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罪轻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出席法庭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数次会见了被告人刘某,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使我对本案有了更深入的了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予以采纳: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奸淫妇女与事实不符。
就本案事实而言被告人刘某及其同案姜威以嫖娼为借口,抢劫为目,到卖淫场所花费嫖资,带走卖淫女而后进行抢劫。在此过程中的二人以暴力、恐吓手段进行的主要是抢劫、绑架行为,被害人不论在言词上还是在实际行为上或多或少的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抵制和反抗。比如:“没有钱”“打死我也没有钱”以及故意告诉错误的住所房间号和银行卡密码等等;对于大多数女性而言贞操权至关重要,为此,她们会坚决反抗性侵犯保护自己的纯洁性,乃至不惜用金钱、生命来换取这种权利,但本案中被害人为了金钱可以反抗被告人并与之周旋,惟独在发生性关系上没有任何的反抗和抵制,这明显违背常理。因为她们认可这种行为是他们先前达成的非法交易的内容。因此,本辩护人认为刘顺与卖淫女发生性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二、指控被告人刘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
指控被告人刘某强奸罪的证据仅有被害人的言词证据,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与之形成充分的证据链。就本案被害人的这种言词证据是在被告人因抢劫行为案发,交待自己的罪行后,被害人在司法机关的询问时言及自己是被胁迫与被告人发生了性关系,继而控告被告人强奸。由于被害人的特殊身份以及与被告人形成的非法性交易合同关系决定了被害人的这种证言采信度较低,加之又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所以,据此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刘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认定被告人的强奸罪不能成立。
三、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历次口供真实一致,今天在法庭上也表示认罪,属于自愿认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刘某真诚悔罪。
从其被采取强制措施以来,被告人刘某自始自终都是以诚恳积极的态度配合调查,真诚悔过,既不反复,又无狡辩,更没有隐瞒事实。从今天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刘某能够全面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刘某现在已经清醒地认识到自己的罪过,并受到了深刻的教育,追悔莫及,明确表示认罪服法,改过自新。这表明被告人能够真诚悔罪,易于改造。
综上所述,首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绑架罪,应受刑事处罚,但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在事实上不构成强奸罪,且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构成强奸罪。其次,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并有真诚悔罪的良好态度;请求法庭本着罪与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刚
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