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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合同纠纷---难解的痛

来源:李国蓓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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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合同纠纷---难解的痛

 

网络沟通的便捷性增加了买卖合同定立的机会,买卖双方无需见面即可完成交易,像网上购物、网络游戏、网络婚介服务等,几乎所有的交易行为都可以在网络环境下完成,电子商务方兴未艾。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9年数据显示:2009年我国网络市场交易规模为2500亿元,较2008年翻一番。2009年至少在网上买过一次东西的中国网民数突破1亿人,至2010年,使用过网络购物的互联网用户已接近2亿人。网络交易已经成为发展最迅速,与网民利益最相关的网络应用,但随之而来的是因此类交易产生的纠纷也呈现井喷现象。在各大法律网站的咨询当中,有相当一部分是针对虚假产品、退换货流程、游戏装备恢复、中介服务名不符实等纠纷。这类纠纷的共同特点是:交易双方不在同一城市、合同标的额不大,投诉方证据欠缺。

目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类合同纠纷存在三大难点:

一、选择法院地域管辖问题

在哪里诉讼直接影响到,原告一方的维权成本。在上述索赔标的额不大的情况下,能否就近在原告所在地提起诉讼对是否通过诉讼解决问题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对于不在同一城市的买卖双方来讲,去被告住所地诉讼意味着差旅费用的支出,合同履行地的选择似乎是改变原告维权成本的有效途径。然而,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界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的条款内容,合同履行地适用以下几种情况:(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确定购销合同的履行地,应依照下列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的管辖。

从网络交易的方式看,网络交易中因电子版的合同一般是通过点击确认的方式完成的,买方基本上没有办法去实现与卖方约定履行地点或改变卖方指定的履行地点。在上述的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很显然未经约定,货物送达的地点一般不是合同的履行地。买家进行诉讼时无论是选择被告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很难实现在己方地域内提起诉讼。

 

    二、被告主体身份确定困难

这类案件的买方一般是不了解卖方的真实经营地址、是否为合法的商业主体或不注意保存原始的交易记录,导致在诉讼过程中能否立案成为极大的难题。

许多公司在其网站宣称的地址与其实际经营地址不符,网络名称与实际经营主体名称不符,格式交易条款不断单方调整变更,而目前在法规层面要求将这些真实内容公布在网站上的法律条款是空白,网络ICP备案和工商实体注册分属不同部门,一些网站打着非经营性网站的旗号实质在做着经营性的交易。中文网名更改具有随意性,网络宣传的夸大和任意性与行政监管制度的瑕疵很大程度上造成了网络消费者在选择时的误区,直到发生纠纷后才发现要在真实世界中找到这些卖家是何等困难!

    三、交易金额与维权成本不成正比

网络合同交易金额一般在几百元、几千元,稍大一些的在几万元左右,而通过诉讼解决问题,一是地域差异、二是取证困难,在开支上很可能要超过几百元、几千元甚至几万元。消费者想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交通食宿的成本,多数情况下权衡利弊也只得作罢。

 

基于上述的原因,笔者建议一方面通过网络交易的买家一定要选择有可先行赔付的网络平台进行交易。例如淘宝网,虽然淘宝上多数交易采取C2C方式,但是如果买家认为卖家有问题,且无法联系上卖家,是可以先行向淘宝网主张权益的。另一方面也建议尽快规范网络交易行为,08年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曾对自然人的网络经营者是否需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征求意见,201071日颁布施行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确认了自然人可以不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规定。笔者赞同这样的区别性规定,因为过高的网络交易准入门槛会打击卖方的积极性,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但笔者同时也认为,应当将自然人提供的网络经营服务以法规的形式全部纳入网络交易平台管理范围之内。从目前的规定上看,并没有这种禁止自然人必须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才能开展网络经营的禁止性规定。

将自然人经营纳入网络交易平台监管,一方面可以规范自然人卖家的诚信行为,降低行政执法成本,另一方面,确立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承担对自然人卖家的严格监管责任,也意味着网络平台提供者在法律上要向消费者承担责任,可以有效地减少消费者维权的时间进程。同时,还可以防范不法者利用自然人身份开展非法网络经营行为。近日据中新网报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61日公开审理一起网上特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案。主犯李志峰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世界名牌商品非法牟利数百万元,被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事实上像这种打着“原单正品尾货”的售卖国际知名品牌的网店,从经营时间、开店数量、宣传内容以及售价上看,淘宝网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在监管上难辞其咎的。但究竟对这种监管不力承担多大的责任,从现行的《侵权责任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来看,至今并没有相应规定,这也是江阴法院向淘宝网发出司法建议书的原因。

另外,对于什么情况下的纠纷属于刑事案件,可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普遍存在的情况是网游账号被盗。玩家的装备丢失很大程度上不是网游公司的服务出现了问题,而是基于第三方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的,这时玩家可以选择报警。此类纠纷,能否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对虚拟货币被盗的实际价值有量的要求,同时刑事案件的管辖,即向哪里的警方报案,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刑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受害方向前述两地报案公安机关均应当受理。但是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是部分地区的警方尚不具备专门处理网络犯罪的刑侦人员和技术手段,侦破案件存在现实的困难。

最后,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是一个需要程序正义的过程。即使是合理的程序上的时间消耗对于小标的额案件的当事人来讲也会让其望而却步,而此,笔者倡议建立快速网络纠纷解决机制。同时也提醒网络交易者,尽可能地在交易过程中多保留记录,特别是涉及合约内容、广告宣传、交易支付过程等,不要因为标的额小就忽略一些细节。此外,付款时建议避免直接线下交易,尽量选择通过交易平台进行款项支付。

作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李国蓓律师

201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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