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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中的留置权与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同质?

来源:李国蓓律师
发布时间: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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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条是承揽人行使法定留置权的依据。 所谓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对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留置该财产以实现债权的权利。留置权应当具有如下几个特征:第一,留置权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第二,留置权人有权从留置的债务人的财产的价值中优先受偿;第三,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方式,它依法律规定而发生,而以非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成立。我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有,债权人有留置权。《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是对此条中关于承揽合同留置权的重申。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付款期限届满时,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等价款的,承揽人有权留置工作成果,并通知定作人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支付报酬以及其他应付价款,定作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将留置的工作成果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该工作成果,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的范围包括定作人未付的报酬及利息、承揽人提供材料的费用、工作成果的保管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以及承揽人的其他损失等等。工作成果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定作人应付款额的,归定作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定作人清偿。 但是,承揽人行使留置权应当符合两个前提条件,即: 1.定作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支付报酬、材料费等费用。2.承揽人合法占有本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合法占有是一个前提,如果承揽人没有合法的根据或是事实上不可能占有工作成果,也是不能行使留置权的。例如一个粉刷墙体的工作,承揽人完工后无论如何他是无法合法占有这个墙体的,因此,如果对方不支付费用,由于事实上无法占有,他是无法行使留置权的。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留置的财产应当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因此,承揽人留置的工作成果应当是根据承揽合同合法占有的定作人的动产,而不应当也不可能是不动产。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是无法行使留置权的。更何况,承包人所请求的工程价款往往数额巨大,《合同法》及《建筑法》均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交付发包人建筑产品,由发包人进行验收合格后再进行结算,如此,承包人如果要求支付对价被发包方无理拒绝时是相当不利的。为此合同法》第286条做出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将该工程协议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优先受偿。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特定情况下行使的是优先受偿权,而非承揽合同中的留置权。

当然,在适用法定留置权时还应注意,如果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已约定承揽人不能留置工作成果的,承揽人不得留置工作成果,在工作完成时,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如果定作人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的,承揽人只能要求定作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以及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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