行的授信和申请汇票贴现是否存在欺骗有疑

    申请授信和提供授信是正常的对双方有利的企业行为,虽审查严格程度不如政府行为,但作为专业单位的银行在授信前必对申请授信的单位予以严格地考察。奇怪的是,本案中被告单位在申请授信过程中制作并提供与实际不符的财务报表、提供不真实的销售合同、发票复印件没有经过银行人员的任何审查核实,论理银行难以随意被骗,银行人员(杨雄伟、孙明浩)的证词明显不符合事实,存在相互推诿的情形。侦查笔录中实际反映了银行应当知道这种行为属于存在的操作手段,可以说是一种行业的习惯做法,是企业自我风险控制范围内的行为,银行在本案中有利可图并可降低存贷比例。

    三、本案担保客观有效,没有欺骗情形,担保单位的有关证言不足采信

    担保单位是被告人和被告单位选定,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银行考察后确定,股东决议不是担保合同本身并不影响担保成立与否,所称需要所有股东在担保协议上签字有效于实无据,担保真实有效,应当为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9月17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甬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已有确认)。担保单位为“脱保”,控告被告人涉嫌犯罪,其证词与被告人存在明显利害关系,不足以采信。事实上,被告单位修改担保单位财务报表和申请授信时提供不实报表一样,是企业不当的经营行为,也当是习惯做法,更有银行知情、担保单位签章同意,是三方对风险判断后的反映,事后推诿责任是也趋利避害的正常反应。

    四、本案涉案资金用于归还赌债证据明显不足

    经查实,本案的965万元汇票贴现款用途非常明确,并没有用于归还个人赌债(见《马某某合同诈骗资金流向表》),当时被告人企业一直处于有较大生产量的生产状态,其部分提现用于购买再生砂属于必然。对此,相关再生砂供应商的证词存在逃避企业税收检查的自我保护行为,不足采信,依此简单认定被告人取现用于归还赌债不合理。

    事实上,承兑汇票的款项用途并不影响案件性质,关键要结合其他情节综合认定。如果生产经营正常,不存在资不抵债,而申请承兑汇票时提供的业务量和理由虚假的事实,以及提供担保单位的财务情况虚夸等行为,虽然违规但银行和担保单位都知情甚至授意如此操作,不存在诈骗。此时即使款项用于归还赌债,但只要在条件成就时予以及时归还,也不存在诈骗问题。

    五、本案被告人没有逃避正常债务的情形

    造成被告人出去躲债的不是因为本案,据被告人辩解,完全是2007年5月27日被黑恶势力成员讹诈,被告人的两句戏言被黄某持枪威逼书写下虚假欠条借款1000万元,后因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不得已暂避他乡。被告人在外期间,委托他人处理公司相关事务,并实际指挥了继续生产和组织相关人员通过出让企业以归还包括本案在内的所有债务,显然,被告人没有逃避债务的想法和行为。当时本案的涉案债务并没有到期,导致本案案发间接原因是其他债权人听闻被告人逃跑的传言行使“不安抗辩权”,进而引起公司资金断链;直接原因是担保单位为“脱保”,向公安机关提出了控告,将被告人在操作本案过程中的三方共同违约行为隐为被告人单方的欺骗行为,从而导致了本案的发生。

    从已有的证据看,本案不存在资不抵债情况下的骗取汇票项下款项的情形,被告人的辩解均能够自圆其说并有大量证据佐证。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申请汇票时已经负债累累并存在诈骗恶念,以及事后用于归还赌债已经能被证明并非事实,因此能够证明被告人诈骗的证据就是在申请汇票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的造假行为,即所谓隐瞒被告单位和担保单位的财务真实状况,对此,被告人辩解该不规范行为实际上是习惯做法,在具体银行贷款实务中比比皆是。案发后银行和担保单位的证词不仅与自身存在利害关系,而且相互冲突,且与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不符,实难以完全采信。贷款项下的款项经证实基本用于满足正常生产需要,被告人并没有携款潜逃、故意逃避债务,因此指控诈骗犯罪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控方应当继续提供证明被告人的辩解具有不符合事实的进一步证据,特别是应当审查银行和担保单位人员证词的客观性,如不能提供进一步证据,又不能对被告人的辩解提出有力的反驳,是不能因为利害关系方事后作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词给被告人定罪的。

    [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向法院撤诉,公安机关撤销案件,马某某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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