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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析

来源:吴建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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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析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24日14时许,张某驾驶豫P***号客车在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8km+300处,与刘某驾驶的冀JS**号轿车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刘某车上另有一人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规定,司机张某被刑拘,刘某家属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张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0000元整。
【分歧】
在本案诉讼中,受害人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对于是否应该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产生了重大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赔偿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据此,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刑事附带民事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虽然这个条文中标明了物质损失,只是对物质损失的强调,它并没有禁止精神损害的提起。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规定上来看,《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地禁止被害人对精神损害提起的民事诉讼。按照私法的基本原理,法律所不禁止的,就是可以得到法律保护的。而且从法律的效力来看,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应该得到支持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后颁布的,该解释规定:“在本解释公布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而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也应当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准。
二、从法理上来看,虽然说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能够抚慰被害人受到的精神伤害,但仅靠刑罚惩罚尚不足弥补给被害人内心和身体伤害带来的痛苦,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刑事责任是犯罪嫌疑人对国家和社会的责任,民事赔偿是对侵害受害人民事权利的赔偿。故,刑事责任的承担不能替代民事责任的承担。即:“刑不能代赔”。
三、另外,本案还有一个特殊所在,本案属于交通肇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和承担民事赔偿的主体并不是同一主体,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必须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切实保障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特别是在本案车辆有交强险的情况下,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为了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尽快得到赔偿。所以,对此类案件,受害方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各个地方法院其实已经对交通事故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提出了指导性德意见,以郑州中级人民法院为例,《郑州市中级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驾驶人员因交通肇事受到刑事处罚的,赔偿权利人仅对驾驶人员所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可以理解为:对驾驶人员以外的实际车主或保险公司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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