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莹玉律师

黄莹玉

律师
服务地区:江苏-常州

擅长: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独立法人能否成为逃避债务的借口

来源:黄莹玉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04
人浏览

        案例简述:从2003起,A公司与B公司相继签定了若干份浆料买卖合同,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地向被告B公司交付了货物,但B公司收到货物后却未能及时付款。后A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B公司偿还其欠A公司的910869元合同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A公司以B公司与C公司之间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事实为由向法院递交了请求增加C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书。庭审中,C公司辩称,B、C两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无法律上关系,A公司要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对C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C公司与B公司从形式上看,是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但从以下情况来看,两公司并非完全独立:(1)C公司成立后,对外一直未有挂牌,且从C公司实际经营状况来看,C公司应是B公司的延续。因为,B公司作为年产值达千万元的企业,仅以每年1万元的租金将自己的厂房租赁给C公司,并将自己经营的客户业务让渡给租赁人C公司,明显违反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2)从B公司与C公司的人员用工看,现任C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曾是B公司的副总经理,现任B公司员工的沈某,既代表B公司与A公司签订合同、发订料通知,又代表C公司与A公司签订合同、发订料通知。现任B公司员工的王馨儿,既是A公司发货给B公司的收货人,又是A公司发货给C公司的收货人。(3)从B公司与C公司的银行帐目看,两公司在不存在生产和销售业务关系的情况下,财务往来频繁,B公司的日常开支均是由C公司提供,且从B公司与C公司在银行办理的转帐凭证的笔迹看,B公司、C公司负责财务工作的应是同一人。综上所述,C公司与B公司以租赁协议的形式,让C公司使用B公司的财产(包括租赁协议以外的财产),经营B公司的业务,且两公司在经营业务人员和财务人员上存在混同,故A公司主张两公司利用法人人格规避合同义务,逃避债务,损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B、C两公司共同给付货款91086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该案例选自江苏法院网)

        法理评析:这起典型的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法律焦点问题是有关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问题。从理论上讲,一般将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分为三种: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的一般表现为:两独立法人的生产设备、营业场所或居所完全同一;两独立法人之间无缘由的财务往来频繁、两独立法人之间账目不清等。财产混同潜伏着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被挪用的重大隐患,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实际能力。组织机构混同一般表现为:两独立法人之间总经理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统一调配和任命,两独立法人的董事、经理完全一致,甚至雇员也完全一致。业务混同是指两独立法人之间的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持续混同,比如两独立法人轮流和同一交易方进行同一类型交易。
        上述3种混同往往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比如与债权人交易的此公司将资产转移到法人人格混同的彼公司后,彼公司以合同的相对性拒绝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而此公司因财务能力有限而实际无法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这种情况下,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彼公司和此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提醒:实务中要运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定的难点,在于如何举证证明两独立法人之间人格混同。借鉴本案,还是要规范交易流程,如有交易就要有签订合同,发货、收货的签收手续要齐备。完善这些手续即能帮助债权人追索货款固定证据,又能如本案中一样发现两独立法人人格混同的蛛丝马迹。

以上内容由黄莹玉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黄莹玉律师咨询。
黄莹玉律师
黄莹玉律师
帮助过 432人好评:5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常州市吊桥路153号江苏银行大厦4楼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黄莹玉
  • 执业律所: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3204*********026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江苏-常州
  • 地  址:
    常州市吊桥路153号江苏银行大厦4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